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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榮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 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江盈興), 沿台北市○○區○○○路南向行駛,至興安街口時,未注意前方 號誌為紅燈,竟低頭撿拾掉落之原子筆,適前方有被害人劉彥廷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遇紅燈停於該路口前,被告 因低頭拾物,未注意前方車況,直接撞擊劉彥廷之機車,致劉彥 廷受有左側頸部拉傷之傷害。嗣被告明知已肇事,仍坐在駕駛座 不為任何處理,僅由某乘客下車敷衍,劉彥廷見狀,乃抄寫該車 內之營業登記證(營業人江盈興),被告則留下0000000 000號電話予劉彥廷,故意誤導劉彥廷,之後被告再佯稱欲右 轉至興安街停車處理,詎其右轉至興安街後,立即逃逸他去。因 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肇 事逃逸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諭知被告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 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 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被告雖辯稱 :本案車禍事件,係由乘客即證人張善韡下車處理,係因證人張 善韡向其陳稱:「已經處理好了,可以走了」等語,所以其才將 車輛駛離現場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十四 頁反面、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江諒亦證稱: 其有聽到張善韡說處理好了,叫被告開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十二頁反面)。然證人張善韡卻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可將車 輛開走,係因復興北路往南號誌轉為綠燈,所以上車要求被告將 車輛右轉至興安街停靠,後又與被告回到車禍現場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顯與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江 諒之證詞不符,且依證人張善韡上開所述,似因惟恐被告駕駛之 車輛停滯現場,阻礙交通,因而請求被告暫先將車輛右轉移往興 安街停靠,嗣再回車禍現場處理相關後續事宜,並非轉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訊息,則證人張善韡所言「可以離開」云云,究 係請求被告暫時移車?或表示已經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完畢?此攸 關被告有無肇事逃逸故意之判斷,自有再釐清之必要。同理,原 判決採認被害人即證人劉彥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肇事後,是 乘客下車,將被告是因撿東西才肇事告知伊;是被告旁邊的人叫 被告走,並說沒關係,所以被告才會把車開走」等語,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依據,惟證人劉彥廷所聽聞乘客即證人張善韡告知被告 可將車輛駛走等語,究係告知被告將肇事車輛移至路旁?或係本 件交通事故,張善韡已代替被告與劉彥廷達成和解,故告知被告 可以離開現場?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察,竟以證人張善韡、劉彥 廷前揭內容不甚明確之證詞,資為被告上開辯詞可採之佐證,能 否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有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研酌之 餘地。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 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 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 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 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 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 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 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其究有無委請證人張善韡協助救護?又證人張善韡下車後,有 無實際救護被害人,或僅係下車了解車禍狀況?被告於離開現場 前,有無實際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將真實身分告知被害人 ?被告可否於救護或執法人員未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尚未經被害人同意前,逕依第三人指示即離開事故現場?未見原 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本旨詳予剖析。再被害人即 證人劉彥廷堅詞從未離開車禍現場,且於事故發生後五分鐘內即 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相對於被告自承:「 我根本沒有跟告訴人見到面,都是乘客下去講的,乘客上來跟我 說停在旁邊,再解決,後來我將車停在興安街及遼寧街交叉口, 停好十幾分鐘後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則 依被告所述,其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興安街口與遼寧街交叉口,竟 逾十分鐘後,方回到肇事現場,此是否與常情有違?被告事後究 竟有無返回現場?被害人及嗣後到場處理之警方,究竟在現場停 留多久?亦未見原審予以釐清,其審理猶有未盡,且理由欠備, 遽行判決,尚嫌速斷。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案經發回,允宜 注意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範圍有無包括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妥為 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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