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榮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
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江盈興),
沿台北市○○區○○○路南向行駛,至興安街口時,未注意前方
號誌為紅燈,竟低頭撿拾掉落之原子筆,
適前方有被害人劉彥廷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遇紅燈停於該路口前,被告
因低頭拾物,未注意前方車況,直接撞擊劉彥廷之機車,致劉彥
廷受有左側頸部拉傷之傷害。
嗣被告明知已肇事,仍坐在駕駛座
不為任何處理,僅由某乘客下車敷衍,劉彥廷見狀,
乃抄寫該車
內之營業登記證(營業人江盈興),被告則留下0000000
000號電話予劉彥廷,
故意誤導劉彥廷,之後被告再佯稱欲右
轉至興安街停車處理,
詎其右轉至興安街後,立即逃逸他去。因
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
肇事逃逸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肇
事逃逸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改判
諭知被告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
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
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又證據之
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
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被告雖辯稱
:本案車禍事件,係由乘客即
證人張善韡下車處理,係因證人張
善韡向其陳稱:「已經處理好了,可以走了」等語,所以其才將
車輛駛離現場云云(見
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十四
頁反面、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江諒亦證稱:
其有聽到張善韡說處理好了,叫被告開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十二頁反面)。然證人張善韡卻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可將車
輛開走,係因復興北路往南號誌轉為綠燈,所以上車要求被告將
車輛右轉至興安街停靠,後又與被告回到車禍現場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顯與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江
諒之證詞不符,且依證人張善韡上開所述,似因惟恐被告駕駛之
車輛停滯現場,阻礙交通,因而請求被告暫先將車輛右轉移往興
安街停靠,嗣再回車禍現場處理相關後續事宜,並非轉達已與被
害人達成
和解之訊息,則證人張善韡所言「可以離開」云云,究
係請求被告暫時移車?或表示已經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完畢?此攸
關被告有無肇事逃逸故意之判斷,自有再釐清之必要。同理,原
判決採認被害人即證人劉彥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肇事後,是
乘客下車,將被告是因撿東西才肇事告知伊;是被告旁邊的人叫
被告走,並說沒關係,所以被告才會把車開走」等語,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依據,惟證人劉彥廷所聽聞乘客即證人張善韡告知被告
可將車輛駛走等語,究係告知被告將肇事車輛移至路旁?或係本
件交通事故,張善韡已代替被告與劉彥廷達成和解,故告知被告
可以離開現場?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察,竟以證人張善韡、劉彥
廷前揭內容不甚明確之證詞,資為被告上開辯詞可採之
佐證,能
否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有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研酌之
餘地。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
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
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
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
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
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
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
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其究有無委請證人張善韡協助救護?又證人張善韡下車後,有
無實際救護被害人,或僅係下車了解車禍狀況?被告於離開現場
前,有無實際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將真實身分告知被害人
?被告可否於救護或執法人員未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尚未經被害人同意前,逕依第三人指示即離開事故現場?未見原
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本旨詳予剖析。再被害人即
證人劉彥廷堅詞從未離開車禍現場,且於事故發生後五分鐘內即
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相對於被告
自承:「
我根本沒有跟
告訴人見到面,都是乘客下去講的,乘客上來跟我
說停在旁邊,再解決,後來我將車停在興安街及遼寧街交叉口,
停好十幾分鐘後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則
依被告所述,其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興安街口與遼寧街交叉口,竟
逾十分鐘後,方回到肇事現場,此是否與常情有違?被告事後究
竟有無返回現場?被害人及
嗣後到場處理之警方,究竟在現場停
留多久?亦未見原審
予以釐清,其審理
猶有未盡,且理由欠備,
遽行判決,尚嫌速斷。綜上,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案經發回,允宜
注意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範圍有無包括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妥為
審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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