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馬自勉
上列
上訴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二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
七四、二一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馬自勉與已判決確定
之同案被告潘關隆、宋一榮、潘闐媛、王美慧、沈建福(以上五
人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潘閎隆(經檢察官
通緝
中)等人共同違反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
詐
欺取財、背信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
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
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
,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司遭受重大損害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詳敘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關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附表甲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力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
城公司)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大隆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大隆公司)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英飛凌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英飛凌公司)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
上揭三家公司顯均成立於原判決
所稱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犯罪
行為期間之後。再者,原判決依據沈
建福及陳琇瑛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然如前所述,力城公
司係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自與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原判決採為判決依
據,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採證認事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分別論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止即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儷公司)為股
票公開發行公司之期間,雖非大儷公司之董事,但當時其擔任大
儷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務,與大儷公司董事長潘閎隆等人共犯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之㈠
所載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
款等罪,以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擔任虛設之力城公
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大隆公司進出口業務,
暨於九十三年九月
間起擔任空殼之INTER-LINK公司董事期間,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之(二)所載與潘閎隆等人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等罪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等判斷之理由,所為論
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屬
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
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係
認定上訴人與潘閎隆等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止即上訴人擔任大儷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內,以虛列大儷
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銷貨對象間之銷售營收金
額等方式,向金融機構融資施詐
等情,而依該附表一所載,大儷
公司銷貨對象並未包括力城、大隆及英飛凌等公司,是縱使該三
家公司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後,亦與上訴人此部分
犯罪無關。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應屬誤
會,執此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
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
不可
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
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上訴人對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詐欺取財等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