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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洪建國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 訴 人 黃祺証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洪建國、黃祺証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建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洪建國 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從申貸帳戶領款而收取陳威宏、黃祺証之佣金 云云,惟依陳威宏仲介九件申貸案件申貸人李志偉等在板信商業 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帳戶於原 判決認定洪建國自行領款之提領紀錄前,均已有其他提領現金或 匯款之交易紀錄;陳威宏於原審證稱:該九個帳戶內款項都是渠 自己使用,在洪建國領款前之領款或匯款均渠所為,渠領款或匯 款時已取得存摺、印鑑,不知洪建國沒有存摺、印鑑如何提領佣 金等語。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僅憑取款條至金融機構無法提 領現金。惟原判決以:洪建國身為板信銀行襄理,有能力事先憑 已填妥金額、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提款,俟日後客戶至銀行存、 提款時,再行補登存摺云云,其推論違背經驗法則,已逾越事實 審法院裁量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況原判決所認洪建國 自行提領佣金之交易紀錄,同日皆有其他由陳威宏領款或匯款紀 錄,時間緊接,並無原審所認洪建國先以蓋妥印鑑取款條提款, 日後再補登存摺之情形,原判決推論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 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3申 貸人林聖修部分,第一審認洪建國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自行 填具領款單領取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作為佣金,但 陳威宏於原審已坦承該張取款憑證為其筆跡,存摺印鑑在渠手上 ,記不太清楚洪建國如何提領現金等語。除陳威宏前後矛盾之供 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洪建國曾提領該筆金額作為佣金,原判決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㈢附表一編號 4申貸戶郭張城部分,其帳戶並無 提領紀錄,陳威宏亦證稱帳戶裡的錢看不出哪一筆是給付洪建國 的佣金等語,並無證據證明洪建國曾收取佣金十二萬六千元,原 判決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㈣依洪建國於第一審之供述,可知洪建國對保時確 實有核對借款人、保證人之身分,並未如原判決所認「自承未再 行核對申貸人及保證人之身分」,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不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第一審向板信銀行調取之辦理對保應注 意事項,可知對保手續重點在於以核對身分證件之方式確認借款 人,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洪建國均確實遵照規定辦理。 板信銀行並未規定在房屋貸款對保時應以話語探詢以確認貸款之 真實與否,原判決以此認定洪建國違背職務,判決不備理由。㈤ 黃祺証已指稱洪建國所代填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單二紙,係黃祺 証領取用以支付中信房屋龍江加盟店之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並 非給付洪建國之佣金等語,上開證言是否屬實,與洪建國有無收 取佣金有重要關係,原判決全無調查,以推論之方式認定洪建國 自行提領該二筆款項作為佣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代填領款單為銀行行員工作項目 ,卷附取款憑證有數十張皆為洪建國填寫,甚至有金額二百三十 餘萬元者,若依原判決邏輯,豈非皆為洪建國之佣金?原判決認 定顯違反論理法則及嚴格證明原則云云。上訴人黃祺証上訴意旨 略以:㈠黃祺証行使相關偽造變造之申貸文件時並未告知洪建 國,且未就申貸人鄭秀英及陳家永部分,給予洪建國任何佣金或 對價,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二之罪,欲成立共同正犯,需行為人間具有相同之目標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若此目的互異,行為分殊,則屬對向犯。附表二 編號 1陳家永申貸部分,洪建國所填具十六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 ,不論是否由洪建國領取之佣金,均非板信銀行之金錢,而係黃 祺証之金錢,因陳家永黃祺証之人頭;附表二編號 2申貸人鄭 秀英部分,黃祺証係幫助鄭秀英順利取得貸款,業經鄭秀英於原 審證實,而洪建國代為填具取款憑證之十六萬六千元,係黃祺証 所領取,用以支付中信房屋龍江加盟店之仲介服務費,此亦與現 時房仲業者之行情相符,並非支付洪建國之佣金;縱如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洪建國、黃祺証間彼此係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 ,各有目的,各負其責,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應屬對向犯,而非 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對向犯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㈡原判決認洪建國所取得之佣金比例顯為浮動,倘黃祺 証與洪建國確為共同正犯,何以如此?顯不合常理而違經驗法則 ,實無從以銀行實務常見之由行員代填取款憑證,率認係黃祺証 支付洪建國之佣金。現時因房市低迷及業者間競爭激烈等因素, 房仲業者實際每案所能收取之仲介服務費僅為百分之二左右,倘 黃祺証再將百分之二.二或二.五不等之金額支付洪建國,勢必 不敷成本,可見黃祺証不可能支付洪建國佣金。原判決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鄭秀英為黃祺証之人頭,惟因本案時間久遠,黃祺 証記憶有限,固無法確知該取款憑條究係支付原屋主之尾款或仲 介費,然絕非支付洪建國之佣金。原判決僅以一日分兩次支付原 屋主,有違經驗法則為由,而為不利於黃祺証之認定,未說明何 以並非支付仲介服務費或支付原屋主?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又認為提領現金支付有交易不安全之缺點 云云,亦係主觀恣意,漠視民間交易之態樣,以及現金交易之便 利性等客觀因素,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洪 建國、黃祺証之部分自白,證人陳威宏、王愛琳、徐傑聖、林聖 修、姚又誠、廖文宗、陳大偉、徐家生、簡周素蘭、簡木江、張 永偉、蔡政樺、陳家永、鄭秀英、顏嘉雄之證言,卷附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筆房地貸款之交易明細、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及相關財 力證明資料、徵信報告、撥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收支分 析暨徵信報告表、徵信報告表(貸款人、保證人)、聯徵中心資 料、票據信用查詢單、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 貸款人、保證人)、個人戶審核授信資料查詢檢核表、板信銀行 台北區域中心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記錄、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貸款 人、保證人身分證資料、戶口名簿、任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貸 款人扣繳憑單、薪資單、薪俸袋、保證人扣繳憑單、勞保卡、薪 資單、貸款人財力銀行存摺明細、保證人財力銀行存摺明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鑑價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款項匯出資料(含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票、洗錢 登記表)、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催收紀錄、撥款申 