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周業豐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業豐有原判決事實
欄
所載利用其為台北縣林口鄉(改制後稱新北市林口區,下稱林
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職務上機會,向得標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北部營業處(下稱中油北營處)林口鄉「
桃園煉油廠至第五油庫十六、十二吋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行公司)負責人黃大銘
誆稱:可提供其父承租之土地供華新行公司系爭工程開挖傾倒棄
土之用,當地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聽他的,其可擺平等語,
致黃大銘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之
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累犯,處
有期徒刑八年,
褫奪公權四年,
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另就其藉勢勒索
財物十六萬元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係依憑:
證人即
告
訴人黃大銘於第一審及原審更㈠審時證稱:華新行公司於標得系
爭工程後,因工程棄土問題,經由友人介紹,偕其工地主任即證
人郭魁璋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拜訪上訴人,並尋求協助解決,上
訴人以其身為林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身分,對黃大銘誆稱如
前述,致其信以為真,因而同意按廢土量每立方公尺一百十元計
算,廢土量共約一萬立方公尺,總計一百十萬元,先後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日,由黃大銘偕同郭魁璋前往上訴人住
處,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並記載於該公
司現金簿帳冊內
等情綦詳,核與郭魁璋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
結證所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伊與老闆黃大銘曾去找上
訴人處理廢土事宜,因上訴人說他那邊可以倒廢土,並說要按米
計價,總價一百十萬元,係伊與老闆分二次一起拿錢給上訴人,
第一次拿五十萬元、第二次拿六十萬元,我們司機曾去上訴人指
定之土地倒過幾次廢土,後來因環保單位來查,差點被抓,復因
該地非合法棄土場,後來司機就不敢再去倒,只好另找合法棄土
場,上訴人雖另提供一塊土地供其等放置油管,但上訴人所指可
以傾倒廢土之地點是在山區內土地,與上開放置油管之地點不同
等語相符。而黃大銘確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二十一日,
分別自華新行公司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台銀基隆分行)帳戶
中及其個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信銀基隆分行
)帳戶中分別領出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而華新行公司之現金簿
帳冊亦記載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支出「中山路-林口-地權」之
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支出「中山路-林口」之六十萬元,
有台銀基隆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及所附華新行公司之交
易明細紀錄、中信銀基隆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華新
行公司現金簿帳冊影本在卷
可憑,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
期間出國,亦有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
可佐
;參以上訴人若未向黃大銘收取上開五十萬元,並以其將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國為由,要求黃大銘儘快交付剩餘六十萬元
尾款,則黃大銘及郭魁璋焉知上訴人將於上開日期出境;上訴人
同意傾倒廢土之處,○○○鄉○○○段瑞樹坑小段一五五七、一
五五七之一、一五五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瑞樹坑土地),前
二地號土地屬林口鄉公所所有、後者屬黃安田、黃德鳳、黃清壽
、黃清和、黃清祥、黃立承等人共有,業經證人郭魁璋於原審更
㈡審時導引該院
受命法官至現場
指認無誤,該院受命法官實地勘
查並命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與同年九月二日
勘驗筆錄、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九月
十七日函附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上開土地顯非上
訴人或其父所有甚明;而上訴人之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並
未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經管之任何國有土地,
亦有該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覆函在卷
可考。
綜上所述,上訴
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灼明。原審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九月二日,先後二次勘驗證人郭魁璋所指上訴人提供華新行公司
棄土場位置,均未命上訴人在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被告
在場權之規定,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該二次勘驗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自無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竟予採用,
有違
證據法則。(二)、郭魁璋於勘驗時所指之棄土位置,係其
憑空指認,非其親身陪同卡車司機到場棄土,原審未察,其採證
認事,
顯有違誤。又黃大銘稱其未曾去過郭魁璋所指認之棄土場
所,該公司之廢土都交給司機載運,不清楚載去哪裡,而郭魁璋
係華新行公司之下包(按為工地主任),
業據郭魁璋證稱:伊負
責現場,卡車載(棄土)到哪裡,伊不知情,該棄土場位置,現
在要伊找出來有問題等語。果爾,郭魁璋竟能於時隔十餘年後,
引導法院至其未曾去過之林口鄉山區,指認卡車司機棄土或上訴
人同意棄土之處所,有違
經驗法則。(三)、華新行公司有無將
