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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喻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湛喻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 七日,經由陳正雄之介紹及見證,與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政太公司」)代表人林美華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政太 公司之全部股權三萬股;簽約後,林美華將政太公司設立於合 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帳號052761號空白支票、本票各一本(合 計六十五張)交付被告保管,雙方言明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得 使用。而林美華為避免被告私自簽發使用,即將政太公司之大、 小章(即上開帳戶之「政太公司」、代表人「林美華」印鑑章) 交由陳正雄保管,同時使陳正雄得用以辦理政太公司負責人變更 等事項。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被告致電陳正雄表示欲支付佣金 ,並邀約陳正雄前往宜蘭縣○○鎮○○路○○○號,陳正雄一時 失察,即攜帶政太公司之大、小章前往,並交予被告簽發支票以 支付佣金。被告除簽發經陳正雄同意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之支票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趁陳正雄無所防備之際,接續盜蓋政太公司之大、小章於附表一 編號2至之空白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9)之空白本票(以 下除分別載稱各該附表、編號序列外,就附表一之支票及附表二 之本票,合稱為「相關票據」),嗣再於相關票據填寫應記載事 項而予偽造,並持交他人用以支付款項而行使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林美華於簽 約前,雖曾口頭徵得政太公司之各股東同意,並口頭概括授權林 美華出售等之股份。然政太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且所發行者為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記名股票之轉讓,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原判決誤認政太公司未 公開發行股票,而謂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即生股權轉讓之效力; 已有違誤。㈡林美華及政太公司之各股東於簽約後之九十六年五 月間,雖均同意出售股權而用印於出資額出讓證明書、出資額轉 讓分配表。然由陳正雄、蔡國雄(被告覓得之政太公司名義負責 人)之證詞可知,「政太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 」只是紙上作業,並未實際召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對其餘股東及政太公司而言,自不發生股權轉讓效力。原判決 理由既引用陳正雄之證詞,認定政太公司實際上未召開臨時股東 會做成決議;又稱:政太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則委任他人代理 出售股權,自無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應以文字為之」之適 用,自係相互矛盾。何況,被告自承相關票據之簽發日期均在九 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顯在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日期之前已擅 自簽發;且被告事後未取得政太公司授權,林美華亦已解除系爭 契約。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逕認九十六年三月 十七日簽約時已發生股權轉讓效力,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縱被告係獲得口頭授權而簽發相關票據;然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票據用途一覽表,可知相關票據並非全用在政 太公司之經營花費上,甚至有用於被告私人之會錢(附表一編號 、)、購買土地(附表二編號5、7至9)等用途。原判決 既載敘被告有將相關票據用於私人用途等情,應係認被告所為已 逾越原授權之範圍;卻又謂:被告係以新任負責人立場簽發相關 票據,係有權簽發云云,判決理由已相互矛盾。又原審未詳查相 關票據之用途與流向,即認被告均在授權範圍內而為,亦有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陳正雄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簽發相關票據時,與伊同時 在場之人是否為高紹昌一節,已表示「要看到人才知道」。檢察 官亦曾請求「傳訊證人陳正雄與證人高紹昌,讓陳正雄當庭指認 」;原審並未傳喚,即逕認該在場之人即係高紹昌,且引用高 紹昌之證言,認定被告係從陳正雄處,合法取得政太公司之大、 小章使用,非「乘人不知而溢蓋」等情,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㈤原判決雖稱「關於林美華於簽約 當時,有無告知被告不可開立政太公司票據一事,證人陳正雄先 後證述不一」云云;然比對陳正雄之歷次證詞,彼就「林美華有 無明確表示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不得交付被告」部分,所述固有 所出入;但一致證稱「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係林美華而非被告交 彼保管」、「被告係假借開立佣金支票給彼之機會,請人與彼在 接待客廳泡茶、聊天,被告則將政太公司之大、小章拿去另間辦 公室蓋於相關票據後,再交還陳正雄」、「林美華已表明政太公 司之大、小章僅限於辦理股權、移轉使用」等情。何況,林美華 將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交予陳正雄保管,目的顯係預防被告私自 簽發票據使用;被告所辯「林美華於簽約當時,有口頭授權被告 可使用政太公司票據」一節,顯屬無據。又原判決既認陳正雄於 偵查中初始所述:「簽約當時彼都在場,但彼沒有聽過林美華有 授權被告在政太公司辦理負責人登記、甲存戶頭變更為被告之前 ,可以以政太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本票予他人」等語可採 ;卻又謂:「被告與林美華於簽約當時,既未約定被告不得開立 政太公司之票據,亦未要求陳正雄不得交付政太公司大、小章予 被告使用」,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 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 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 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偽造相關票據犯行之各項證 據,已逐一剖析、審酌,說明:①被告與林美華簽訂系爭契約書 後,於主觀上已認為其係政太公司新任之實際經營者,因認其自 斯時起,有權簽發相關票據;又被告於簽發相關票據時,已在相 關票據背書,此與一般偽造票據之人,為逃避票據責任而刻意不 簽名之情形有別。因此,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 ②證人陳正雄對林美華於簽約當時,有無告知被告不可簽發政太 公司之票據一節,前後證述內容顯有不一。而參諸林美華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同意被告以政太公司名義簽發二紙面額各 為六十萬元之支票,由被告負付款責任,並載於系爭契約書第四 條交易價款支付明細項下,且將政太公司尚存之支票、本票交付 被告;以及林美華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立約後, 伊已將政太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所以,以政太公司名義發生的 買賣是被告負責等語。可知,被告與林美華係以簽約日作為經營 權移轉之時點,林美華始將政太公司之支票、本票交付被告。③ 另依卷附之宜蘭縣○○鎮○○路○○○號十一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相關票據用途一覽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檢送之相關 票據兌現資料表等資料,可見被告於受讓政太公司股權後,有永 續經營之意,且相關票據,除一張支票及三張本票遭退票外,餘 均已兌付。又陳正雄負責政太公司之會計記帳業務達二十多年, 與林美華間關係良好;衡情,倘若林美華於簽約當時,確有交代 陳正雄不得將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使用,則陳正雄為何 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又豈敢違背林美華之具體指示,交付政太公 司之大、小章予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用以支付陳正雄之 佣金?再被告係同時蓋具相關票據二十四張,所需時間非短;陳 正雄於交付政太公司之大、小章後,應有充裕時間發覺被告之使 用情形,而得適時加以制止。陳正雄未予制止,自係認為被告有 權簽發相關票據所致。④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林美華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政太公司共有七名股東,合計股權為 三萬股;但系爭契約書並無其他股東簽名或授權,且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並未召開,僅事後補作會議紀錄,是政 太公司之股權轉讓不生效力。又被告有多次經濟型犯罪之前科, 其經濟能力早已陷入困境,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云云。如何均 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係故意偽造相關票據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 六至一五頁理由欄五㈡至㈤、六、七)。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又政太公司是否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相關票據之實際用 途如何、高紹昌是否係被告簽發相關票據時,在場與陳正雄聊天 之人等項,核與被告是否偽造相關票據,俱無必然之關係。原判 決謂「政太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云云,縱有未洽;亦不得因 此即認被告之簽發相關票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再檢察官於原 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正反面)。原審未再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 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 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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