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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 二四、三五九五、四一六五、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永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原審已具狀主張其在成長過程中即罹患精神疾病,有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 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掛號單可證,其於行為時雖已二十四歲, 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 ,智商僅五十八,換算心智年齡祇十三點九二歲,參照刑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自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二項減輕其刑等語,原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自嫌理 由不備。㈡、被告經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在鑑定過程 中,未發現被告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但此應係指被告 於鑑定時而非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判決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論斷 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基礎,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則略稱: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智識程 度如何,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尚非 即可作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判決僅以 被告之智能較低,作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依據,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經比較被告與共同正犯郭宏源(已判刑 確定)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程度,被告係分擔取走被害檳榔 攤內錢櫃之行為,郭宏源則僅負責開車接應,難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較輕,原判決對郭宏源所為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未予 論述,已有失衡之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 ,復未供出參與作案之女性友人姓名及年籍,且於應訊時,非但 答詢流暢,亦能避重就輕為己辯護,並有強盜前科,故其雖經奇 美醫院心理衡鑑結果,智能在邊緣型至中下水準範圍,但其本件 所為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原判決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認為適法。㈢、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已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如經依該法條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時,始例外適用新法,否則應一律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既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僅 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乃其據上論 結欄竟引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法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改判仍論處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刑,已詳細 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 於依憑卷附嘉南療養院鑑定書之記載,被告於送該院鑑定時,意 識清楚,智能推估在邊緣型至中下水準範圍,未觀察到明顯精神 病症狀,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奇美醫院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依據被告之筆錄及自述等資料對被告心理 衡鑑結果,被告於為本件犯行過程中並無幻覺、妄想等活性精神 病症狀干擾之證據,共同正犯王瑞興(已判刑確定)並證陳被告 於行為時僅「有點想睡覺,沒有精神」而已,如何已足認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尚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主張其有智能缺陷及精神 病,請求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但以其於行為時已滿十八歲,又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如何之無從依前開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亦皆已詳加說明。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犯本件之前並無強盜前科,檢察官上訴意 旨㈡指被告之前即有強盜前科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詳細說明依 被告犯罪之情狀,如何情堪憫恕,如處以加重強盜罪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綦詳,並 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而共同正犯郭宏源並無如被告之有 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否依該法條酌減其 刑,復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原判決既認郭宏源並無得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原因,而未酌減其刑,則其對此 未予論述,於法即難指有違。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 違法。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新法。原判決基此理 由,於據上論結欄引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法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指,不無誤會。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 旨,或屬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加重強盜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名,牽連之加重強盜重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既均 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加重竊盜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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