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鮑益勤
自訴
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被 告 王是琦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自字第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又
證據之取捨與其
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
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鮑益勤於第一審自訴被告王是琦涉犯
誣告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
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寄發存證信函行為明確。而該
存證信函之內容確實不利於被告,則被告以上訴人有該等寄發存
證信函行為而對之提起前案自訴(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自字第三八號,被告自訴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犯行
,涉犯加重毀謗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毀損營業信譽等罪嫌,
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並非憑空杜撰,尚難以該
案經法院審理後
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謂被告對該部分有誣告之
故
意。⑵、被告在前案,關於自訴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2、3、4所示對被告經營之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積公
司)客戶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海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寶公司)等散布對立積公司不實之言論
一節,前案確定判決雖認
為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但
證人彭英展(立積公司業務人員)
、呂世賢(立積公司之代理商)於第一審均到庭證稱確有告知被
告
渠等有聽聞明泰公司、海華公司、光寶公司等人員傳述關於天
工通訊機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立積公司之官
司傳聞,被告
乃憤而認為均係上訴人所為,而一併提起前案自訴
,亦難認被告對該部分有誣告之故意。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陳
稱:「契約書是被告在前案審理時自己提出來作為我們犯罪的證
據,其中隱藏了對我們有利的部分,被告這樣的行為就是誣告」
、「(問:前案審理的法官有發現他沒有拿出完整的部分嗎?)
被告當初事先用交換
書證的方式提出,我們收到的文件中是完整
的契約書,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法院
開庭時,法官還沒有調
查這項證據,我是該案的辯護人,我就帶鮑益勤向法官陳述該契
約附件一對上訴人是有利的證據,法官就當庭說他所收到的沒有
附件一,法官再問王是琦的律師要不要將附件一提出給法院當證
據,他們說不要,我才知道他們提出的這份文件沒有附件一跟我
們的是不一樣的」、「(問:後來你們有沒有把附件一拿出來給
法官參考?)有,後來有再以書狀補呈,但是法官在判決書裡面
對契約書及附件一沒有作論述,就直接認定鮑益勤是無罪的」等
語。可知被告於前案寄送上訴人之訴訟資料仍係完整之契約含附
件,且前案判決理由與該份契約內容完全無關,上訴人以此指被
告在前案故意未向法院提出完整之契約,是要誤導法官,
足證其
有誣告故意,實屬牽強。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初我都
是交給律師處理,給法院的部分沒有附件一,給對造律師的部分
有沒有附件一我不清楚,但是我的原意就是沒有要把附件一提出
來,因為那跟公司的智慧財產權部分有關」等語。故被告未主動
提供上訴人所指契約附件一之文件,依被告所述有其營業秘密之
考量,亦屬合理。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斷,認上訴人自訴
被告之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如何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
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心證理由,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被告
所稱「不實謠言」
為何,即認被告「合理懷疑」上訴人對外散布不實謠言,違反論
理法則。㈡、被告於前案所稱之「不實謠言」,除一封訴外第三
者之電子郵件外,無其他證據
佐證,且指控上訴人之內容與該電
子郵件完全不符,復與上訴人無關。足證被告希望藉著憑空捏造
之控訴遂行其誣告之事實。㈢、為調查被告所稱「市場傳言」與
前案妨害名譽之指控內容是否吻合,上訴人
聲請原審傳訊光寶公
司採購人員到庭說明,原審僅以「被告非無合理懷疑」為由拒絕
傳訊,論述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㈣、證人等均未指稱上訴
人有何散布謠言之行為,被告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所為?何來「合
理懷疑」?原判決以「被告認定散布不實謠言係上訴人所為」無
誣告故意,違背論理法則。倘若被告提起前開妨害名譽自訴,係
為查明何人對外散布謠言,應於該案訴訟中積極請求調查證據,
並設法查明散布謠言者。但前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不僅未積極查
明散布謠言者,連謠言之具體內容、相關人、事、時、地、物都
無法說明清楚,顯見其本質上就是要構陷上訴人犯罪,與誤認、
合理懷疑根本無關。㈤、被告在自訴上訴人誹謗之前案,不能主
張「營業秘密」而拒絕提出完整證據。被告主張「營業秘密」而
以「部分證據」或隱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作為指控犯罪之
證
據方法,豈能認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倒果為因,認被告無誣告
故意,顯然忽略被告於前案提出系爭合約之目的及隱瞞證據之訴
訟上目的等語。然原判決理由三之㈣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為下列
證據之調查:①傳訊證人彭英展,待證事項為天工公司人員有無
在外散布不利於立積公司的事實。②聲請命被告具體表明「光寶
公司採購」之中文姓名。③聲請命被告提出Steven Chu回覆自證
六所附之電子郵件內容。④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民事案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
訴字第三一號民事案卷。因彭英展已於第一審到庭經
交互詰問作
證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至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與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並無直接關聯甚明,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或理由不
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復未指明有何其他具
體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之
積極證據,為原審未依法調查
審酌
。徒置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原判決證
據調查與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
就被告有無誣告故意,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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