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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何忠驥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方塗城       林健雄       高旭昇       許文彥 上 列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文彥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許文彥)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於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 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 件上訴人許文彥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許文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許文彥不服,於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許文彥於合法上訴後之一○ ○年六月六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巿 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許文彥罪刑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上訴人何忠驥、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 盜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四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為 新舊刑法規定之比較後,依行為時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渠等四 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何忠驥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方塗城(累犯) 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林健雄及高旭昇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渠等四人否認強盜犯行所辯 及證人葉美黛所證各節,如何係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詳 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何忠驥上訴意 旨略以:(一)、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未本其職權調查,仍認定何忠驥於警詢、偵訊供述,有證據能 力,自有欠當。(二)、本件警方辦案程序、移送之證據疑點重 重,而承辦警員陳順旗製作之「(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更是不實,誣指何忠驥「坦承不諱」,並判 斷全案係何忠驥指使。原判決未查,逕以警員所述為「主要依據 」,有違經驗法則。(三)、本件主謀係陳蒿俊,以暴力加諸被 害人杜岱臨之許文彥等,亦僅係聽命行事事後分贓之人。倘何忠 驥係主謀者,為何許文彥敢於開庭時直指何忠驥,卻不敢提及陳 蒿俊?原判決就許文彥為何指證何忠驥?動機為何?受何人指使 ?其與陳蒿俊關係為何?等情,與本件有重大關聯性之事項,皆 未予調查,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四 )、本件案發時間距何忠驥債務清償到期日尚有一個月,何忠驥 尚未有還債困境。又何忠驥提領系爭款項、辦理押匯,伊一人即 可獨立完成,並不需杜岱臨陪同。何況,若需存款帳戶存摺、印 鑑及網路識別證,因已置放杜岱臨處,杜岱臨一人即可辦理,何 須何忠驥相陪?何忠驥於第一銀行吉成分行時,確遭二名不知名 男子壓制,杜岱臨亦有親見。倘何忠驥要在杜岱臨面前喬裝被害 人,則表示已預見將來會被認為同夥,則勢必安排本件其他被告 出庭時不要指認何忠驥。然其他被告非但不認識何忠驥,還自始 至終強調指使者即是何忠驥,有違常理。是原判決認定何忠驥佯 裝被害人,亦有欠當。(五)、何忠驥與許文彥確實在案發前完 全不識且未曾謀面,伊確因怕危及家人妻兒之生命安全而不敢伺 機報警。本件伊確實為被害人,未與陳蒿俊謀議傷害、強盜杜岱 臨,亦未與羅志翔謀議變更奇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 司)印鑑以便領取款項。且未與許文彥謀議傷害、強盜杜岱臨。 原判決遽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同有欠妥。(六)、請求調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光碟三片(卷內)、錄音帶八捲、錄 影帶一捲(卷外)。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杜岱臨指述被釋放的時間,渠等要趕往何忠驥所供分贓 地點,時間上顯然不可能。而何忠驥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亦 供稱其沒有親眼看到,但有聽到陳蒿俊在電話中對其他人說要拿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押制杜岱臨的四個人。是原判決認定 渠等前往分贓處所,自陳蒿俊取得報酬一百萬元,乃僅憑何忠驥 聽聞而來之證詞。基此而謂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與其他共犯 間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二)、原判決既謂何 忠驥之警詢供述,對渠等係被告以外之人,不具證據能力。卻採 用何忠驥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犯罪之證 據,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陳蒿俊與渠 等有犯意聯絡云云,但為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所否認,則渠 等是否與陳蒿俊有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範圍如何?僅就妨害自 由部分為犯意聯絡抑或擴及本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乏積極證據 。況許文彥自案發迄至第一審始終堅稱所拿金額只有五十萬元, 且交付款項之人為何忠驥。原判決不予採信,則渠等如何分贓? 又一百萬元扣除已交付警方之五十萬元外,其餘之五十萬元之流 向為何?