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0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代號00000000女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
被猥褻時年僅四歲,本無抗拒猥褻之能力,並非因有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抗拒。況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行為人若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
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
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
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依同一法理,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者
,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
乘機猥褻罪,論處被告陳進益罪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被告主觀上究係利用甲女年幼無抗拒之
意思能力,或係利用甲
女有上開條項所規定之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原審未加調查,復未說
明其認定之理由,遽認被告係乘甲女熟睡之際撫摸其陰部,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
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
與論罪
科刑有關事項,亦應予以明確記載。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時
間僅約略記載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
之夏季某日,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罪時間是在甲女母親出
獄前約一個月等語,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供稱:是在秋天等語,原
判決事實欄卻記載犯罪時間為夏季某日,與
上揭證據不符,且未
說明何以認定係夏天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併矛盾之違法。㈢、
甲女於警詢時堅稱:被告脫去伊外褲,隔著內褲撫摸伊下體等語
,檢察官
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記載,且第一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亦稱無意見;而丙女(即被告之同居女
友,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亦證稱:甲女睡覺有穿內褲與長
褲之習慣等語。況
揆諸常情,甫滿四歲幼兒於熟睡之際,豈有因
隔著內褲撫摸即醒來之理,而脫去外褲有讓甲女清醒之可能,此
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其仍強加猥褻,自有強制猥褻之不確定犯意
,況甲女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有點醒來等語,則甲女有點醒來,
有可能是因被告強脫外褲所致,是有無強脫甲女外褲與認定被告
犯意息息相關。再依本檢察官執行職務之經驗,幼兒對他人對其
所為的舉動之陳述是否可採,視此舉動對其造成的舒適與不舒適
的程度
而定,若過於不舒適讓兒童害怕,或直接造成其身體感官
知覺反應的行動者,兒童較能清楚陳述事件之經過。本件由於甲
女已瞭解身體的部位及脫褲子之意義,所以甲女陳述此次事件有
關脫其褲子及碰觸陰部等語,應具有正確性,然原審僅採信甲女
有關被告撫摸其陰部之陳述,對於甲女陳述被告脫其褲子部分及
上開丙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第一審所供未予採信,復未說明
其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原判決理由完備。㈣、甲女於警詢時即指
稱:被告有挖伊陰部等語;而乙女(即甲女之母,姓名、年籍詳
卷)、丙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有坦承挖甲女下體等語。然
嗣
後不論警詢、檢察官、法官詢問甲女時,均以被告是撫摸甲女下
體為前題進行訊問,甲女年僅四歲,極易受誘導,亦即循詢(訊
)問者設定之前題答覆,而被告係撫摸或挖甲女下體,關係被告
成立之罪名究係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法院基於對公平正義之維
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惟不論第一審或原審對此重要事項均未置一
詞,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之
自白,
證人
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甲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乙女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
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
法條,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刑。已詳
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
供述證據,前後雖
稍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
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甲女於第一審時證稱:被
告利用伊睡覺時摸伊尿尿的地方(按即性器官)等語,及被告
自
承確有乘甲女睡覺之際,隔著內褲撫摸甲女性器官之供述,而採
納甲女上開於第一審之證詞,並據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等情,業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權職行使,原判決不採上訴意旨所摘錄甲女
於警詢之證詞(即被告用手挖其陰部),即係捨棄該證詞,雖未
於理由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觀丙女
於警詢時陳稱:伊有聽到甲女向她母親乙女說「媽媽,阿伯(即
被告)摸BB(即下體)」,隔三天,乙女有逼問被告,被告回答
說是因為喝酒才這樣,乙女就大聲罵被告,伊確實有在場聽到等
語,則丙女當時所聽聞者,係甲女告知其母,稱「被告有摸伊下
體」等情。上訴意旨指稱丙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有坦承挖甲
女下體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乙女於警詢時雖指稱:
事後伊曾逼問被告是否用手挖甲女的下體時,被告承認有,並說
是因為喝酒,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然乙女並未親自見
聞此事,其所轉述之上開聽聞,復與被告
迭次之自白及丙女上開
陳述不相符合,原判決未採信乙女此部分之陳述,並不悖於
證據
法則。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並以甲女年僅四歲,極易受誘導云云
,泛指原審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
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
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
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
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強制猥褻罪,則係使用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壓抑被害
人之自主決定權以猥褻之為其
構成要件。前者係乘被害人「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際而犯之;後者則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
至於行為人若因自己之故意行為(例如故意強灌被害人酒類,或
添加藥物於被害人之飲料內等),而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際而遂其犯行,則仍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本件被告係利
用甲女睡眠之時,故意撫摸甲女陰部等情,
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
闡敍甚詳。被告既係利用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際而為猥褻之行為
,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或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之,自非強制猥褻
。上訴意旨僅以甲女當時年僅四歲,即
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併理由不備,自屬無據。又依甲女於第一審時證稱:
當時(即被告摸甲女陰部時)伊在睡覺,伊是覺得痛痛的才醒過
來,伊醒過來時,被告就沒有繼續摸伊等語,足見甲女當時確已
睡著,係因被告隔著內褲觸摸其陰部而驚醒。上訴意旨指稱甲女
可能於被告強脫其外褲時即已驚醒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者,被告係利用甲女睡著之際,以手指
隔著其內褲撫摸甲女陰部而觸犯本罪,則甲女睡覺當時究有無穿
著長褲,與本案並無關連。上訴意旨以此無關枝節,指摘原判決
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所謂符合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而可以滿足
法律上所規定某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既往事實,且足以與他罪相區
隔並足資認定
既判力之範圍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為滿
足其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後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即乙女入監服刑之
期間)之某日,乘甲
女獨自穿著內褲睡眠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之
陰部,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一次,待甲女因覺得疼痛甦醒,被告
始未再有撫摸動作等情。該記載已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
項乘機猥褻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且足以與他罪相區隔並
確定其既判力範圍。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犯罪之時間究係夏季或
秋季某日之記載,
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瑕疵,亦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末節,指摘原判決違法
,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㈣、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
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
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