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玉珍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貳、
四略謂:本件「感熱紙質傳真單」開頭之「許國燕」上,有鉛質
反光,其內較黑之「TO許總」、「重量依……,交貨地點:……
,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3每噸355元正,……,交貨
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日、20……,3 月份貨款6」,亦顯示一
般墨水筆跡。然前述劃線及字跡描寫均直接在該感熱紙上為之,
非以事務機器之碳粉著附等語。可見該感熱紙質傳單,確係經許
志猛
變造。然原判決理由欄貳、四謂:該感熱紙質傳單有
證據能
力,於理由欄貳、五又謂:上開感熱紙質傳單內除被描黑以外其
他文字,均係伊所書寫,即皆具有
證據能力各等語,就該感熱紙
質傳單究竟何部分有證據能力,
顯有矛盾。㈡原判決理由欄貳、
五固謂:「如後段理由所述」,上開感熱紙質傳單內除被描黑以
外其他文字,均係伊所書寫,即皆具有證據能力各等語。然原判
決理由欄貳、六部分,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
款業務上紀錄或證明文書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原審就上開感熱紙
質傳單如何具證據能力,並未敘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感熱紙質傳單」係經變造,而伊於民事訴訟事件出庭作
證前,經律師告知許志猛主張「伊曾傳真一份契約書」,然伊知
並未傳真任何文件給許志猛,於作證前已先入為主認許志猛
偽造
、變造
物證,其後民事庭提示之證據,亦顯示遭不明人士塗改、
變造,伊當然連看都不想多看,直覺回答稱:「(傳真單上面)
不是(伊寫的)」、「裏面文字
所載內容不是真的」,伊主觀上
未曾認識該遭變造之
書證,將被採為裁判基礎之可能,而屬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原判決亦認本件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則
系爭傳真紙買賣契約,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
偽證
罪要件不合。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城簡字第一九號給
付貨款事件之承辦法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言詞辯論,
訊
問證人即伊時,已提示該案卷內第四七頁之傳真單。原判決理由
參、三、㈥謂相關民事事件
乃針對交易經過與結果為查詢,並未
觸及其約定之作成方式,更未提到傳真單等語,自與卷內資料矛
盾。又原判決理由參、三、㈥記載伊之答覆是否偽證之判斷,即
與系爭傳真單之性質究係意向書或備忘錄、買賣雙方有無談妥價
格,
暨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無關等語,卻又認伊對於傳真單之陳述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依伊
之陳述可知,本件交易方式由許燕國提出砂石樣品經雙方確認同
意後,再由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公司)確認數量或
下單。然本件標的物樣品既未曾提出,自無標的物合意可言,如
何能認定契約必要之點確已合意?況秀中公司係對訴外人許燕國
有債權,而依原判決之認定,雙方有抵銷合意,應係認砂石買賣
契約存在「許燕國與公司間」,
而非「冠捷建材行(許志猛)與
秀中公司間」,則伊否認「冠捷建材行(許志猛)與秀中公司間
未有契約關係」既屬真實之陳述,自無偽證可言,原判決理由不
無矛盾之處。㈥許志猛證稱本件買賣契約(即傳真紙)於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簽定,然伊於同年月七日由金門搭機至高雄,
迄同年
月十一日始由松山機場搭機回金門,如何能簽定該傳真單?原判
決認該傳真單為真正,而伊否認該傳真單係虛偽陳述,與卷內資
料亦有不符。㈦原判決認本件出售之砂石有一千一百十一點六五
公噸,與卷內進口報單、發票所載之進口六百五十公噸不符,尚
難採信,則伊證稱九十三年間許志猛與秀中公司並無砂石交易,
並無不實,亦無偽證罪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許志猛、黃
俊澤、董美秀之證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城簡字第一
九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給付貨款判決書、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城簡字第一九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九十六年
十月二日上午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秀中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單、進口報單;車次
紀錄表、碼頭砂石車車次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
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時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刑(
處
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辯稱:伊於電話中與許志猛僅商談而已,並未與許志猛成
立砂石買賣交易。伊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並未在金門,不可能與許
志猛簽定任何買賣契約。許志猛可能從秀中公司拿了一張伊本人
所記東西之紙張,許志猛塗改後,再拿到法庭上作為證據,然後
說是伊本人寫的。伊本人主觀上認該紙張並非其所寫的,如果是
伊本人寫的,也不是那張紙,伊並無偽證之
故意。該傳真紙上有
塗改,可見契約要素不存在,不具有證據上價值,自非前案民事
事件重要關係事項,而與偽證罪成立要件不合云云。經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
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城簡字第一九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卷內所附係
感熱紙質傳真單
原本,並非其影本。又該傳真單開頭之「許國燕
」上,固有鉛質反光,其內較黑之「TO許總」、「重量依……,
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3每噸355元
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日、20……,3月份貨款
6 」,亦顯示一般墨水筆跡。然該「劃線」及「字跡描寫」均直
接在該感熱紙上為之,均非以事務機器之碳粉著附,自非影印本
。
參酌許志猛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其當場要求將「許燕國
」刪除,並未表明已刪除,而該「許燕國」之後亦有「許志猛」
字樣,即可能對方未予以刪除,另增加甲方
當事人之結果。另上
訴人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伊在單子上寫許燕國,然後因為是
許志猛在電話跟伊談的,所以伊自然將他寫進去,後來並沒有改
掉名字,也沒有去劃掉名字(見第一審卷第二六八頁),尚難認