原判決迄未調查審認,遽認渠等有收取一百萬元,同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四)、華南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係以奇異公司名 義所開設,帳戶之名義人既為奇異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及辦理押 匯所使用之存款存摺、印鑑、網路識別證等物品即屬奇異公司所 有。何忠驥係奇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有將奇異公司帳戶內三 百萬元轉帳至梁麗凰之帳戶,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翔縱有至華 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辨理掛失及變更印鑑之手續,並提領該帳戶 內押匯款項,均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原判決未察,遽謂渠等 係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掛失並變更帳戶存摺及印鑑方式,奪取 帳戶內之押匯款,而屬強盜行為云云,尚嫌速斷。(五)、依何 忠驥所供陳蒿俊等人原先係計畫由杜岱臨自行帶齊所須資料,前 往銀行辦理押匯,渠等並未計畫、謀議強盜杜岱臨攜帶系爭存款 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識別證等物品。原判決採認何忠驥之供 述,卻又置該供述此部分內容不顧,而認渠等係謀議強盜杜岱臨 所帶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識別證乙節,其認定與卷證資 料不符,難謂適當。至事後何忠驥縱有將奇異公司帳戶內三百萬 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之轉至梁麗凰帳戶,及羅志翔設有至華南商 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之手續 ,及提領該帳戶內押匯款項之行為,亦係何忠驥與羅志翔因情事 變更而另行起意所為,則此部分當非渠等所得預料,難認仍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而可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調查釐清 ,亦有可議。(六)、渠等案發當日係偶遇許文彥,應許文彥之 請隨同前往幫忙處理何忠驥之債務糾紛,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原判決以渠等隨同前往,遽指彼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顯有失當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 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貳之一㈠2及㈡1⑷敘明何忠驥、方塗 城、林健雄、高旭昇、許文彥等同屬本件強盜成員,於犯案之初 ,即已知悉強押杜岱臨上車,係為趁杜岱臨無暇處理押匯款項之 際趁機取得杜岱臨之押匯款,顯係與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縱渠等未親自參與各該犯行之每一階段,仍應就其他共犯 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至二四行、 第三十頁第九至十七行);該項論斷,於法核無違誤。何忠驥爭 執其未參與押人、傷人行為;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爭執並未 參與押匯、提款之實行,與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及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何忠驥、方塗 城、林健雄、高旭昇之部分自白,證人杜岱臨於偵查及第一審法 院、許文彥、吳俊霆、林世雄、何孟宗、陳順旗分別於原審之證 述,佐以誌晟實業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中天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奇異公司統一發票、提單、進口貨物稅稅費繳 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安搬運行收 據、進口報單、長佳公司收據、貨品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系爭存款帳戶申請明細、網路銀行業務服務 約定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台北復興分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吉成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存戶掛失取款 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單摺、印鑑掛 失止付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 款往來明細表、中國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 、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匯票、奇異公司統一發票、第一商銀匯 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第一商銀吉成分行放款貸放傳票、匯款申 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華南銀行 世貿分行監視錄影器材翻拍照片、密都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密都 飯店)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陳報狀、原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北縣警店刑字第 096002382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證據,為綜合判 斷,認何忠驥、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對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案發當日何忠驥與杜岱臨一同前 往銀行押匯,途中杜岱臨遭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等 人毆打並強押上車限制行動,於當日下午四時始釋放後,其借用 何忠驥之奇異公司名義及系爭存款帳戶供廠商開立信用狀並匯入 貨款之押匯款項,已遭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掛失並變更系爭 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方式提領一空,倘非詳知內情之何忠驥將信 用狀之押匯款項、日期、押匯流程、杜岱臨已持有奇異公司系爭 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以及奇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羅志翔而非何忠驥等情告知陳蒿俊,並於案發日前先予詳細計 畫,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男子 二人,豈有在不認識何忠驥及杜岱臨情形下,知悉何忠驥及杜岱 臨前往第一商銀吉成分行辦理押匯?