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玉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貳、 四略謂:本件「感熱紙質傳真單」開頭之「許國燕」上,有鉛質 反光,其內較黑之「TO許總」、「重量依……,交貨地點:…… ,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3每噸355元正,……,交貨 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日、20……,3 月份貨款6」,亦顯示一 般墨水筆跡。然前述劃線及字跡描寫均直接在該感熱紙上為之, 非以事務機器之碳粉著附等語。可見該感熱紙質傳單,確係經許 志猛變造。然原判決理由欄貳、四謂:該感熱紙質傳單有證據能 力,於理由欄貳、五又謂:上開感熱紙質傳單內除被描黑以外其 他文字,均係伊所書寫,即皆具有證據能力各等語,就該感熱紙 質傳單究竟何部分有證據能力,顯有矛盾。㈡原判決理由欄貳、 五固謂:「如後段理由所述」,上開感熱紙質傳單內除被描黑以 外其他文字,均係伊所書寫,即皆具有證據能力各等語。然原判 決理由欄貳、六部分,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 款業務上紀錄或證明文書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原審就上開感熱紙 質傳單如何具證據能力,並未敘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感熱紙質傳單」係經變造,而伊於民事訴訟事件出庭作 證前,經律師告知許志猛主張「伊曾傳真一份契約書」,然伊知 並未傳真任何文件給許志猛,於作證前已先入為主認許志猛偽造 、變造物證,其後民事庭提示之證據,亦顯示遭不明人士塗改、 變造,伊當然連看都不想多看,直覺回答稱:「(傳真單上面) 不是(伊寫的)」、「裏面文字所載內容不是真的」,伊主觀上 未曾認識該遭變造之書證,將被採為裁判基礎之可能,而屬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原判決亦認本件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則 系爭傳真紙買賣契約,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偽證 罪要件不合。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城簡字第一九號給 付貨款事件之承辦法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訊 問證人即伊時,已提示該案卷內第四七頁之傳真單。原判決理由 參、三、㈥謂相關民事事件乃針對交易經過與結果為查詢,並未 觸及其約定之作成方式,更未提到傳真單等語,自與卷內資料矛 盾。又原判決理由參、三、㈥記載伊之答覆是否偽證之判斷,即 與系爭傳真單之性質究係意向書或備忘錄、買賣雙方有無談妥價 格,暨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無關等語,卻又認伊對於傳真單之陳述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依伊 之陳述可知,本件交易方式由許燕國提出砂石樣品經雙方確認同 意後,再由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公司)確認數量或 下單。然本件標的物樣品既未曾提出,自無標的物合意可言,如 何能認定契約必要之點確已合意?況秀中公司係對訴外人許燕國 有債權,而依原判決之認定,雙方有抵銷合意,應係認砂石買賣 契約存在「許燕國與公司間」,而非「冠捷建材行(許志猛)與 秀中公司間」,則伊否認「冠捷建材行(許志猛)與秀中公司間 未有契約關係」既屬真實之陳述,自無偽證可言,原判決理由不 無矛盾之處。㈥許志猛證稱本件買賣契約(即傳真紙)於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簽定,然伊於同年月七日由金門搭機至高雄,迄同年 月十一日始由松山機場搭機回金門,如何能簽定該傳真單?原判 決認該傳真單為真正,而伊否認該傳真單係虛偽陳述,與卷內資 料亦有不符。㈦原判決認本件出售之砂石有一千一百十一點六五 公噸,與卷內進口報單、發票所載之進口六百五十公噸不符,尚 難採信,則伊證稱九十三年間許志猛與秀中公司並無砂石交易, 並無不實,亦無偽證罪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許志猛、黃 俊澤、董美秀之證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城簡字第一 九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給付貨款判決書、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城簡字第一九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九十六年 十月二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秀中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單、進口報單;車次 紀錄表、碼頭砂石車車次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時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刑( 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辯稱:伊於電話中與許志猛僅商談而已,並未與許志猛成 立砂石買賣交易。伊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並未在金門,不可能與許 志猛簽定任何買賣契約。許志猛可能從秀中公司拿了一張伊本人 所記東西之紙張,許志猛塗改後,再拿到法庭上作為證據,然後 說是伊本人寫的。伊本人主觀上認該紙張並非其所寫的,如果是 伊本人寫的,也不是那張紙,伊並無偽證之故意。該傳真紙上有 塗改,可見契約要素不存在,不具有證據上價值,自非前案民事 事件重要關係事項,而與偽證罪成立要件不合云云。經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 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城簡字第一九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卷內所附係 感熱紙質傳真單原本,並非其影本。又該傳真單開頭之「許國燕 」上,固有鉛質反光,其內較黑之「TO許總」、「重量依……, 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3每噸355元 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日、20……,3月份貨款 6 」,亦顯示一般墨水筆跡。然該「劃線」及「字跡描寫」均直 接在該感熱紙上為之,均非以事務機器之碳粉著附,自非影印本 。參酌許志猛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其當場要求將「許燕國 」刪除,並未表明已刪除,而該「許燕國」之後亦有「許志猛」 字樣,即可能對方未予以刪除,另增加甲方當事人之結果。另上 訴人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在單子上寫許燕國,然後因為是 許志猛在電話跟伊談的,所以伊自然將他寫進去,後來並沒有改 掉名字,也沒有去劃掉名字(見第一審卷第二六八頁),尚難認 該紙傳真單係將原本加工、變造後影印,或非以原稿傳送,而否 定其證據能力。