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希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林曉憶受被告嚴希傑指
示而保管高秀敏之印章,又認林曉憶接續黃紫婕保管該印章,已
有矛盾;相關股東印鑑卡
所載通訊處皆為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芳泉公司)之地址,參以王奎壁、黃紫婕之
證言,足見高
秀敏不可能收到芳泉公司之任何通知,原判決徒以股東名簿記載
之地址與高秀敏之戶籍地址相同,即認高秀敏應曾接到芳泉公司
通知而知道此事,尚非適法;高秀敏
所稱原有台灣房產之地址為
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原判決誤為一樓,亦有可議
;高秀敏獲知後,為防止損害擴大,立即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印
鑑掛失手續,應不違常情;黃紫婕在有實體印章可辨認時之證言
,衡情應比無實體印章可供辨認情況下之證言,更能喚起記憶,
原判決認定高秀敏自始知悉被告以高秀敏名義購買股票,有理由
矛盾及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
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
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
告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擔任芳泉公司董事長,為掌控該公司股
權以利經營,竟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利用前同居女友高秀敏移居
美國,委託其代為處理台灣房產事宜時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
等物之機會,擅自以高秀敏名義購買芳泉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張。
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又未經高秀敏同意或授權,偽造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盜蓋該印章及偽造高秀敏署押於此申請書上,持向
芳泉公司行使。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高秀敏接獲芳泉公司寄來之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核無採證違法、理由矛盾,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
法則相違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
難謂已符合
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