並可分辨出何人為何忠驥, 何人係杜岱臨,而將杜岱臨強押上車?陳蒿俊又豈能知悉何忠驥 無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而預先聯絡僅與其見過幾次面, 居住在台中之奇異公司登記負責人羅志翔北上,趕在銀行下午三 點半關門前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之 掛失及變更手續,並將押匯款提領一空;況若何忠驥未與陳蒿俊 間有犯意聯絡,以何忠驥自承:其早於案發前即已取得系爭信用 狀押匯所需之所有文件,得獨立完成信用狀押匯作業。陳蒿俊當 可於案發前一日或案發當日早上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何忠驥事 先完成信用狀押匯手續,並找羅志翔以掛失、變更系爭存款帳戶 及印鑑之方法,在杜岱臨毫不知情下,將押匯款挪為己有,何須 以拐彎抹角方式,冒著何忠驥與杜岱臨獨處時,可能將其強盜計 畫全盤托出之風險,替何忠驥導演討債情節,並以怕杜岱臨報案 為由,由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等人將杜岱臨以強暴 方式強押上車在原台北縣新店市、中和市內四處繞行,塑造何忠 驥亦為被害人之必要?可見何忠驥與陳蒿俊、羅志翔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忠驥所辯其與陳蒿俊、羅志翔及其他共犯 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無足採等旨。所為論斷,亦無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且無事證欠明之情形存在,要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並非以警方移送意旨,資為認定何忠驥犯罪之證據,業 如上述,何忠驥上訴意旨㈡徒以陳順旗製作之「(原)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不實,而未說明除去上開證 據,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再何忠驥之警詢、偵訊供述對其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供述。何忠驥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對何忠驥之警詢、偵訊 供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四頁背面、 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六頁)。其於原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被逼供, 對過去所言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二宗第 一○六頁正面)。且何忠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提出何忠驥之 警詢、偵訊供述未具任意性之事由。原判決認其於警詢、偵訊供 述,無排除之原因,得為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據以 作為證據,並資為何忠驥論罪科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 十四行、第十五頁末起第三行),依法亦無違誤。何忠驥上訴意 旨㈠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警詢、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核非具 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何忠驥之警詢對方塗城、林健 雄、高旭昇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原判決並未據為渠等三人論罪科刑之依憑。方塗城、高旭昇、 林健雄上訴意旨㈡所指尚有誤會。另經調閱密都飯店相關住房紀 錄、監視錄影帶及其大門、櫃檯至各房間通道之相片,仍無法證 明何忠驥所陳事前曾被囚禁在密都飯店之事。而以何忠驥所述案 發當日之情形,可知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早上與杜岱臨會合 後,至杜岱臨遭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等人強押上車 間,均係單獨與杜岱臨獨處,而未遭陳蒿俊本人或手下所挾持。 依杜岱臨所述,當時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可與外界聯絡。若何忠驥 確係遭陳蒿俊以恐嚇傷害其家人及限制監控行動之方式要脅其配 合,其自可於與杜岱臨同車前往銀行押匯途中,告知杜岱臨,並 以杜岱臨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以保杜岱臨之押匯款及自己和家 人安全,豈須繼續配合陳蒿俊完成押匯手續。矧何忠驥於警詢中 已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以在電腦點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將 系爭存款帳戶中匯入之押匯款三百萬元轉帳至友人梁麗凰銀行帳 戶,係為確保其將三百萬元返還予陳蒿俊,以取回向陳蒿俊借款 之本票、支票及借據等物,而其自陳蒿俊手中再取得一百萬元後 ,直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案之日止,已將一百萬元中之六 十四萬元花用殆盡。可知何忠驥確有強盜杜岱臨信用狀押匯款以 解決自身債務及供己花用之意,顯非遭陳蒿俊脅迫、控制所為。 並謂何忠驥為使杜岱臨無法得知其係本案強盜案件之共犯,因而 於案發當日,由陳蒿俊指派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等 人,佯裝向其討債,以恐杜岱臨報警為由,用強暴方式強押杜岱 臨上車繞行限制行動自由方法,誤使杜岱臨將何忠驥視為被害人 之一,以逃避刑責。倘何忠驥於當日自行完成信用狀之押匯手續 ,並將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押匯款提領一空,杜岱臨自可知悉 係何忠驥所為,而難逃民、刑事法律訴追,是何忠驥辯稱其無不 法取得前揭押匯款項之動機及犯意云云,亦屬無據。所為論斷仍 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何忠驥上訴意旨㈡、㈢、㈣、㈤,無非執 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復以許文彥固否認認識 陳蒿俊,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將杜岱臨釋放後,即應何忠 驥之邀,於當日下午五至六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浪漫一生 咖啡廳與何忠驥見面,何忠驥即當場交付內裝有五十萬元之紙袋 云云。