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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馬自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 七四、二一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馬自勉與已判決確定 之同案被告潘關隆、宋一榮、潘闐媛、王美慧、沈建福(以上五 人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潘閎隆(經檢察官通緝 中)等人共同違反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詐 欺取財、背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 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 ,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司遭受重大損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關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附表甲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力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 城公司)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大隆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大隆公司)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英飛凌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英飛凌公司)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揭三家公司顯均成立於原判決所稱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犯罪行為期間之後。再者,原判決依據沈 建福及陳琇瑛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然如前所述,力城公 司係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自與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原判決採為判決依 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採證認事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分別論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止即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儷公司)為股 票公開發行公司之期間,雖非大儷公司之董事,但當時其擔任大 儷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務,與大儷公司董事長潘閎隆等人共犯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之㈠所載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 款等罪,以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擔任虛設之力城公 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大隆公司進出口業務,暨於九十三年九月 間起擔任空殼之INTER-LINK公司董事期間,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之(二)所載與潘閎隆等人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等罪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等判斷之理由,所為論 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 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係 認定上訴人與潘閎隆等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止即上訴人擔任大儷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內,以虛列大儷 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銷貨對象間之銷售營收金 額等方式,向金融機構融資施詐等情,而依該附表一所載,大儷 公司銷貨對象並未包括力城、大隆及英飛凌等公司,是縱使該三 家公司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後,亦與上訴人此部分 犯罪無關。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應屬誤 會,執此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 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 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 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上訴人對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詐欺取財等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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