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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 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嗣智於不詳時地,接續偽造 「二00七國際妙齡小姐選美大賽」之菲律賓主辦單位elite Pr oductions International Co. (下稱「選美主辦單位」)代表 人ANCHETA ROMULO JR. MENOR(起訴書載為「Romulo Mark Anch eta Jr. 」,下稱「MARK」)之署押及正式主辦協議書、認證書 、付款收據(即他字偵查卷第九至一四頁所附告證二之文書)後 ,於民國(以下除以西元記年部分之外,均同)九十六年八月八 日交付告訴人李志恒以行使之,使李志恒誤信被告已獲選美主辦 單位授權,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權利金尾款(美金五萬元)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MARK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部分,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即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改判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已說明 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MARK於原 審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審判期日證稱: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之AFFIDAVIT係自願簽署等語;而該AFFIDAVIT係以英文繕打, MARK斷無不瞭解其義之理。又該AFFIDAVIT 係載明本件正式主辦 協議書(CONTRACT OF AGREEMENT)「is not signed by me(非 我親簽)」,時間為西元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此與MARK證 述彼同意被告在台灣舉辦並授權簽約云云,顯不一致。檢察官即 以「姜寶瑜可證明MARK在舉辦選美比賽期間曾親自告知姜寶瑜, 彼之姓名遭被告冒簽」為由,聲請傳喚姜寶瑜與MARK對質。因姜 寶瑜與MARK於原審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之審判期日對質時,雙方爭 執極大;再參以MARK稱:授權之權利金係美金十萬元,而彼只收 到美金二萬元等語,則被告究有無獲授權或授權之程序是否已完 成,仍有疑義。為確定MARK簽署文件時之真意為何,且MARK與姜 寶瑜對質後,發現眾多爭點;而郭富宗係協同MARK至民間公證人 趙原孫處公證AFFIDAVIT 之重要證人,且未於第一審詰問,故檢 察官先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郭富宗調查,並敘明待證事項,嗣再 以書狀聲請調查。原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最後一次審判期 日,並未傳喚郭富宗作證,亦未裁定不准該證人之聲請或於判決 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㈡MARK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民間公證人趙原孫處簽 立和解協議書,清楚表明與Christine Huang (即被告之妻黃淑 慧)所簽署之合約權利中止,並將權利轉移給李志恒所屬公司, 此已經趙原孫及見證律師蕭富山於第一審證述詳實。MARK雖於原 審證稱:彼於趙原孫處簽署文件,未有律師陪同,應係無效云云 。然該和解協議書乃MARK本人在蕭富山律師、郭富宗陪同下,至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立,並無受詐欺、脅迫,而係出於自由意志 簽署,復經MARK於原審證述在卷,該和解協議書及上揭之AFFIDA VIT 自有其法律效力。原審對於上情未一併斟酌,僅以MARK所為 迴護被告及有瑕庛之證詞,遽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係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 證人MARK於原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被告係獲MARK之 授權而制作MARK簽署之正式主辦協議書、認證書、付款收據,並 非無權所為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五頁理由欄五)。並敘 明證人陳瀅綺〔承辦選美大賽之恒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恒暉 公司」)人員〕在第一審證稱:比賽期間,伊曾為準備獎牌等事 與MARK爭執,「MARK大概的意思好像是說(他字偵查卷)九至一 四頁那份契約上簽名不是他簽的,對十萬元美金部分,意思是怎 麼可能拿這麼多錢」等語;證人蕭富山律師於第一審證稱:彼曾 受恒暉公司委任處理有關選美合約上權利義務的法律問題,當場 依MARK和李志恒稱,好像是選美正式主辦協議書的簽名部分有偽 造之嫌疑,金額部分也有爭執,請彼協助處理,但MARK有無表示 授權被告簽約之事則無印象等語;及證人姜寶瑜(選美大賽之台 南區主任委員)於原審證稱:MARK來台與台南市政府討論西元二 00八年選美事宜時,曾「拿西元二00七年的文件,說他也沒 拿到什麼錢及有些簽名不是他簽的」等語,如何均不足憑為不利 於被告認定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七頁理由欄六)。 綜上,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 無從獲得被告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檢察官於原審固以言詞及「聲請調查證據 書」聲請傳喚證人郭富宗調查,然其待證事項僅係「郭富宗知悉 MARK簽名被偽造後,MARK所為之相關處理及反應」(見原審卷第 九四頁背面、第九九頁);並非指郭富宗知悉被告有偽造MARK之 簽名等情。又檢察官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 一二九頁背面)。且依卷內資料,MARK於原審證稱:「(提示原 審〔指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問:你在菲律賓所做的宣示〔誓〕 文件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答)是的,這是我向台北駐菲律賓經濟 文化辦事處申請的文件。(問:你做的證明是否真實並出於自由 意志?答)是的。(提示他字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六頁〔即同 卷第九至一一頁之正式主辦協議書〕,問:你是否授權被告史嗣 智代理你簽署這份美金十萬元的授權合約以舉辦二00七年國際 妙齡小姐選美比賽?答)是的,我有授權被告史嗣智和黃淑慧二 人在台灣舉辦二00七年國際妙齡小姐選美事宜」(見原審卷第 六八頁);而上開宣誓文件內容則記載,MARK有授權被告代表簽 署美金十萬元之合約及其他與二00七年台灣國際妙齡小姐比賽 有關之正式文件等旨(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判決因認被告 係獲MARK之授權而制作正式主辦協議書、認證書、付款收據等文 書,尚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另原審未再傳喚郭富宗為無益 之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欄就此為論敘,亦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MARK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民間 公證人趙原孫處簽立和解協議書之情形如何,核與被告有無偽造 MARK簽署之正式主辦協議書、認證書、付款收據,並無必然之關 連,原審未論述及此,自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檢察官之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 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 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分論併罰) 亦提起上訴。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即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 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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