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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亮志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玲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楊承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路○○○號           居台灣省基隆市○○區○○路○○巷○○號1           樓       許慶興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陳賜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九四、二二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亮志、上訴人即被告沈玲玉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亮志、沈玲玉有罪部分之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部分起訴法條,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陳亮志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沈玲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 以在「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及「內湖加油站停車場 」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二事件,沈玲玉與被告楊承浩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 其他不正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陳賜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與其 他不正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許慶興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 ,認等被訴此等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知其等被訴此等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原判決事實 欄壹之二、三謂陳亮志為隱匿其貪污所得財物,提供其子即不知 情之陳烽威在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石金福依 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該帳戶內, 而直接圖利自己及洗錢。然原判決並無所謂附表之記載,就所犯 圖利與洗錢罪而言,與未記載犯罪事實無異,自屬可議。㈡、證 人石金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市政府服務中心就談到他( 指陳亮志)有些已經發過文的文件可以提供給我,就是說可以跟 管委會去接洽……之後有發文之後,有副本回來他辦公室的時候 ,他就會要我去辦公室影印他回來的副本或是要我抄地址,抄大 樓的地址……」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二0頁)。而原判決亦謂 「陳亮志將其行文台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通知渠等 期實施安全檢查,並申報主管機關查核之文書,交付予石金福 影印或抄錄,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石金福 ,俾供石金福與業主聯繫,使石金福取得安全檢查之業務」。如 果均無訛,所指之「文書」是否係台北市政府已經發文通知各機 械停車設備管理人之文件?若然,各該通知之文書,苟非機密文 件,既已發文通知,是否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尚非無疑 。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認陳亮志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尚嫌 速斷。㈢、原判決說明公訴人及沈玲玉對證人許碧芬、吳志遠於 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而採為沈玲玉論罪之依據。不僅與沈玲玉及其辯護人在第 一審及原審均表示許碧芬、吳志遠在審判外調查、偵查中供述無 證據能力之卷內資料(見一審卷㈠第一四八頁、第一七四頁背面 、一七五頁正面,原審卷㈡第一六五頁正面、第一七六頁正面) 有不相符之矛盾;且未說明各該審判外陳述,如何符合傳聞例外 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事實欄貳謂: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夏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合公司)負責 人許碧芬,因恐該公司所經營台北市○○區○○街○○○號對面 「天玉停車場」○○○區○○○路○段○○○巷○號空地「天母 停車場」○○○區○○街○○○巷○○○號旁空地「民生站停車 場」(起訴書誤載為「瑞安停車場」)之登記證無法如期於同年 九月二十二日以前核發,將導致地主無法辦理地價稅減免,遂經 由楊承浩介紹轉請沈玲玉幫忙……沈玲玉通知許碧芬上揭停車 場登記證業已核准,許碧芬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將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交予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指示其前往台北市停車 管理處(下稱停管處)領證並交付賄款,吳志遠隨即於同日前往 停管處後方停車場,將四萬元賄款交予沈玲玉,並自沈玲玉處取 得上開停車場登記證核准資料。然就台北市政府發給「民生站停 車場」(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貳之四誤載為「瑞安站」停車場登 記證)之函稿以觀,該函經停管處處長鄭俊明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決行,九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六分由張武龍 校對,隔日(十五日)才交監印江元結發文(見本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三0四六號卷第四0頁)。