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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鐘淇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 四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鐘淇係新北市汐止 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喬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翰 公司)之負責人,林玟慧(原名林文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則係該公司之財務經理兼會計,其二人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罪證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 、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 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上訴意旨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略 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 七之文件均為上訴人所偽造或變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然就其 中編號一至四、編號八至十一之文件其印文遭認定為偽造之部分 ,原審並未進行勘驗或送交鑑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甚至經上訴人聲請送交鑑定亦未予置理。再者,針對附表編 號三、七、八、十一之文件,原審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為偽 造、變造所憑之證據,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理由記載除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十二之文 件有以證人之供述作為認定之依據外,其餘均以「函件」作為所 憑之證據,然原審將各該函件視為非供述證據,未依傳聞排除法 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未審究各該發函單位是否有權認定 ,難謂符合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㈢、依原判決 理由欄貳、一之㈡所載,係喬翰公司之財務經理兼會計林玟慧與 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承辦人員張菁純做第一 次訪談,與上訴人無關,雖證人張菁純表示有與上訴人及林玟慧 為第二次訪談,然該訪談紀錄表上記載之訪談對象僅為林玟慧一 人而已,原審不查,遽認上訴人與林玟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林玟慧偽造、變造文件,然其 理由欄援引證人曹延祥證稱:上揭文件是一名會計所交付云云, 並未提及該會計即係林玟慧,原判決逕認林玟慧為交付偽造、變 造文件之人,並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關於附表編號六之文件即尚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 司)進口報單二紙,究是指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0六號卷第五 一、五四頁,抑或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卷第八、九頁 所示,原審於準備程序已發現二者不一致之處,然卻漏未於判決 中說明。又附表編號八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 )出具喬翰公司通知帳款撥付帳號來函收悉,轉呈查照辦理證明 文件之發文日期,係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顯見該函件並非如 曹延祥於第一審所證,係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決定承作授信案前已交付於中租公司,原審未察,顯有不當 ,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喬翰公司與力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太公司)間之二份合約,究竟何者為真?實際金額為何?合 約是否遭人竄改?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資料中發現有上訴 人簽名用印之空白承諾書、同意書,顯見上訴人僅為人頭,而非 實際負責人,原審對上述事項並未詳查,顯有不當。㈥、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張菁純於偵查中先謂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前往拜訪喬翰公司時,未見到合約書,後又謂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作成訪談紀錄,詳細描述喬翰公司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 鎘汙染土地復育工程合約內容,且亦記載中租公司同時與喬翰公 司洽談融資申請案。然中租公司承辦人曹延祥卻證述係於八十八 年八月間開始與喬翰公司洽談,證人張菁純之證述有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蔡志謙於第 一審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多次與上訴人及林玟慧碰面,提供相 關資料並商討貸款細節,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至十八 日出國在外,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上 訴人位於木柵之住家嚴重受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 日又適逢中秋節連續假期,上訴人如何能與蔡志謙多次碰面洽談 ?顯見其證詞亦有不實。原判決未詳加釐清實情,遽行論罪,自 難甘服云云。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載明其所援引之供述 證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即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 原審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爰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四、五 頁,理由壹之二),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始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採證認事,係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上訴人不否認擔任喬翰公司之負責人, 且於融資及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之事實,並援引證人即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襄理林豐期、經理陳金哲、莊政浩,華信公 司承辦人員張菁純,中租公司業務專員曹延祥,安泰商業銀行汀 州分行經理周守德、授信經辦人員楊真峰,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 行領組蔡志謙,喬翰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黃漢中,喬翰公司委任 之記帳業者鄭秀雲,力太公司行政管理處副處長邱盛愈於第一審 審理中之證言。復參酌卷附由證人黃漢中會計師提出之喬翰公司 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原本、證 人鄭秀雲提出之喬翰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暨資產負債表影本及喬翰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八十 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影本,證人即力太公司行政管理處副處長邱 盛愈提出之力太公司印鑑管理表,榮民公司等公司函,喬翰公司 案卷及如附表所載偽造、變造文書原本、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 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林玟慧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已詳 為記載所憑之論據;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在一家日商公司工 作,僅為喬翰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介入公司之經營,公司實際 上由伊父陳加裕經營,伊係依其父之指示辦理融資及貸款案件之 對保,銀行只是拿文件到伊家找伊簽名,有些授信申請書、貸款 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偽造或變造 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認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亦於理由內依憑 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說明其指駁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 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 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原判決附表六已載明上 訴人變造扣案(見外放證物)尚盟公司進口報單二紙之內容,有 該二紙影本扣案可稽。原判決理由並援引證人即喬翰公司查核簽 證會計師黃漢中、喬翰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鄭秀雲於第一審之證 述,及參酌證人黃漢中會計師庭呈之喬翰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原本、證人鄭秀雲提出之喬 翰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影本 及喬翰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 度影本,憑以認定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文件係變造(見原判 決第八、九頁,理由貳、一之㈥)。其理由貳、一之㈥復引用喬 翰公司案卷(見外放證物),憑以認定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喬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係變造。而附表編號二、八至十一所示文 件係屬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業已綜合前揭證人張菁純等人所證及 卷內所附榮民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榮工開字第○四五 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榮工開字第一五四三 四號、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榮工政字第一○二四八號、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榮工政字第一四五三○號、八十九 年四月八日(八九)榮工政字第○六二九○號及九十七年九月九 日榮工開字第○九七○○○九七五三號等函,說明榮民公司與喬 翰公司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關係,亦無發給喬翰公司任何公函或 文件,因認附表編號二、八至十一所示文件係屬偽造或變造等由 明確(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理由貳、一之㈥、㈧),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㈣、原判決論 述本件洽談融資及貸款之過程,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悉由 上訴人與林玟慧親自接洽及主導,上訴人明知八十八年六月間, 力太公司並無延展喬翰公司所承攬新建污水處理設備驗收期日之 情事,喬翰公司亦未承攬榮民公司大潭特定工業區鎘污染土地復 育工程,竟與林玟慧共同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佯稱有融 資需求,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或變造之文件,以取信於上開銀 行或公司,藉此為喬翰公司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財物等情, 因認上訴人與林玟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尚無違法。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 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雖聲請鑑定喬翰公司與力太公司間合約上力太公司印文為 真正;或鑑定事實一之㈢中租公司部分,喬翰公司所提出水單、 報單等證物(即附表編號二至八部分)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正、背面),然查上訴人與林 玟慧所提出行使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文件均係其等所偽造或 變造,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調查明確,並詳加載明其證據、理由, 前已論述,其未就上訴人於原審上揭所指及上訴意旨指摘事項, 另為無益之調查,難認違背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即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不得據以提起第 三審之上訴。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 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 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 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 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三項詐 欺取財未遂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已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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