系爭工程挖掘之廢土,運棄於瑞樹坑土地上,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似指卡車司機將廢土載往瑞樹坑土地欲傾倒時,發覺有稽查人員
而停止棄土。但理由欄卻謂華新行公司之司機曾去上訴人所指定
之棄土場(即瑞樹坑土地)倒過幾次廢土,後來因環保單位來查
,差點被抓到,又因為不合法,就不敢再去傾倒,而另運往其他
合法棄土場傾倒云云。惟林口鄉境內之山區,無論公、私有土地
,均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傾倒棄土
,否則構成犯罪。華新行公司究竟有無將挖掘之工程廢土,運棄
於瑞樹坑土地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互有出入,並影
響上訴人論罪、科刑之範圍,其判決
難謂無違法之處。(四)、
原判決認定華新行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有另外自覓棄土場,以
堆置施工廢土。然查華新行公司雖於得標後,向中油北營處呈報
坐落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五○二之二號土地之棄土場(下
稱水汴頭棄土場),惟依黃大銘證稱上開棄土場係為開工,形式
上呈給中油看,事實上只倒一小部分,因該棄土場很小,故伊都
交給司機去處理;又系爭工程預估之棄土量為二萬一千多立方公
尺,除預計傾倒在上訴人提供瑞樹坑棄土場一萬立方公尺外,剩
餘一萬立方公尺,則由伊付費交由司機去倒,但真正倒在那裡,
伊也不清楚等語。但依林口鄉公所函覆上訴審時所檢附華新行公
司製作之中油公司棄土部分計畫書所示,與中油北營處函覆更一
審之棄土計畫書,係屬施工計畫之一部分,棄土計畫書內載廢土
堆置場應支付費用,其中第一大項所載運棄土石方為一萬零八百
三十二立方公尺,總價為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第二大項
所載運棄土石方為一萬零七百三十五立方公尺,總價為六十二萬
二千六百三十元,合計估算為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七立方公尺,棄
土總工程費僅為一百零八萬八千四百零六元,並載明按政府機關
指定場所即水汴頭土地運棄。非如黃大銘所稱該棄土場很小,預
估之棄土量為二萬一千立方公尺,除預計傾倒在上訴人所提供棄
土場一萬立方公尺外,剩餘一萬立方公尺,由伊付費交由卡車司
機傾倒。換言之,政府機關指定之棄土場,已足容納系爭工程廢
土,且全部運棄費用僅需一百零八萬八千四百零六元,黃大銘何
需支付一百十萬元給上訴人,作為棄土一萬立方公尺之費用,尚
另需付費給卡車司機,以運其餘棄土?不合經驗法則。因之,原
審認為黃大銘有另覓棄土場之需要,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書證不
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
黃大銘誆稱「可將棄土倒在我提供的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
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等語,使黃大銘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乙節,核與黃大銘在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所稱:郭魁璋帶
伊到上訴人家找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即告訴伊,其可以提供其父
親承租之國有土地讓伊傾倒系爭工程棄土,另外提供一塊土地讓
伊堆放施工管線,但需一百萬元云云,並無一語指稱上訴人以上
開情詞誆騙黃大銘;而其於調查站第二次供述才指稱前開誆騙之
詞,顯係黃大銘與其另行指控上訴人藉詞收取保護費,混為一談
。況黃大銘於原審
交互詰問時答稱:「(問:你支付一百十萬元
是否被強要的?)不是,是我要倒廢土找他幫忙的,是我自己願
意的,他並沒有強要」。另於上訴審時所稱:「(問周業豐有用
林口鄉副主席身分向你施壓?)沒有跟我施壓,我們有
對價關係
,我給他一百十萬元,他讓我倒廢土」;
復於原審更㈡審時答稱
:「(審判長問:當時跟被告接洽時,被告跟你們說了什麼讓你
們相信?)他說他父親有私有地可以給我倒土,可以墊高。他那
時有地位,是代表會副主席,他說保證我平安」等語,可見黃大
銘僅憑上訴人為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身分、地位,主觀上相信可
將廢土傾倒於上訴人指定之土地上。顯非上訴人揚言「當地警察
及環保單位都要聽他的,他可以擺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甚明
。原判決採黃大銘在調查站第二次之證詞,置其在調查站第一次
供詞及歷審供述於不顧,顯違黃大銘之真意。所謂「當地警察及
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一語,無非係周業豐藉詞向黃
大銘索取每月八萬元保護費時所說,
而非誆稱提供棄土場之詞,
原審疏未釐清,將其混為一談,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
搜索或
扣押時在場
。但被告受
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
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
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
倚賴權同受保護。故
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自應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更㈡審時,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九月二日兩
度前往上訴人提供之瑞樹坑棄土場現場
履勘時,上訴人因
另案投
票行賄罪在台灣台北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
行,身受拘禁,故未在場,為上訴人於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
自
承,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記載上訴人自
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在監執行可考
(見更㈡字第三九號卷第一七九頁),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為法之所容許例外得不在場之情形,此外
尚有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家屬等多人在場,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違背,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所製作之兩份勘驗筆錄,皆不
容諉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要無上
訴意旨(一)所指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
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又被害人之指訴