則吳志遠有無可能於同年月 十三日下午即經由沈玲玉取得該停車場之登記證,抑或其他何種 相關資料,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遽為前開認定, 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失。㈤、許慶興於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稱:其負 責審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提出申請之停 車格數與實際之停車格數是否相符,如果申請案核准後車位有變 更者,停管處承辦人會發文要求停車位變更,其於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停車證核發前,曾於九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中午前往內湖停車場勘查一次,發現有多七至八個停車 格,與中油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不符,經告訴沈玲玉停車位有多出 來,沈玲玉打電話詢問後,告訴伊那是中油員工的停車位;若業 主送審之設計圖說與現場實際圖有不符之處,依停車場法規,在 審核時就不予核准處分。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去現場勘 查時,沒有帶圖去比對,記得送審的文件是申請一百四十九格停 車格,所以根據記憶,勘查該停車場實際劃位的停車格數及相關 配置。伊騎摩托車從該停車場民權東路五十六巷的路口進去,看 到加油站精品區旁邊及加油槍後面(臨近民權東路五十六巷)空 地有多劃停車位,非該停車場送審圖說。伊繼續騎摩托車走到底 ,看到一長排停車位,其沿著該停車位騎車勘查,編號從141 到 189 ,共計四十八格(與民權東路垂直之停車位),係在送審圖 說內,然後就從編號189停車位騎回至編號141停車位,再沿著圍 籬停車場旁,從圍籬外,只看到編號至128 ,其計算圍籬內共計 九十餘格至一百零餘格,總共實際停車位比送審的圖說多出共計 約二十餘格停車位,伊便再騎車從民權東路五十六巷路口出去, 當時並未注意與編號189 停車位垂直並鄰近民權東路圍牆旁還設 有停車位,所以伊當天下午四點多回到停管處辦公室,就問沈玲 玉中油內湖停車場有多出二十餘格停車位,要如何處理,請沈玲 玉打電話問中油為何現場有多出二十餘格。隔日(九月十六日) 沈玲玉回覆伊那停車位是自用的,不是該停車場申請範圍。沈玲 玉曾經向同事們表示,凡是有必要節稅之停車場停車證申請案, 要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完成核准,以便讓停車場地主辦 理地價稅減免,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內湖停車場勘查時, 沒有看到該停車場鄰近民權東路圍牆旁,設有編號189至195之停 車位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去現場看回來後問沈玲玉停車位 編號為何那麼多,原來只申請一百四十九個,但其現場看編號到 188 停車位。伊確實有請沈玲玉去問中油公司,沈玲玉確實要伊 如果可以的話,在九月二十二日之前核准等語。又依台北市調處 卷㈡所附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勘查之停車位照片影本,確有編號18 8 號之停車位,且依該卷第三百四十五頁之照片影本所示,停於 編號186 停車位之車牌號碼為0000白色汽車,對照該卷第三百四 十三頁之照片影本,編號188停車位與編號189號停車位相隔一車 道,於編號189 停車位之斜對面。而許慶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 日至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既為審查中油公司所提出申請之停車格 數與實際之停車格數是否相符而至該停車場勘查,且已知多二十 餘格停車位,而其於偵查中所述編號188 停車位,亦有上開卷附 之照片影本可稽,參以許慶興於台北市調處稱:九十四年十月十 三日與股長即證人尤健成共同帶原送審之圖說至現場比對,查知 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原申請一百四十九格,卻擅自變更為一百六十 八格停車位等語,及尤健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北市政府九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府交停字第9422520300號函所載一百六十八個停 車位,所檢查之範圍係經核發之707-1號停車證(下稱707-1號停 車證)的範圍,原先申請所附之91使變字第0112號使用執照所核 准的一百四十九個停車位計算的結果,裡面有增加一些停車位出 來,總共一百六十八個,因為車位數量有變更,但中油公司沒有 申請辦理變更,所以函該公司辦理改善,另外當時在看的時候, 精品店旁邊還有一些停車位,不在707-1 號停車證核發之範圍內 ,但有違反建管法令,所以函請建管處去處理等語。足證許慶興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勘查,確實明知該停 車場之實際停車位數與送審之停車位平面配置圖說上所載之一百 四十九個不符,以其自述以騎機車方式點數所得知多出之停車位 數,與其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與尤健成同往現場再勘查結果 多出之停車位數大致相當。又其於上開詢問中,甚且稱其可「對 天發誓」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內湖停車場勘查時,沒有看 到該停車場鄰近民權東路圍牆旁,設有編號189至195之停車位等 語,顯然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勘查當日,並無將原判決理由 所載「位於中油商標燈底下之六個停車位(編號189-193、195) 併計入之情形,即其已於勘查時知悉現場之停車位較送審之停車 位平面配圖所載之一百四十九個較多,且因係沈玲玉為親自交付 其,以配合中油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辦理該停車場 用地之地價稅減免事宜,而於勘查返回辦公室後即告知沈玲玉勘 查結果,有上述停車位數多二十餘,與送審之平面配置圖說所列 之一百四十九個停車位數不符之情形。至許慶興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日台北市調處詢問中所稱:伊騎機車勘查,編號從141到189 ,共計四十八格(與民權東路垂直之停車位),係在送審圖說內 ,然後就從編號189停車位騎回至編號141停車位;與其同日詢問 時稱多出二十餘格停車位及未看到編號189 停車位等語觀之,或 係詢問筆錄誤載其陳述勘查情形時編號「188」停車位為編號「1 89」,雖當時未能精準計算實際多出之停車位數多少,然所得確 知之事實即為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勘查結果,屬本案所審查 之707-1 號停車證範圍之一百四十九個停車場車位數,有變更增 加二十餘個停車位之情形,亦即許慶興當時應知內湖加油站停車 場內之停車位數確與送審之平面配置圖說所示之一百四十九個停 車位數不相符合,且未將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工務局核發93使字 第267 號使用執照之三十個併予算入其上述多出之二十餘格停車 位內。