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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謝明峰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八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明峰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 二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宗公司)之主辦會計兼出納人員,自屬商業經辦會計人 員。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 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等犯行,所持用之變造不實之「取款 憑條」,皆屬不實會計憑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 則,本案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論處,不再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原判決疏未 援用商業會計法前揭規定論罪科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 三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蔡玲敏、鍾開榮、胡惠芬之 證詞、台灣企銀傳真交易申請暨約定書、泰宗公司台灣企銀帳戶 存摺、泰宗公司台灣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取款憑條、收款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轉帳收款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 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 利益上訴之理。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規競合原則,優先適用法定刑更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之規定論處其罪刑云云,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 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 取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 ,及犯罪事實一、 ㈢附表三)及業務侵占(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附表四)部分 ,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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