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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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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顏復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顏復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既稱「堪 認被告(上訴人)於每期偽造支票兌現後,即以含本金及兌付的 (部分)利息之偽造支票再行借款,如此循環,直至本件案發為 止」,卻又謂難認檢察官移請併辦之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予合併裁判,自嫌理由矛盾(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 )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罪刑,及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共一百二十九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 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而原判決係以如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 主張:上訴人與告訴人林家弘、張振華、林秋冬等人(下稱告訴 人等)自第二期借款起,告訴人等實際係以前期本金及所兌付之 (部分)利息,充當下期借款之本金,已構成實質複利,上訴人 係因支付遠高於借貸本金之利息,始遭重利拖垮,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云云,說明上訴人於每期所偽造之支票經兌現後,即以含 本金及兌付(部分)利息之偽造支票再行借款,如此循環,直至 本件案發時為止,則告訴人等於各期到期收入借款後,即再行借 出,實際應未取得含本金之大部分款項,上訴人並可藉此操作, 達到延遲還款之結果。此與其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雖以上訴人又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間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刻「勁群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闕河寬」暨「鉅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徐景松」之印文,據以偽造發票人為 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再持交 張振華、林秋冬供作擔保並借款,因認上訴人復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等罪,而移請併辦,但以依該併案事實所指犯罪時 間及上訴人之供述,據謂該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難認具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當非得以併為審 理等語,互核尚非齟齬不一,亦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 違誤。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四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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