支票、本票、要約書、承諾書、契約書、通知書 等書據,乃具有獨立法律意義文件,非屬傳聞證據,只要該文件 係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該文件所表彰之內容是否屬實,則 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該傳真單係記載上訴人與許志猛間砂石買 賣之交易契約,除被描黑以外之其他文字,均係上訴人所書寫, 已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述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第二六六至二六八 頁),自有證據能力。⑵許志猛即「冠捷建材行」以「秀中公司 」為被告,提出傳真單原本為證據,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許志猛勝訴確定在案 。該傳真單既係證明雙方有砂石買賣交易之證據方法,則該傳真 單原稿是否上訴人所書寫,內容是否真正,秀中公司與許志猛有 無砂石買賣交易等事項,即為判斷該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之買賣 關係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具結作證,自應 據實陳述,然上訴人就此為不實之證述,自應負偽證罪責,尚與 該傳真單之性質無關。⑶黃俊澤、董美秀均證稱許志猛已船運進 口砂石,交付契約所約定之砂石給秀中公司所指定之混凝土廠, 及向秀中公司請款,並有進口報單可稽,而由上訴人及許志猛所 述,渠等就砂石之價格已有一定區間之約定,並以混凝土廠過磅 之重量為準,且上開傳真單上亦有價格之約定,足認雙方就砂石 買賣契約之標的、價格及數量等必要之點確已合意,其買賣契約 即已成立。⑷許志猛證稱砂石契約之締約日期係九十五年三月十 日,雖上訴人當時並不在金門,然雙方既係以電話洽商,則渠等 所成立之契約未必限於當月十日,且嗣後兩人又當面確認契約內 容,自亦不必限於當月十日締結契約,惟此無礙於本件砂石買賣 契約之成立各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在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城簡字第一九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日民事庭法官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承辦法官 訊問:「提示證物袋內傳真單原件一張,有無看過這張?」、「 九十五年三月許志猛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分別虛 偽證稱:「閱卷有看過」、「因為我雖然不是秀中公司實際負責 人,可是所有秀中公司有關大陸的砂石、原物料,進口到金門是 由我負責」等不實之證述,因認上訴人就上揭部分亦涉犯有刑法 偽證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 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 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 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 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就許志猛與秀中 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約定砂石買賣契約,並已交付一船砂石 給秀中公司指定之混凝土廠,秀中公司並未支付貨款等情,已詳 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且許志猛向秀中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砂石貨款,復經法院判決許志猛勝訴確定,黃俊 澤並證稱載運砂石輪船之載重將近一千噸,且其逐車手寫過磅重 量紀錄,董美秀亦證稱本件貨款約新台幣三、四十萬元,均與許 志猛所述相符,縱該進口報單記載之砂石重量與黃俊澤所供不一 ,然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許志猛已依約給付砂石,尚與經驗 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㈤㈥㈦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㈡偽證罪以證人所虛偽陳述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限,亦即該事項內容之真偽,足以影響法院裁判或檢察官起訴 或不起訴之結果而言。但證人所為之虛偽陳述,只需有使法院裁 判或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發生錯誤之危險,即為已足,而不以其 陳述結果,確實發生錯誤為必要。惟如其陳述事項,根本與法院 之裁判或檢察官之處分無關,則對國家之裁判權與偵查追訴權, 尚無發生損害之危險,自不成立本罪。又本件民事訴訟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係砂石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以其法律行 為即買賣契約合意成立為前提要件,而當事人所書寫之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文書,如係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文件,該文件之真正與 否當然足以影響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判斷。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 訴人就民事法院所提示之傳真單,作證否認係其所書寫,並表示 不知道其內容,亦否認許志猛與秀中公司有何砂石買賣交易,表 示許志猛、黃俊澤未到秀中公司與其討論砂石請款,均與事實不 符,係虛偽之陳述,且與判斷該砂石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有 重要關係,足以影響民事判決結果,即與偽證罪之要件相符。上 訴人就法院提示之傳真單,為虛偽之陳述,難認無偽證之故意。 至該傳真單之性質,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均非所問,自無上訴 意旨㈢㈣所指之違誤。㈢支票、本票、要約書、承諾書、契約書 、通知書等文件,或表彰權利義務之有價證券,或證明權利義務 之文書,乃具有獨立法律意義之文書,非屬傳聞證據,只要該文 件係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該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是否屬實, 則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原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感熱紙質傳真單係 原本,並非影印本,且其未經描寫之文字,均係上訴人所書寫, 並非偽造或非以原稿傳送,自屬真正,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 力,並無不合,上訴理由㈠㈡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及已經說明事 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