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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劉逢炬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楊連興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何啟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五○三、七六一○、一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上訴人劉逢炬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共同被告鄧 合淵(已經第一審就其所犯二罪分別判處免刑確定)為邀檢察官 求處輕刑而為不實指控,且鄧合淵就楊連興有無指示其交付賄款 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總 務之證詞前後矛盾,原判決依鄧合淵之證詞而為不利劉逢炬之認 定,有違證據法則。(二)依證人游萬鎮於警詢所證,劉逢炬未 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撥打電話予伊,要求伊不要前往取締楊 連興之砂石車。原判決對此有利劉逢炬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 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取締砂石車之勤務需經 派出所正副主管之安排,始可執行,原判決僅依警察法及警察勤 務條例之相關規定即認定劉逢炬有取締砂石車之勤務,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審未再傳喚邱致誠釐清何以其要鄧 合淵通知劉逢炬阻止游萬鎮前往取締砂石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等語。上訴人楊連興上訴意旨略稱:(一)楊連興固有交付金錢 予鄧合淵,惟並無事證足認楊連興經營之上磊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上磊公司)承包竹城金閣及尊璞麗緻工地有違規事項,原判決 遽認楊連興所交付之金錢為違背職務之對價,有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二)劉逢炬、鄧合淵均無命令其他警員不進行取締之 權力,原判決逕認楊連興對劉逢炬、鄧合淵交付金錢之行為係違 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 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劉逢炬、楊連興之部分自白,證人邱致誠、游萬鎮之證詞, 同案被告鄧合淵之供述,警察人事資料簡歷表,同安派出所勤務 表,監聽譯文,上磊公司存摺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 定劉逢炬原為同安派出所員警,對於轄區內工地砂石車等車輛超 載、滲漏或飛散等違規依法有取締之任務,適楊連興經營之上磊 公司承包在其轄區內之竹城金閣工地之地下室開挖工程,警察常 在附近站崗,為免其所僱請進出該工地之砂石車,因超載、污損 路面等違規遭員警取締,而無法順利施作,於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在上磊公司之辦公室內,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 同安派出所警員鄧合淵,要求其與劉逢炬勿前往竹城金閣工地取 締違規,並請劉逢炬協助打點所內員警。鄧合淵於收受上開賄款 後,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四十七秒,以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逢炬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見面, 鄧合淵隨即於當日下午,至該路口告知劉逢炬後,與劉逢炬共同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裝有上開五 萬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交由劉逢炬收受;楊連興另因承包同轄 區之尊璞麗緻大樓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為免其所僱請進出該工地 之砂石車,因相同之違規遭員警取締,而使尊璞麗緻工地開挖無 法順利施作,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磊公司之辦公室內 交付鄧合淵三萬元,要求其勿於巡邏時前往該尊璞麗緻工地取締 砂石車違規,並協助打點派出所內員警,鄧合淵應允予以收受; 劉逢炬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楊連興亦確有二次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之犯行。並敘明劉逢炬所辯鄧合淵於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並未交付五萬元,當時鄧合淵只是巡邏路過,約其見面聊 天,當日亦未打電話給游萬鎮,只是應付鄧合淵而已;其當時為 總務,無法編排值勤工作,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楊連興所 辯其行賄的目的是要讓警員不要到工地站崗,並未明確要求警員 不要對砂石車司機開罰單,故其交付金錢非要求警員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之對價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 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 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 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鄧合淵就 楊連興有無指示其交付賄款予劉逢炬之證詞及證人游萬鎮就劉逢 炬有無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撥打電話要求其不要前往取締楊連興 之砂石車等事項先後供述不一,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等部分 供詞為真實,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亦屬其審 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違法可言。(二)原判決依劉逢炬之供 述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劉逢炬於擔 任同安派出所員警期間,應依警察法第九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款規定,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 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等事項,且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三十規定,有舉發取締轄區內工地砂 石車等車輛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或所載 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等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毋需經派出所正副主 管之安排,劉逢炬即有取締砂石車之勤務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 六、七頁);所為論斷,亦無不合。(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 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劉逢炬確有與鄧合淵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就邱致誠何以 要鄧合淵通知劉逢炬阻止游萬鎮前往取締砂石車等情,為無益之 調查,尤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 鄧合淵當時既為勤區警察,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勤區內之執行 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等事項,且有舉發取締轄 區內工地砂石車等車輛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未依規定路線 行駛或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等職務。楊連興經營之上 磊公司承包竹城金閣及尊璞麗緻工地僱請之砂石車,前於九十六 年一月初竹城金閣工地施工時,同安派出所員警曾在該工地前對 砂石車攔查開單告發,其沒有辦法才找鄧合淵談,其與鄧合淵談 定五萬元,鄧合淵說只要五萬元,他們(員警)就不會來取締, 其交付五萬元後,竹城金閣工地就沒有再遭到取締,且由楊連興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與鄧合淵通聯譯文內容,可知係楊連興 主動要求鄧合淵為其轉交賄款予劉逢炬,以打點該所內員警,請 其等勿前往開單取締,楊連興所交付予鄧合淵之賄款,既在其僱 請之砂石車違規遭取締後,為避免其他進出工地之砂石車再被開 單取締,則其已預見其他進出工地之砂石車將有交通違規之行為 ,為求轄區員警勿對其所預見之違規行為開單取締,始交付賄款 ,顯見其交付之賄款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等語(見原判決正本 第十一至十三頁);所適用之法則,仍無不當。上訴人等之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 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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