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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希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林曉憶受被告嚴希傑指 示而保管高秀敏之印章,又認林曉憶接續黃紫婕保管該印章,已 有矛盾;相關股東印鑑卡所載通訊處皆為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芳泉公司)之地址,參以王奎壁、黃紫婕之證言,足見高 秀敏不可能收到芳泉公司之任何通知,原判決徒以股東名簿記載 之地址與高秀敏之戶籍地址相同,即認高秀敏應曾接到芳泉公司 通知而知道此事,尚非適法;高秀敏所稱原有台灣房產之地址為 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原判決誤為一樓,亦有可議 ;高秀敏獲知後,為防止損害擴大,立即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印 鑑掛失手續,應不違常情;黃紫婕在有實體印章可辨認時之證言 ,衡情應比無實體印章可供辨認情況下之證言,更能喚起記憶, 原判決認定高秀敏自始知悉被告以高秀敏名義購買股票,有理由 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 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 告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擔任芳泉公司董事長,為掌控該公司股 權以利經營,竟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利用前同居女友高秀敏移居 美國,委託其代為處理台灣房產事宜時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 等物之機會,擅自以高秀敏名義購買芳泉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張。 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又未經高秀敏同意或授權,偽造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盜蓋該印章及偽造高秀敏署押於此申請書上,持向 芳泉公司行使。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高秀敏接獲芳泉公司寄來之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核無採證違法、理由矛盾,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 法則相違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 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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