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謝明峰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
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八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明峰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
二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宗公司)之主辦會計兼出納人員,自屬商業經辦會計人
員。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至12,
及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等
犯行,所持用之
變造不實之「取款
憑條」,皆屬不實會計憑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
則,本案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論處,不再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乃原判決疏未
援用商業會計法前揭規定論罪
科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處
有期徒刑
三年)。係以:上訴人之
自白、
證人蔡玲敏、鍾開榮、胡惠芬之
證詞、台灣企銀傳真交易申請
暨約定書、泰宗公司台灣企銀帳戶
存摺、泰宗公司台灣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取款憑條、收款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轉帳收款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表等
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
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
利益上訴之理。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規競合原則,優先適用
法定刑更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之規定論處其罪刑云云,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
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
詐欺取財及業務
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
取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 ,及犯罪事實一、
㈢附表三)及業務侵占(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附表四)部分
,
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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