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
二四、三五九五、四一六五、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永強(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原審已具狀主張其在成長過程中即罹患精神疾病,有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及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
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掛號單
可證,其於行為時雖已二十四歲,
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
,智商僅五十八,換算心智年齡
祇十三點九二歲,
參照刑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自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二項減輕其刑等語,原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自嫌理
由不備。㈡、被告經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在鑑定過程
中,未發現被告有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狀況,但此應係指被告
於鑑定時
而非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判決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論斷
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基礎,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則略稱: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
智識程
度如何,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
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尚非
即可作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判決僅以
被告之智能較低,作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依據,
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經比較被告與共同
正犯郭宏源(已判刑
確定)參與本件加重強盜
犯行之程度,被告係分擔取走被害檳榔
攤內錢櫃之行為,郭宏源則僅負責開車接應,難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較輕,原判決對郭宏源所為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未予
論述,已有失衡之處。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
,復未供出參與作案之女性友人姓名及年籍,且於應訊時,非但
答詢流暢,亦能避重就輕為己辯護,並有強盜前科,故其雖經奇
美醫院心理衡鑑結果,智能在邊緣型至中下水準範圍,但其本件
所為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原判決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自難認為適法。㈢、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已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如經依該法條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時,始例外適用新法,否則應一律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既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僅
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
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乃其據上論
結欄竟引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法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改判仍論處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刑,已詳細
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
於依憑卷附嘉南療養院鑑定書之記載,被告於送該院鑑定時,意
識清楚,智能推估在邊緣型至中下水準範圍,未觀察到明顯精神
病症狀,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奇美醫院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依據被告之筆錄及自述等資料對被告心理
衡鑑結果,被告於為本件犯行過程中並無幻覺、妄想等活性精神
病症狀干擾之證據,
共同正犯王瑞興(已判刑確定)並證陳被告
於行為時僅「有點想睡覺,沒有精神」而已,如何已足認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尚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主張其有智能缺陷及精神
病,請求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但以其於行為時已滿十八歲,又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如何之無從依前開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亦皆已詳加說明。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
或
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附被告
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犯本件之前並無強盜前科,檢察官上訴意
旨㈡指被告之前即有強盜前科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係屬
事實審法
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詳細說明依
被告犯罪之情狀,如何
情堪憫恕,如處以
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綦詳,並
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而共同正犯郭宏源並無如被告之有
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否依該法條酌減其
刑,復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原判決既認郭宏源並無得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原因,而未酌減其刑,則其對此
未予論述,於法即難指有違。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
違法。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新法。原判決基此理
由,於據上論結欄引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法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指,不無誤會。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
旨,或屬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加重強盜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加重竊盜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名,牽連之加重強盜重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既均
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加重竊盜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
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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