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0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代號00000000女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 被猥褻時年僅四歲,本無抗拒猥褻之能力,並非因有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抗拒。況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行為人若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 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 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 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依同一法理,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者 ,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 乘機猥褻罪,論處被告陳進益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被告主觀上究係利用甲女年幼無抗拒之意思能力,或係利用甲 女有上開條項所規定之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原審未加調查,復未說 明其認定之理由,遽認被告係乘甲女熟睡之際撫摸其陰部,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 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 與論罪科刑有關事項,亦應予以明確記載。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時 間僅約略記載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 之夏季某日,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罪時間是在甲女母親出 獄前約一個月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在秋天等語,原 判決事實欄卻記載犯罪時間為夏季某日,與上揭證據不符,且未 說明何以認定係夏天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併矛盾之違法。㈢、 甲女於警詢時堅稱:被告脫去伊外褲,隔著內褲撫摸伊下體等語 ,檢察官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記載,且第一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亦稱無意見;而丙女(即被告之同居女 友,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亦證稱:甲女睡覺有穿內褲與長 褲之習慣等語。況揆諸常情,甫滿四歲幼兒於熟睡之際,豈有因 隔著內褲撫摸即醒來之理,而脫去外褲有讓甲女清醒之可能,此 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其仍強加猥褻,自有強制猥褻之不確定犯意 ,況甲女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有點醒來等語,則甲女有點醒來, 有可能是因被告強脫外褲所致,是有無強脫甲女外褲與認定被告 犯意息息相關。再依本檢察官執行職務之經驗,幼兒對他人對其 所為的舉動之陳述是否可採,視此舉動對其造成的舒適與不舒適 的程度而定,若過於不舒適讓兒童害怕,或直接造成其身體感官 知覺反應的行動者,兒童較能清楚陳述事件之經過。本件由於甲 女已瞭解身體的部位及脫褲子之意義,所以甲女陳述此次事件有 關脫其褲子及碰觸陰部等語,應具有正確性,然原審僅採信甲女 有關被告撫摸其陰部之陳述,對於甲女陳述被告脫其褲子部分及 上開丙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第一審所供未予採信,復未說明 其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原判決理由完備。㈣、甲女於警詢時即指 稱:被告有挖伊陰部等語;而乙女(即甲女之母,姓名、年籍詳 卷)、丙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有坦承挖甲女下體等語。然嗣 後不論警詢、檢察官、法官詢問甲女時,均以被告是撫摸甲女下 體為前題進行訊問,甲女年僅四歲,極易受誘導,亦即循詢(訊 )問者設定之前題答覆,而被告係撫摸或挖甲女下體,關係被告 成立之罪名究係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法院基於對公平正義之維 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惟不論第一審或原審對此重要事項均未置一 詞,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 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甲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乙女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 法條,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刑。已詳 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供述證據,前後雖 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 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甲女於第一審時證稱:被 告利用伊睡覺時摸伊尿尿的地方(按即性器官)等語,及被告自 承確有乘甲女睡覺之際,隔著內褲撫摸甲女性器官之供述,而採 納甲女上開於第一審之證詞,並據為被告論罪之基礎等情,業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權職行使,原判決不採上訴意旨所摘錄甲女 於警詢之證詞(即被告用手挖其陰部),即係捨棄該證詞,雖未 於理由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觀丙女 於警詢時陳稱:伊有聽到甲女向她母親乙女說「媽媽,阿伯(即 被告)摸BB(即下體)」,隔三天,乙女有逼問被告,被告回答 說是因為喝酒才這樣,乙女就大聲罵被告,伊確實有在場聽到等 語,則丙女當時所聽聞者,係甲女告知其母,稱「被告有摸伊下 體」等情。上訴意旨指稱丙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有坦承挖甲 女下體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乙女於警詢時雖指稱: 事後伊曾逼問被告是否用手挖甲女的下體時,被告承認有,並說 是因為喝酒,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然乙女並未親自見 聞此事,其所轉述之上開聽聞,復與被告迭次之自白及丙女上開 陳述不相符合,原判決未採信乙女此部分之陳述,並不悖於證據 法則。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並以甲女年僅四歲,極易受誘導云云 ,泛指原審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 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 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 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 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至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強制猥褻罪,則係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壓抑被害 人之自主決定權以猥褻之為其構成要件。前者係乘被害人「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際而犯之;後者則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 至於行為人若因自己之故意行為(例如故意強灌被害人酒類,或 添加藥物於被害人之飲料內等),而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際而遂其犯行,則仍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本件被告係利 用甲女睡眠之時,故意撫摸甲女陰部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 闡敍甚詳。被告既係利用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際而為猥褻之行為 ,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或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之,自非強制猥褻 。上訴意旨僅以甲女當時年僅四歲,即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併理由不備,自屬無據。又依甲女於第一審時證稱: 當時(即被告摸甲女陰部時)伊在睡覺,伊是覺得痛痛的才醒過 來,伊醒過來時,被告就沒有繼續摸伊等語,足見甲女當時確已 睡著,係因被告隔著內褲觸摸其陰部而驚醒。上訴意旨指稱甲女 可能於被告強脫其外褲時即已驚醒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者,被告係利用甲女睡著之際,以手指 隔著其內褲撫摸甲女陰部而觸犯本罪,則甲女睡覺當時究有無穿 著長褲,與本案並無關連。上訴意旨以此無關枝節,指摘原判決 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所謂符合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而可以滿足 法律上所規定某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既往事實,且足以與他罪相區 隔並足資認定既判力之範圍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為滿 足其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後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即乙女入監服刑之期間)之某日,乘甲 女獨自穿著內褲睡眠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之 陰部,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一次,待甲女因覺得疼痛甦醒,被告 始未再有撫摸動作等情。該記載已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 項乘機猥褻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且足以與他罪相區隔並 確定其既判力範圍。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犯罪之時間究係夏季或 秋季某日之記載,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瑕疵,亦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末節,指摘原判決違法 ,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㈣、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 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 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