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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鮑益勤 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王是琦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自字第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 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鮑益勤於第一審自訴被告王是琦涉犯 誣告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 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寄發存證信函行為明確。而該 存證信函之內容確實不利於被告,則被告以上訴人有該等寄發存 證信函行為而對之提起前案自訴(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自字第三八號,被告自訴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 ,涉犯加重毀謗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毀損營業信譽等罪嫌, 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並非憑空杜撰,尚難以該 案經法院審理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謂被告對該部分有誣告之故 意。⑵、被告在前案,關於自訴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2、3、4所示對被告經營之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積公 司)客戶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海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寶公司)等散布對立積公司不實之言論一節,前案確定判決雖認 為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但證人彭英展(立積公司業務人員) 、呂世賢(立積公司之代理商)於第一審均到庭證稱確有告知被 告渠等有聽聞明泰公司、海華公司、光寶公司等人員傳述關於天 工通訊機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立積公司之官 司傳聞,被告乃憤而認為均係上訴人所為,而一併提起前案自訴 ,亦難認被告對該部分有誣告之故意。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陳 稱:「契約書是被告在前案審理時自己提出來作為我們犯罪的證 據,其中隱藏了對我們有利的部分,被告這樣的行為就是誣告」 、「(問:前案審理的法官有發現他沒有拿出完整的部分嗎?) 被告當初事先用交換書證的方式提出,我們收到的文件中是完整 的契約書,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法院開庭時,法官還沒有調 查這項證據,我是該案的辯護人,我就帶鮑益勤向法官陳述該契 約附件一對上訴人是有利的證據,法官就當庭說他所收到的沒有 附件一,法官再問王是琦的律師要不要將附件一提出給法院當證 據,他們說不要,我才知道他們提出的這份文件沒有附件一跟我 們的是不一樣的」、「(問:後來你們有沒有把附件一拿出來給 法官參考?)有,後來有再以書狀補呈,但是法官在判決書裡面 對契約書及附件一沒有作論述,就直接認定鮑益勤是無罪的」等 語。可知被告於前案寄送上訴人之訴訟資料仍係完整之契約含附 件,且前案判決理由與該份契約內容完全無關,上訴人以此指被 告在前案故意未向法院提出完整之契約,是要誤導法官,足證其 有誣告故意,實屬牽強。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初我都 是交給律師處理,給法院的部分沒有附件一,給對造律師的部分 有沒有附件一我不清楚,但是我的原意就是沒有要把附件一提出 來,因為那跟公司的智慧財產權部分有關」等語。故被告未主動 提供上訴人所指契約附件一之文件,依被告所述有其營業秘密之 考量,亦屬合理。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斷,認上訴人自訴 被告之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如何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 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心證理由,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被告所稱「不實謠言」 為何,即認被告「合理懷疑」上訴人對外散布不實謠言,違反論 理法則。㈡、被告於前案所稱之「不實謠言」,除一封訴外第三 者之電子郵件外,無其他證據佐證,且指控上訴人之內容與該電 子郵件完全不符,復與上訴人無關。足證被告希望藉著憑空捏造 之控訴遂行其誣告之事實。㈢、為調查被告所稱「市場傳言」與 前案妨害名譽之指控內容是否吻合,上訴人聲請原審傳訊光寶公 司採購人員到庭說明,原審僅以「被告非無合理懷疑」為由拒絕 傳訊,論述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㈣、證人等均未指稱上訴 人有何散布謠言之行為,被告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所為?何來「合 理懷疑」?原判決以「被告認定散布不實謠言係上訴人所為」無 誣告故意,違背論理法則。倘若被告提起前開妨害名譽自訴,係 為查明何人對外散布謠言,應於該案訴訟中積極請求調查證據, 並設法查明散布謠言者。但前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不僅未積極查 明散布謠言者,連謠言之具體內容、相關人、事、時、地、物都 無法說明清楚,顯見其本質上就是要構陷上訴人犯罪,與誤認、 合理懷疑根本無關。㈤、被告在自訴上訴人誹謗之前案,不能主 張「營業秘密」而拒絕提出完整證據。被告主張「營業秘密」而 以「部分證據」或隱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作為指控犯罪之證 據方法,豈能認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倒果為因,認被告無誣告 故意,顯然忽略被告於前案提出系爭合約之目的及隱瞞證據之訴 訟上目的等語。然原判決理由三之㈣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為下列 證據之調查:①傳訊證人彭英展,待證事項為天工公司人員有無 在外散布不利於立積公司的事實。②聲請命被告具體表明「光寶 公司採購」之中文姓名。③聲請命被告提出Steven Chu回覆自證 六所附之電子郵件內容。④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民事案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 訴字第三一號民事案卷。因彭英展已於第一審到庭經交互詰問作 證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至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與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並無直接關聯甚明,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或理由不 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復未指明有何其他具 體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積極證據,為原審未依法調查審酌 。徒置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原判決證 據調查與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 就被告有無誣告故意,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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