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至浪漫一生咖啡廳乙事,曾供 稱係與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一同前往,與方塗城於偵查中所 述情節相符。惟以方塗城自承與何忠驥並不認識,其既於偵查中 供述曾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許文彥、高旭昇及林健雄一同前往浪漫 一生咖啡廳吃飯,當無不供出上情之理,二相對照而認許文彥所 供其係應何忠驥之邀,事後何某並給付五十萬元乙節,與事實不 符而無足採。並以何忠驥於偵查中所述:伊於事後並未交付五十 萬元與許文彥,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等四人,係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約四時至五時許到達台北市○○路上之 星期五餐廳,並由陳蒿俊交付渠等現金一百萬元等情,應屬有據 而可採信。至渠等所供當日時間,僅係憑印象所為概約時間,而 非確切時間。是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上訴意旨㈠、㈡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以何忠 驥趁杜岱臨遭許文彥、方塗城、高旭昇及林健雄等人以強暴方式 強押上車在原台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到處繞行之際,取走杜岱臨 放置於車內,內有杜岱臨所有私人鑰匙、存摺及印鑑之黑色皮包 ,自屬強盜行為。另奇異公司所持有,押匯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 四月十七日及同月十八日之中國商銀台北復興分行及第一商銀吉 成分行之信用狀,均係杜岱臨向何忠驥借用奇異公司名義及於華 南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帳戶,供其客戶聯辰公司開立信用狀給付 貨款之用,該款項係杜岱臨所有,並為給付上游廠商長佳公司之 貨款等情,為何忠驥所坦承,核與杜岱臨所述相符。且何忠驥已 將領取、轉帳前揭押匯款之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 證,均於押匯前一日交予杜岱臨保管使用一情,亦據杜岱臨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何忠驥亦不否認系爭存款帳戶內於案 發當日所匯入之押匯款均屬杜岱臨所有。又其與陳蒿俊及羅志翔 於案發當日,需以強暴方式限制杜岱臨行動自由,始得分別以網 路轉帳及以奇異公司登記名義人親自到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掛失及 變更原帳戶存摺及印鑑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押匯款,可知何忠驥 於案發前一日將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憑證交予杜岱 臨,確如杜岱臨所述,應係為確保其貨款安全之考量,亦可證明 杜岱臨於案發當日系爭存款帳戶未遭掛失變更存摺及印鑑前,就 前揭信用狀押匯款,確有事實上之支配力。何忠驥、陳蒿俊及羅 志翔,趁杜岱臨被押無法自由行動之際,分別以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及掛失並變更帳戶存摺及印鑑方式,奪取杜岱臨之押匯款,而 使原為杜岱臨所有,對於信用狀押匯款之事實上支配權移轉為何 忠驥及陳蒿俊所有,渠等此部分所為,亦屬強盜行為無誤。至銀 行與存戶間之關係,固屬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但此法律關係存在 於銀行與存款戶之間,就本件而言,並不影響杜岱臨對該信用狀 押匯款之事實上支配力。何忠驥所辯僅係單純竊盜行為云云;方 塗城、林健雄、高旭昇所辯:杜岱臨所有之中國商銀台北復興分 行及第一商銀吉成分行信用狀,受益人均記載為奇異公司,辦理 押匯後,款項係匯入奇異公司帳戶內,該筆款項係奇異公司所有 ,並非杜岱臨財物,杜岱臨並無事實支配力云云,均不足採信。 核與論理法則無違,且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方塗 城、林健雄、高旭昇上訴意旨㈣、㈥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 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 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上訴意旨㈤指何忠驥證述前後 不符,原判決逕予認定渠等三人參與強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殊屬誤解。另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 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對於卷內相關證據,於審判期 日均已依法調查,何忠驥、方塗城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辯 論,且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前,訊問何忠驥、方塗城及其選任辯 護人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一一四頁),原審自已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難認有證據應調查 未予調查之情形(林健雄、高旭昇雖未到庭,但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已到庭)。何忠驥上訴意旨㈥於第二審判決後,始請求調閱相 關證據,難認有據,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 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至何忠驥、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等牽連觸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 此部分與前開上訴人等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間,有牽連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但前開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 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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