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劉逢炬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
上 訴 人 楊連興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何啟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五○三、七六一○、一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上訴人劉逢炬
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
共同被告鄧
合淵(已經第一審就其所犯二罪分別判處免刑確定)為邀檢察官
求處輕刑而為不實指控,且鄧合淵就楊連興有無指示其交付賄款
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總
務之證詞前後矛盾,原判決依鄧合淵之證詞而為不利劉逢炬之認
定,有違
證據法則。(二)依
證人游萬鎮於警詢所證,劉逢炬未
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撥打電話予伊,要求伊不要前往取締楊
連興之砂石車。原判決對此有利劉逢炬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
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取締砂石車之勤務需經
派出所正副主管之安排,始可執行,原判決僅依警察法及警察勤
務條例之相關規定即認定劉逢炬有取締砂石車之勤務,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審未再
傳喚邱致誠釐清何以其要鄧
合淵通知劉逢炬阻止游萬鎮前往取締砂石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等語。上訴人楊連興上訴意旨略稱:(一)楊連興固有交付金錢
予鄧合淵,惟並無事證足認楊連興經營之上磊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上磊公司)承包竹城金閣及尊璞麗緻工地有違規事項,原判決
遽認楊連興所交付之金錢為違背職務之對價,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二)劉逢炬、鄧合淵均無命令其他警員不進行取締之
權力,原判決逕認楊連興對劉逢炬、鄧合淵交付金錢之行為係違
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
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劉逢炬、楊連興之部分
自白,證人邱致誠、游萬鎮之證詞,
同案被告鄧合淵之供述,警察人事資料簡歷表,同安派出所勤務
表,
監聽譯文,上磊公司存摺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
定劉逢炬原為同安派出所員警,對於轄區內工地砂石車等車輛超
載、滲漏或飛散等違規依法有取締之任務,適楊連興經營之上磊
公司承包在其轄區內之竹城金閣工地之地下室開挖工程,警察常
在附近站崗,為免其所僱請進出該工地之砂石車,因超載、污損
路面等違規遭員警取締,而無法順利施作,
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在上磊公司之辦公室內,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
同安派出所警員鄧合淵,要求其與劉逢炬勿前往竹城金閣工地取
締違規,並請劉逢炬協助打點所內員警。鄧合淵於收受上開賄款
後,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四十七秒,以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逢炬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見面,
鄧合淵隨即於當日下午,至該路口告知劉逢炬後,與劉逢炬共同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將裝有上開五
萬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交由劉逢炬收受;楊連興另因承包同轄
區之尊璞麗緻大樓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為免其所僱請進出該工地
之砂石車,因相同之違規遭員警取締,而使尊璞麗緻工地開挖無
法順利施作,
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磊公司之辦公室內
交付鄧合淵三萬元,要求其勿於巡邏時前往該尊璞麗緻工地取締
砂石車違規,並協助打點派出所內員警,鄧合淵應允予以收受;
劉逢炬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行;楊連興亦確有二次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之犯行。並敘明劉逢炬所辯鄧合淵於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並未交付五萬元,當時鄧合淵只是巡邏路過,約其見面聊
天,當日亦未打電話給游萬鎮,只是應付鄧合淵而已;其當時為
總務,無法編排值勤工作,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楊連興所
辯其行賄的目的是要讓警員不要到工地站崗,並未明確要求警員
不要對砂石車司機開罰單,故其交付金錢非要求警員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之對價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敘其得
心證之理由,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
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
證言
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
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鄧合淵就
楊連興有無指示其交付賄款予劉逢炬之證詞及證人游萬鎮就劉逢
炬有無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撥打電話要求其不要前往取締楊連興
之砂石車等事項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本其
自由心證,認其等部分
供詞為真實,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亦屬其審
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違法可言。(二)原判決依劉逢炬之供
述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劉逢炬於擔
任同安派出所員警
期間,應依警察法第九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款規定,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
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等事項,且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三十規定,有舉發取締轄區內工地砂
石車等車輛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或
所載
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等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毋需經派出所正副主
管之安排,劉逢炬即有取締砂石車之勤務
等情(見原判決
正本第
六、七頁);所為論斷,亦無不合。(三)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
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劉逢炬確有與鄧合淵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就邱致誠何以
要鄧合淵通知劉逢炬阻止游萬鎮前往取締砂石車等情,為無益之
調查,尤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
鄧合淵當時既為勤區警察,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勤區內之執行
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等事項,且有舉發取締轄
區內工地砂石車等車輛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未依規定路線
行駛或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等職務。楊連興經營之上
磊公司承包竹城金閣及尊璞麗緻工地僱請之砂石車,前於九十六
年一月初竹城金閣工地施工時,同安派出所員警曾在該工地前對
砂石車攔查開單
告發,其沒有辦法才找鄧合淵談,其與鄧合淵談
定五萬元,鄧合淵說只要五萬元,他們(員警)就不會來取締,
其交付五萬元後,竹城金閣工地就沒有再遭到取締,且由楊連興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鄧合淵通聯譯文內容,可知係楊連興
主動要求鄧合淵為其轉交賄款予劉逢炬,以打點該所內員警,請
其等勿前往開單取締,楊連興所交付予鄧合淵之賄款,既在其僱
請之砂石車違規遭取締後,為避免其他進出工地之砂石車再被開
單取締,則其已預見其他進出工地之砂石車將有交通違規之行為
,為求轄區員警勿對其所預見之違規行為開單取締,始交付賄款
,顯見其交付之賄款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等語(見原判決正本
第十一至十三頁);所適用之法則,仍無不當。上訴人等之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
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
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