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顏復安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顏復安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既稱「
堪
認被告(上訴人)於每期偽造支票兌現後,即以含本金及兌付的
(部分)利息之偽造支票再行借款,如此循環,直至本件案發為
止」,卻又謂難認檢察官移請
併辦之部分與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
有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予合併裁判,自嫌理由矛盾(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
)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
刑判決,依修正前
連續犯、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罪刑,及依
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共一百二十九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
究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而原判決係以如依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
主張:上訴人與
告訴人林家弘、張振華、林秋冬等人(下稱
告訴
人等)自第二期借款起,告訴人等實際係以前期本金及所兌付之
(部分)利息,充當下期借款之本金,已構成實質複利,上訴人
係因支付遠高於借貸本金之利息,始遭重利拖垮,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云云,說明上訴人於每期所偽造之支票經兌現後,即以含
本金及兌付(部分)利息之偽造支票再行借款,如此循環,直至
本件案發時為止,則告訴人等於各期到期收入借款後,即再行借
出,實際應未取得含本金之大部分款項,上訴人並可藉此操作,
達到延遲還款之結果。此與其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雖以上訴人又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間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刻「勁群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闕河寬」
暨「鉅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徐景松」之印文,據以偽造發票人為
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再持交
張振華、林秋冬供作擔保並借款,因認上訴人復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等罪,而移請併辦,但以依該併案事實所指犯罪時
間及上訴人之供述,據謂該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經
論罪科刑之
部分,難認具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
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當非得以併為審
理等語,互核尚非齟齬不一,亦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
違誤。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
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吳 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