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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王○○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犯誣告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 足採取;證人即鼎昇衛材有限公司司機○○所述有關事後曾依該 公司○○之要求到雲林縣西螺鎮某理容院取得名片一張及打火機 一個交付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證述於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晚上與上訴人及告訴人○○(原名○○,因 向上開公司報告上訴人出差途中進入理容院,而遭上訴人告訴妨 害名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誣告之公訴)一同往新竹出差,途經雲林縣西螺鎮時,上訴 人提議去理容院消費,且有下車離開,嗣後回到車上,身上有香 味,並對之講述其(進入理容院)性交易情節之證言,可以採信 ;縱然○○在前述妨害名譽案偵查中,曾要求上訴人撤回告訴, 又嗣與○○均在原審供證在本案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庭訊結 束後,曾向○○稱取得損害金要予以分配云云各情屬實,均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出差期間進入理容院消費 屬實,其指○○向公司所為上開報告虛偽不實,而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並非基於誤會或懷疑,有誣告之故意犯行;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另原判決並未採取卷內離職證明書為判斷之依據,是 上開證據是否確有證據能力,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本院 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宣判後與○○訂立 之和解書請求本院審酌,及請求與○○進行測謊,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 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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