再上開停車位之編號自1起算至編號188,縱跳過凡個位數 有「4」之數字,不予編為停車位之編號,則有4、14、24、34、 44、54、64、7 4、84、94、104、114、124、134、144、154、1 64、174、184,計僅十九個編號而已,以原申請停車登記證部分 為一百四十九個停車位計算,自「1」 開始編號,依序將一百四 十九個停車位以跳過上開個位有「4」之數字編號,應至編號168 之停車位,即達一百四十九個停車位(149+19=168),何以許慶 興於偵查中稱:「其到現場看到編號188 停車位」,且台北市調 處卷㈡所附上開照片影本所示亦確有編號「188」 停車位?能否 謂許慶興於勘查後不知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內之停車位編號至 188 號,實際停車位數與送審圖說之平面配置圖所載一百四十九個停 車位數不符,而僅計算錯誤?況許慶興於台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 官調查訊問時均未陳述其可能計算錯誤,而係謂其勘查內湖加油 站停車場後,確有發現該停車場有多私劃增設停車位,與送審平 面配置圖說不符之情事,且將勘查後所發現增設停車位一事,告 知沈玲玉後,依沈玲玉告知其係自用,而予核發停車證。原判決 未察,逕依該停車場停車位之編號跳過「4」 ,即推斷許慶興計 算停車位數目時,有計算錯誤之可能,而為許慶興等有利之認定 ,亦有未合。況許慶興熟諳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相關規定,當其勘 查結果有停車位數不符之情形,應即向當時內湖加油站之中油公 司主管或辦理申請核發停車證之承辦人員詢問,並再勘查點算, 或回辦公室後逕向中油公司人員查詢,縱沈玲玉曾辦理相同之業 務較久或較熟悉,亦應僅向其請教後,自行向中油公司之承辦人 員查詢,豈係由其告知沈玲玉勘查結果後,由非主管亦非共同承 辦該業務之沈玲玉打電話向中油公司查詢後,依沈玲玉所告知多 出來之停車位係自用的,逕予簽辦核發停車證?原判決對於前開 不利於許慶興、沈玲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予釐清論述;復 未細究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停車位一百四十九個,縱編號跳過個位 數「4」 號數,以許慶興對其業務之熟悉,及其自述計算之方式 與勘查之情形,遽謂許慶興僅停車格計算錯誤,無故意登載不實 之犯意,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㈥、許慶興於偵查中 稱其至現場看到停車位編號188後,並未看見編號 189-193、195 之停車位。參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陳賜權稱:伊自十五日接 獲沈玲玉、楊承浩的電話通知,表示如有人稽核現況與圖說不符 之部分,要求伊及加油站值班人員做不實之陳述,稱該部分為員 工自用。編號140至188等停車位之設置,係違反建設局及工務局 相關規定,因為在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曾 向建設局及工務局申請在內湖加油站新建複合式便利商店時,編 號140至188等停車位之現址,係被工務局等列為指定之法定綠地 帶空地,不得在該址設置任何營運設備,惟中油公司內湖加油站 在取得該便利商店之使用執照後,確又私下將該140至188等停車 位之法定綠地帶空地,重新劃設停車線及停車位編號,恢復繼續 出租該等停車位並收取租金迄今等語;證人即案發時之內湖加油 站副站長戴漢明稱:九十三年間,因內湖加油站圍籬裡面停車場 之兩個加油大儲槽搬走,所以,該年度又在圍籬裡面增設十七個 停車位,在圍籬外已增設八個(含鄰近民權東路之六個停車位, 及鄰圍籬外之二個停車位)共計一百七十四個停車位,但前述增 設之二十五個停車位,雖經申請但未獲核准,該二十五個停車位 均已全數出租並收取租金,鄰近民權東路編號189、190、191、1 92、193、195等六個停車格,鄰圍籬外之二個停車位為編號 197 、198 停車格等語以觀,許慶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現場 勘查計算停車格時,是否將中油商標燈底下之189-193、195等六 個停車位計入其所稱之超過二十餘個停車位中,殊屬可疑。況許 慶興若將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93使字第267 號使用執照 之三十個停車位併予審查,計入其所述之超出二十餘個停車位數 中,則其當時計算超過一百四十九個之停車位數應非僅二十餘個 而已。原判決對戴漢明等前開不利許慶興等人之證詞,未予究明 論述,亦有違失。㈦、陳賜權於第一審稱:「我們是把陸國強的 平面配置圖拿出來影印後變造,是楊承浩或是沈玲玉幫我撰寫文 字,然後我把變造的平面配置圖拿回去中油申請用印後,送回給 許慶興申請。我不知道原來的影本沒有經過建築師重新蓋章的話 ,叫做偽造文書…,我承認當初的影本我有蓋個與正本相符的章 ,…,這個部分因為我欠缺法律知識所以我願意認罪。」等語, 而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 專用車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 人尤健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所有申請案是由申請人依照規 定填寫相關的表格,然後送到我們停管處,由承辦人依照所送的 文件作初步的審核,再到現場作停車位數還有相關設施的確認後 ,依照程序往上呈」等語。如果無訛,楊承浩、沈玲玉、陳賜權 等均知悉內湖停車場應設置殘障車位而未設置,許慶興亦知前往 現場勘查時,除計算停車位數外,尚應審查有無設置殘障車位, 茍該停車場無設置殘障車位,即不應予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而應 待改善後始予核發。陳賜權、楊承浩、沈玲玉在陸國強建築事務 所製作署名之「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平面配置圖」內,填寫「殘障 車位」字樣及圖示之所為,能否謂係便宜行事,不負變造私文書 罪責?尚待究明,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認陳賜權、楊承浩、 沈玲玉三人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 違誤。檢察官及陳亮志、沈玲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說明對陳亮志、沈玲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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