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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任致遠 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安 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 稱南科管理局)勞動檢查所員工胡世敏並非司法警察,不具實施 刑事偵查程序之權限,上訴人任致遠接受胡世敏訪談時之陳述,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自白要件不符,不具證據能 力。且該訪談紀錄之內容,過於簡略,又無錄音,與上訴人之真 意不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上訴人上開訪談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至一百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以下規定之「檢查機構」,其調查權係針對勞安事故之調查 ,目的在釐清行政責任,與司法偵查權無關,此觀該條第四項規 定司法機關與檢查機構各自對於事故現場有維護權即明。原判決 將檢查機構之行政調查權與司法機關之偵查權混為一談,認定檢 查機構對於上訴人製作之筆錄與偵查筆錄具有同一效力,實有違 誤。㈢、上訴人於警詢時,未獲告知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亦未獲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各事項,不知可能觸犯之罪名, 喪失保持緘默及選擇辯護人之機會,全無自辯及防禦意識;警員 朱永杰於詢問上訴人時,並無急迫情況,竟未錄音,所載筆錄內 容與上訴人之陳述原意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顯違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㈣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被害人董文清自工地三樓樓板開口 處墜落一樓死亡,據證人蔡譽彰、盧筑芸證述,彼等從未將該洞 口以三合板覆蓋之情形告知上訴人或其任職之華氣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氣社公司),另證人林建隆、蔡啟濱、顏淑慧等人均 證述,現場洞口很多,在未告知現場洞口以三合板覆蓋情形下, 沒有人能發現該處有開口等情,足證上訴人接受胡世敏訪談、朱 永杰詢問之筆錄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審酌卷內相關證 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在工地現場看過以三合板覆蓋 洞口,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敘明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 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 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 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華氣社公司為本件工程之事業 單位,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為承攬人,元豐 工程行為「奇美四廠DCC側配管工程」之再承攬人,和廣公司 及元豐工程行應就其承攬之各項事務,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 雇主責任。上訴人並非再承攬人所僱工人董文清之雇主,且依和 廣公司與華氣社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和廣公司應就 其承攬之工程負有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義務,自無責由華氣 社公司或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負擔雇主義務之餘 地。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又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上開辯解之理由 ,自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㈥、案發地點所在之L三○C區,原由承攬鋼構之平行廠 商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負責安全防護設備, 該公司於案發時並未將該工作區交接予華氣社公司,業據證人鄭 貴元、潘明官、顏淑慧等人證述屬實,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係於 案發之後,始要求皆豪公司與華氣社公司辦理工作區交接。原判 決徒憑上訴人不具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認定案發地點 所在之工作區,已由華氣社公司接管,上訴人應負工地安全責任 ,而未敘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㈦、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於案發前查核華氣社公司工安缺失 時,並未見L三○C區有記載該公司缺失之紀錄,足見當時該區 之責任廠商並非華氣社公司。且由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七 日、八日、十日每日工安檢點表記載,可知每日所列承攬廠商應 改善缺失之地點,與應負責任之廠商無關。原判決徒以每日工安 檢點表列有華氣社公司於L三○C區應改善之缺失,即認華氣社 公司為該工區之責任廠商,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 理由矛盾。㈧、上訴人任職華氣社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規 畫,協調平行廠商及下包廠商間之工程事宜,偶至工地巡視,瞭 解工程施作情形,不負指揮、監督之責,更無指揮、監督之實, 另提醒工人應戴安全帽,係屬善意,尚與指揮、監督無關。依和 廣公司工程師林建隆證述,該公司施作冰水配管安裝工程時,係 自行負責施工細節及監督、管理元豐工程行之作業,華氣社公司 僅居中協調進度,並非工地現場之實際管理人。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為上開工作區現場之實際管理人,對各承作廠商有直接監督、 管理義務,又依證人高正吉之證述,認定對被害人有實際指揮、 監督之作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㈨、皆 豪公司於上開工作區開設洞口後,僅以三合板覆蓋洞口,但未告 知華氣社公司,上訴人並不知情,不可能標誌於圖說上,自無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提供圖說具體告知危險之義務 ;業主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八條規定成立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並指定責任廠商負 責共同區域之安全設施維護,以取代其他共同承攬人之義務,上 開工作區之責任廠商為皆豪公司,華氣社公司既非責任廠商,即 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鄭貴元、潘明 官均證述,上開工作區之洞口為皆豪公司所為,應由該公司負責 設置安全設施,則華氣社公司亦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 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之可能。本件災害 檢查報告書之內容,明顯偏離事實,原審未經調查即予採用,有 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㈩、事業單位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危險之義務時,僅涉行政責任,不 能逕認有刑事責任,且工地主任並非雇主,連行政責任亦不必負 責。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有利之主張,不予採信,又未敘明不採 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係被害人之雇主,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五款、第十七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具備保證人地位,顯然 混淆行政與刑事責任,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 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採為判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華氣社公司就現場之狀況對其下包廠商負有工地安全之注意及危 險告知義務;上訴人係華氣社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負責人,關於 工地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屬於其業務範圍;上訴人對於董文清 之墜落死亡,有業務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 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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