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黃竟銓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
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上訴人黃竟銓
上訴意旨略稱:㈠、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
因素甚多,說謊與人格特質有相當之關聯,測謊縱使要求對受測
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然科學上
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
因果關係。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
現性」,測謊因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之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而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
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之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
有所不同,故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測謊雖亦有要求以再測法
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其他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
科學鑑識技術相較,仍難藉以獲得
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或可
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
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縱認測謊
鑑定有
證據能力,因其
不具再現性要求,尤不得僅以測謊鑑定研判上訴人有說謊之反應
,即認上訴人之言詞陳述全無可採,根本否定上訴人陳述之
證明
力。原判決就
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判斷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有所
違背。㈡、被害人甲女(即代號0000-0000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對於何時與上訴人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尚且
顛三倒四,無法自圓其說,原審如何能以甲女之陳述皆為真實,
資為犯罪事實之判斷,且完全不顧上訴人之答辯。原審就證據力
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依甲女在警詢之陳述,足
見其對與上訴人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日期、時間均能清楚交代,
甚至對更正日期
錯誤之陳述,記憶清晰。原判決卻認甲女未記住
自己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日期,顯與其警詢時「明確記
憶」、「完全陳述」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日期、時間等事實不
相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可
能性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雖得為證據。然○○綜合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具例行性,且係為提出
告訴所製作,僅
具個案性質,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
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
實一之㈡、㈢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以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
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
。已敘明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並說明測謊鑑定
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
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像,
而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
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
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件
受囑託之
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已將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
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上訴人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一紙
、該同意書已載明上訴人係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
人員業已告知上訴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
詞,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又上訴人接受測謊
前無不適情形、測後會談亦同,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
謊儀器正常,施測地點係在該局鑑識科學處、無干擾,本件採用
「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報告書
暨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
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
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在卷
可稽。
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因認該
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而對上訴人及
辯護人所辯測謊報告無證
據能力各節,如何均不可採,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上訴意旨㈠爭執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難認係具體
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
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係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
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
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
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
特信
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
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三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
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
罪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
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外。卷附○○綜合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說明前開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而有證據能力,雖有欠當,但與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結果無影
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
證認事與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
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對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
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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