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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李玟聰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玟聰共同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A3(姓名詳卷)、陳建宏於審判外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與蔡姓男子、陳建宏、鄧勇承、綽號「 阿弟仔」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對有意投標該 工程之其他廠商,有施脅迫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寶棋營造有限公司係陪標廠商,並無積極爭取系爭工程標案 真意;蔡姓男子僅以每位廠商放棄投標者給予現金新台幣二千元 ,相當於走路工之費用予陳建宏運用,顯見該費用並非用以取得 廠商合意不為投標或競價之對價,而係陳建宏於脅迫廠商不為投 標後,用以安撫廠商,所發放相當於走路工之費用;上訴人辯稱 雖認識陳建宏,但不認識委託陳建宏出面圍事之蔡姓男子,亦未 曾請託陳建宏為其圍事,得標過程中也未見到陳建宏云云,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證人江永吉於警詢時,係陳述其 受他人恐嚇不得參與投標之過程,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 判決未予論述,尚難執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 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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