請書、個人戶受理文件檢查暨追蹤表、撥款文件檢查暨追蹤表、 收支分析試算表、授信複審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放款交易 清單、委託代扣繳約定書、逾期戶自行查核報告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申貸人、保證人之所得扣繳憑單與財稅中心資料不符情形 一覽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板信銀行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上海商銀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函覆資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鄭秀英貸款專戶交易明 細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類取款憑證等證據資料,資以認 定洪建國、黃祺証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洪建國、黃祺証共同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 刑,駁回渠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於洪建國矢口否認有何銀行職員背信、行使變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黃祺証矢口否認有何銀行職 員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洪建國辯稱:伊事先 並不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力文件及買賣契約文件係偽造、變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貸人、保證人為陳威宏、黃祺証之人 頭,亦不知如附表二所示保證人與申貸人間無親戚關係,且伊並 未與陳威宏、黃祺証達成協議收受佣金,伊係受陳威宏、黃祺証 請求而代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並未持以提款 。伊確實有按規定進行徵信、對保程序云云。黃祺証辯稱:如附 表二編號 2所示之申貸人鄭秀英、保證人顏嘉雄並非伊之人頭, 不知何人告知洪建國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貸人與保證人具有親戚關 係,亦不知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自陳家永貸款專戶提領十六萬五 千元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自鄭秀英貸款專戶提款十六萬六 千元之目的為何,可能為支付仲介費,亦可能為支付買賣尾款, 伊雖可能請洪建國代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但未請 洪建國提領款項,亦未給付洪建國任何佣金,洪建國事先並不知 道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貸款案申貸人、保證人為人頭,及使用如 附表二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鄭秀英之分期付款係鄭秀英之先 生向伊借貸,伊才請公司小姐吳孟縈或張永偉轉匯至鄭秀英貸款 專戶。另伊於偵查中所述,係指於本案貸款轉為催收款後,伊才 告知洪建國如附表二編號 1之申貸人為伊人頭云云。經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就公訴意旨另以:洪建國就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房地貸款部分,基 於損害板信銀行之利益,未對該等申貸案進行實質徵信及對保審 查程序,因而未察覺前揭薪資證明或薪資袋等資料係屬偽造,致 使板信銀行分別准予核貸並撥款如附表三所示,後因該等房屋貸 款轉為呆帳或逾期未繳,致生損害於板信銀行之利益,因認洪建 國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 段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知。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附表一編號 l、5至9所示 之存款類取款憑證上之數字,洪建國自承係其填載,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存款類取款憑證,如何與上開洪建國確認填載數字之存 款類取款憑證上之字跡,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等均神似,亦 為洪建國所填製,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存款類取款憑證上之文字 ,雖經陳威宏於原審自承係其填寫,但洪建國就此部分連同附表 一編號 4部分,如何確實受有佣金,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逐一論 斷詳。洪建國所辯陳威宏既已取得存摺,其並無存摺,客觀上 不可能自己去領款云云,原判決亦說明洪建國身為板信銀行襄理 ,對於銀行內部作業程序相當熟悉,自有能力事先憑已填妥金額 、蓋妥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提款,俟日後客戶至銀行辦理存 、提款時,再行補登存摺等語,並無洪建國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 備、矛盾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依憑證人林 聖修、姚又誠、陳大偉於偵查中證述、陳威宏於第一審之證言, 並審酌本案洪建國所承辦之貸款案件於短期內即陸續發生如附表 一所示之九件催收、呆帳款,顯與常情有違,因而認定陳威宏所 述洪建國事先即知情附表一所示各筆房地貸款案件申貸人為陳威 宏之人頭,所提出之財力資料、買賣契約均屬偽造、變造之不實 文件,洪建國因領有附表一所示之佣金,致未依規定就附表一所 示各筆房地申貸案進行徵信程序,以採信等情。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再洪建國、黃祺証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辯未收受、 交付佣金,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黃祺証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 存款類取款憑證或為支付原屋主之尾款、或為仲介服務費云云, 如何與常情相違,均不足以採信,原判決理由均論述明確,並無 洪建國、黃祺証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論理法則、不備理由或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而刑法「對向犯」係指 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原判決事實認定黃祺証 係與洪建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黃祺証尋得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陳家永等人,分別擔任房地貸款 申請案之名義申貸人及保證人,並提供偽造、變造之不實財力資 料等文件,向板信銀行洪建國提出貸款申請,由洪建國受理後,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二所示之業務文書上,使板信銀行承辦人 陷於錯誤予以核貸款項,致生損害於板信銀行等情,於理由內並 說明:黃祺証透過洪建國利用人頭為高額貸款之申請,再由洪建 國違背職務未進行徵信程序而完成犯罪行為,黃祺証雖非銀行職 員,惟因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洪建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與相互 對立之對向犯有別等語,所為論述,尚無不合,並無黃祺証上訴 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情形。洪建國、黃祺証等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 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 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陳威宏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陳威宏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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