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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余桂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楊余桂娥坦承以影 印方式,將告訴人建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世公司)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份、九十七年二至四月份「借支節金明細表」, 變造為「明細表」,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變造該明細表影本之 事實。是自該變造之文書整體觀察,即可知悉其係「明細表」, 而非「借支節金明細表」,二者顯不相同,自有致使人產生誤認 ,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又被告變造之明細表之內容,分別載有 「編號」、「部門/職稱」、「姓名」、「借支節金」、「簽名 」等欄位,於「借支節金」欄下並記載金額,雖被告並無就該「 借支節金」欄內容予以塗改變造,然該「借支節金明細表」之標 題既遭被告變造為「明細表」,其文書之形式已遭變造,一般人 實無法辨別該文書之真偽。而變造文書是否足生損害,並不以其 內容有無亦經變造為認定依據,縱被告未變造「借支節金」內容 ,亦僅其變造之程度未及文書內容而已,尚難以該文書內容未經 變造,據認無足生損害之虞。原判決徒以被告未塗改變造文書內 容,不影響該文書實質內容,逕謂不致使人產生誤認,進而推論 對建世公司無足生損害之虞,顯有未合。且對於被告提出變造明 細表之時間,係在告訴人提出借支節金明細表之後,與是否足生 損害間,有何關連?何以原審不致因被告提出變造文書在後,而 影響判斷之正確性等,並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向第一審法院岡山簡易庭,請求 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時,對於建世公司每月自被告薪資內 抽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未列入薪資,改變名目作為節金 ,有所爭執,嗣於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其變造之九十六年十二 月份及九十七年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之「明細表」影本,作 為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借支節金之證據。足見被告提出該變 造之明細表,係作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薪資證明,與告訴人 所提之借支節金明細表,並不相同,何以無生損害之虞?而被告 持變造之明細表向第一審檢察署申告建世公司及其代表人陳世勳 偽造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四月借支節金明細表,並 將上開文書提出於勞工保險局申報被告薪資,可見被告係申告建 世公司偽造「借支節金明細表」,並提出其變造之明細表作為薪 資證明。惟原判決以被告僅就「節金」之真意是否為工資而為爭 執,遽認被告就其變造之內容仍主張「借支節金」為工資非屬節 金,已與前開告訴意旨未合。又被告既以其變造之明細表主張係 薪資證明,持以告訴建世公司偽造「借支節金明細表」,自足生 損害之虞,並非致該署檢察官誤認,有實受損害發生為已足。原 判決以被告行使該明細表時,係依據該明細表之實質內容主張, 而認檢察官亦未誤認該明細表非借支節金明細表,故被告變造之 明細表並無使人誤認其內容非借支節金明細表,對告訴人無產生 損害之可能,係以實質上無足生損害之虞,據認被告所為與變造 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其於九 十七年七月間向第一審法院岡山簡易庭提起請求告訴人給付退休 金之民事訴訟。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該案審理中,提出 九十六年十二月及九十七年二、三、四月之借支金明細表影本二 份,經法院將其中一份交予被告。詎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借支 節金明細表」影本變造為或欠缺部分員工簽名或塗銷成「明細表 」之文書,而於同月六日該案審理時,提出上開變造之私文書予 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告訴人計算退休金之數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尚屬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 ,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處罰規定,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 真正,故其犯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 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 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原判決以 被告於影印上開「借支節金明細表」時,雖將抬頭名稱之「借支 節金」四字遮住,而變造為「明細表」,然其內容俱與「借支節 金明細表」各欄項所載相同,並未為任何之塗改變造,既不影響 該文書內容之實質真正,自無損害告訴人之可能。而被告於申告 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偵查中,就該變造之 「明細表」仍認其為「借支節金明細表」,僅以其任職告訴人公 司期間,從未立具借據予該公司,故就「節金」之真意是否為工 資一節,有所爭執(被告主張每月領取之四千二百元部分非屬節 金,而為工資,業據第一審民事庭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判 決勝訴在案),顯見被告係依據該「明細表」之實質內容而為主 張,對告訴人亦無足生損害之可能。因而據以判斷被告雖變造「 借支節金明細表」之抬頭名稱,因不影響該文書之實質真正內容 ,自不足生損害之虞,尚難遽認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之理 由。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 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遽指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 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被告變造上開「借支節金明細表」,自足 生損害告訴人之虞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不同之評價 ,就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再漫為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 俱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判斷基礎,亦非屬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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