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馮秋珠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二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馮秋珠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上訴人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緩刑二年。係綜合上訴人
自白有於原判決
所載時、地加裝追蹤設備
監聽告訴人即上訴人配
偶賴俊輝之通訊
等情,核與
告訴人於
偵查、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
符,
暨參酌卷附追蹤器設備及SIM 卡相片等
證據資料,本於調查
所得之
心證,逐一論證明確。並敘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酌同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
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或從業人員,第三項則為營利犯罪,足見其第一項之處罰對
象係針對一般人民。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應就個案
情節依
比例原則衡量其
法益加以判斷,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
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
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雖具有
可非難性,但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對於此種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
,是以縱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之隱私,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所保護之對象,此觀之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所稱之通訊
,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
者為限」自明。惟同法第二十九條另規定有
不罰之例外情形,以
避免失衡,尤其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三十條規定為告訴
乃
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
護。本件上訴人所為竊聽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告訴人有無外
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
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然其違法竊聽行
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
經合法告訴,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從而上訴人所為其係為保護婚姻,竊聽所得並未供其他目的之用
等辯詞,既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例外不罰情形,仍無解於其
罪責之成立。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
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法律之適用,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伊行為係出於正當合理
懷疑告訴人有通姦情事,而為本件蒐證竊聽行為,足以阻卻違法
,應不及構成犯罪;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
罰對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不及於一般人民,況上訴人僅於
與告訴人共同居住
期間,對上訴人有共同使用權限之汽車進行竊
聽,並未擴及其他非上訴人共同使用之場所或空間,且所得證據
並未將之使用於訴訟目的以外之情,應認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必要
性及相當性,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