該紙傳真單係將原本加工、變造後影印,或非以原稿傳送,而否
定其證據能力。支票、本票、要約書、承諾書、契約書、
通知書
等書據,乃具有獨立法律意義文件,非屬
傳聞證據,只要該文件
係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該文件所表彰之內容是否屬實,則
係證據之
證明力問題。該傳真單係記載上訴人與許志猛間砂石買
賣之交易契約,除被描黑以外之其他文字,均係上訴人所書寫,
已經上訴人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述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號偵查卷第六四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第二六六至二六八
頁),自有證據能力。⑵許志猛即「冠捷建材行」以「秀中公司
」為被告,提出傳真單原本為證據,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許志猛勝訴確定在案
。該傳真單既係證明雙方有砂石買賣交易之
證據方法,則該傳真
單原稿是否上訴人所書寫,內容是否真正,秀中公司與許志猛有
無砂石買賣交易等事項,即為判斷該民事訴訟
請求權基礎之買賣
關係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具結作證,自應
據實陳述,然上訴人就此為不實之證述,自應負偽證罪責,尚與
該傳真單之性質無關。⑶黃俊澤、董美秀均證稱許志猛已船運進
口砂石,交付契約所約定之砂石給秀中公司所指定之混凝土廠,
及向秀中公司請款,並有進口報單
可稽,而由上訴人及許志猛所
述,
渠等就砂石之價格已有一定區間之約定,並以混凝土廠過磅
之重量為準,且上開傳真單上亦有價格之約定,足認雙方就砂石
買賣契約之標的、價格及數量等必要之點確已合意,其買賣契約
即已成立。⑷許志猛證稱砂石契約之締約日期係九十五年三月十
日,雖上訴人當時並不在金門,然雙方既係以電話洽商,則渠等
所成立之契約未必限於當月十日,且
嗣後兩人又當面確認契約內
容,自亦不必限於當月十日締結契約,惟此無礙於本件砂石買賣
契約之成立各等語甚詳。又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在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城簡字第一九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日民事庭法官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承辦法官
訊問:「提示證物袋內傳真單原件一張,有無看過這張?」、「
九十五年三月許志猛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分別虛
偽證稱:「
閱卷有看過」、「因為我雖然不是秀中公司實際負責
人,可是所有秀中公司有關大陸的砂石、原物料,進口到金門是
由我負責」等不實之證述,因認上訴人就
上揭部分亦涉犯有刑法
偽證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
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
為違法。本件原審
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
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
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就許志猛與秀中
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約定砂石買賣契約,並已交付一船砂石
給秀中公司指定之混凝土廠,秀中公司並未支付貨款
等情,已詳
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且許志猛向秀中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砂石貨款,復經法院判決許志猛勝訴確定,黃俊
澤並證稱載運砂石輪船之載重將近一千噸,且其逐
車手寫過磅重
量紀錄,董美秀亦證稱本件貨款約新台幣三、四十萬元,均與許
志猛所述相符,縱該進口報單記載之砂石重量與黃俊澤所供不一
,然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許志猛已依約給付砂石,尚與
經驗
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㈤㈥㈦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㈡偽證罪以證人所虛偽陳述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限,亦即該事項內容之真偽,足以影響法院裁判或檢察官起訴
或
不起訴之結果而言。但證人所為之虛偽陳述,只需有使法院裁
判或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發生
錯誤之危險,即為已足,而不以其
陳述結果,確實發生錯誤為必要。惟如其陳述事項,根本與法院
之裁判或檢察官之處分無關,則對國家之裁判權與偵查追訴權,
尚無發生損害之危險,自不成立本罪。又本件民事訴訟為
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係砂石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以其法律行
為即買賣契約合意成立為前提要件,而當事人所書寫之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文書,如係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文件,該文件之真正
與
否當然足以影響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判斷。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
訴人就民事法院所提示之傳真單,作證否認係其所書寫,並表示
不知道其內容,亦否認許志猛與秀中公司有何砂石買賣交易,表
示許志猛、黃俊澤未到秀中公司與其討論砂石請款,均與事實不
符,係虛偽之陳述,且與判斷該砂石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有
重要關係,足以影響民事判決結果,即與偽證罪之要件相符。上
訴人就法院提示之傳真單,為虛偽之陳述,難認無偽證之故意。
至該傳真單之性質,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均非所問,自無上訴
意旨㈢㈣所指之違誤。㈢支票、本票、要約書、承諾書、契約書
、通知書等文件,或表彰權利義務之有價證券,或證明權利義務
之文書,乃具有獨立法律意義之文書,非屬傳聞證據,只要該文
件係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該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是否屬實,
則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原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感熱紙質傳真單係
原本,並非影印本,且其未經描寫之文字,均係上訴人所書寫,
並非偽造或非以原稿傳送,自屬真正,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
力,並無不合,上訴理由㈠㈡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及已經說明事
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