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李玟聰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玟聰共同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
證人A3(姓名詳卷)、陳建宏於審判外之陳
述,有
證據能力;上訴人與蔡姓男子、陳建宏、鄧勇承、綽號「
阿弟仔」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對有意投標該
工程之其他廠商,有施
脅迫使廠商不為投標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寶棋營造有限公司係陪標廠商,並無積極爭取系爭工程標案
真意;蔡姓男子僅以每位廠商放棄投標者給予現金新台幣二千元
,相當於走路工之費用予陳建宏運用,顯見該費用並非用以取得
廠商合意不為投標或競價之對價,而係陳建宏於脅迫廠商不為投
標後,用以安撫廠商,所發放相當於走路工之費用;上訴人辯稱
雖認識陳建宏,但不認識委託陳建宏出面圍事之蔡姓男子,亦未
曾請託陳建宏為其圍事,得標過程中也未見到陳建宏云云,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證人江永吉於警詢時,係陳述其
受他人恐嚇不得參與投標之過程,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
判決未予論述,尚難執此指摘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
權行使
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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