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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李倉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上訴人李倉吉上訴意旨略稱:(一)官志清(已判處罪 刑確定)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法。(二)上訴人並不認識詹富 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且官志清亦稱不知詹富麟住居何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詹富麟有犯意聯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監服刑,即未再處 理公司之事務,不可能與官志清有共犯之行為,且依官志清之證 述,上訴人並不知其於何處傾倒廢棄物,原判決未加審酌,有違 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 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官志清之供述,證人邱正德〔銨麗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銨麗公司)司機〕、高春桃(上 訴人配偶)、舒文振〔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欣公司) 總務〕、蔡志昂〔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立益 公司)經理〕、陸心怡〔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 )會計〕、陳怡如〔勝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機公司)會計〕 、陳嘉賢〔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宏公司)總經理〕之 證述,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 判,認定上訴人確已知悉官志清、詹富麟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 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由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銨麗公 司司機邱正德駕駛大貨車,前往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 、勝機公司載運廢棄物後,堆置於桃園縣○○鄉○○街○○○號 對面空地以待分類;隨後上訴人再以載運每車為新台幣二萬六千 元之代價僱請官志清處理前開已分類為不可燃之廢棄物,其於九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前並交代官志清接續自行前往銨麗公司載 運不可燃廢棄物予以清除,官志清遂接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並 聯絡詹富麟駕駛車輛,接續將上開不可燃廢棄物載離該處後,分 別將山欣公司關係企業大昌帆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立益 公司客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廢棄物、千騰公司產 出之尿素板、廢木材等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地主即磐宏公司所有 之新竹縣○○鎮○○○縣道路0.四公里處旁之邊坡,以及將勝 機公司火災後之廢塑膠等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 旁附近任意傾倒、棄置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官志清 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且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後, 即未再處理公司之事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敘其得心證 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欄 說明同案被告官志清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衡以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而受傳喚,依法本無庸具結 ,且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無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衡酌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為傳喚並經檢察官 、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與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機會,認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 );所為證據之取捨,亦無違法。(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 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知悉官 志清、詹富麟等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 僱請官志清聯絡詹富麟各駕駛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將之任意 傾倒、棄置。其與官志清、詹富麟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縱其與詹富麟互不相識,未有直接聯絡,仍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入監服刑 ,惟其與官志清既自同年三月間起即就本件犯行謀議在先,官志 清於其入監後,仍依雙方原先之謀議內容持續進行傾倒、棄置廢 棄物,自不違反其本意,原判決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 犯,適用法則,仍無不合。至於官志清、詹富麟將上開廢棄物傾 倒、棄置何處,上訴人是否知情,於其所應負之罪責不生影響, 原判決未加以調查說明,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與判 決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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