、證人之
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人向黃大銘誆稱「可將棄土
倒在我提供的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
我會擺平」等語,致黃大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二次共交付
上訴人一百十萬元。然上訴人所指可傾倒工程廢土之瑞樹坑棄土
場,分屬林口鄉公所及案外人黃安田、黃德鳳、黃清壽、黃清和
、黃清祥、黃立承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之父並未承租上開土地
,且該土地非合法之棄土場,不得傾倒工程廢土等情,業經郭魁
璋於原審更㈡審時導引該院受命法官至現場指認無誤,該院受命
法官並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查明屬實,有該院勘驗
筆錄二份、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及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
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確曾帶同郭魁璋前往瑞
樹坑土地察看棄土場位置,再由郭魁璋帶卡車司機勘查上訴人提
供之棄土場。再者,該棄土場與上訴人另提供華新行公司放置油
管處所,並非同一地點等情,復據郭魁璋、黃大銘分別供述甚明
(見第一五五八號他字卷第八八頁背面、第一審卷一第二○六至
二一一、二二二至二三七頁、上訴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更㈡
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黃大銘、郭魁璋對於上訴人揚言提
供上開棄土場,以致受騙,分兩次付現金一百十萬元予上訴人,
業據渠二人於偵、審中
迭次指證不移,雖渠二人對於有無至上開
棄土場及卡車司機有無於指定之棄土場傾倒廢土、傾倒多寡?是
否險遭稽查小組或環保單位取締?先後供述略有不一,惟對於曾
否至上訴人提供之棄土場傾倒工程廢土,應以實際去過該現場之
郭魁璋之證詞為準,不受黃大銘供詞影響。至於上訴人兩次共詐
收一百十萬元、所提供非法棄土場,不能供棄土之用,
嗣由黃大
銘另覓合法之棄土場等主要供詞,則始終如一。縱事隔多年,由
曾前往上開棄土場勘查之郭魁璋引導原審受命法官至該棄土場現
場指認勘驗,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據實測繪,難謂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或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是上訴意旨(二)、(三)所指,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三)、華新行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雖
已規劃工程棄土運往桃園市水汴頭棄土場,但陳報合法之棄土場
乃進行工程挖掘施工前之必備文件,與林口鄉公所函覆上訴審所
檢附華新行公司之棄土計畫書,及中油北營處函覆更㈠審棄土計
畫書屬施工計畫之一部分,廢土堆置場應付費等情,固為系爭工
程合約所規範之事項,惟與華新行公司系爭工程之棄土場選定及
如何執行傾倒工程廢土作業無必然之關連,因此負責實際施工之
工程,為節省長途載運工程棄土之成本及勞務費用,未必依規定
運往合法之棄土場,而將工程廢土運往荒野棄置傾倒,為營建工
程常見之違法亂象,華新行公司為節省運送費用而將工程棄土運
至距工地較近之上訴人提供之棄土場傾倒,因而交付上訴人一百
十萬元,核與常情無違。何況郭魁璋於原審更㈡審時曾引導原審
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上訴人提供之棄土位置,確係一山谷凹地,
如未遭環保單位
查緝,確可堆置相當容積之工程棄土,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而黃大銘證稱水汴頭棄土場,係為開工形式
上呈給中油北營處看,事實上只倒一小部分,因該棄土場很小,
故伊都交給司機去處理;又系爭工程預估之棄土量為二萬一千多
立方公尺,除預計傾倒在上訴人所提供瑞樹坑棄土場之一萬立方
公尺外,剩餘一萬立方公尺,則由伊付費交由司機去倒,但真正
倒在那裡,伊也不清楚等語,並無任何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4至十五
頁第四行),所為認定事實,難謂與卷內書證有何不符之處,自
無上訴意旨(四)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上訴意
旨另以「當地警察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一語,係
上訴人藉詞向黃大銘索取每月八萬元保護費時所說,而非誆稱提
供棄土場之詞云云,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利用其係林口鄉鄉
民代表會副主席之機會,向黃大銘誆稱施詐,致黃大銘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致詐得傾倒棄土費用一百十萬元乙節,原判決已於
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六
至二一行、第六頁第六行以下),與上訴人另涉藉勢勒索財物十
六萬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二四頁),不
論所指犯罪時間、地點、內容均不相同,殊無互相混淆之可能,
亦無調查未盡之情事。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
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
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
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何況原審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見更㈡審卷第一九○頁背面至一
九一頁),亦無上訴意旨(五)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查本案起訴事實有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藉勢勒索、投票行賄等多項,案情繁雜,上訴人
供詞一再反覆,且於歷審仍一再辯解及請求調查證據、聲請
傳喚
證人,法院為上訴人之利益,依法調查證據,始未能迅速審結。
本件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不當之延滯,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亦無被侵害之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要件不合。況本
院既應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上訴人亦未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聲請
酌減其刑,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