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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張蕙鈞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 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四五、一四七二、一六八六、三九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三九九、五七二、三八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蕙鈞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認定上訴人無罪,犯罪事實之範圍已 經減少,並未論述第一審刑度過輕之事由,卻改判較重之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未說明加重之理由,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本件業務侵占罪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 但因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故仍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㈡關於時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時聖公司)部分,上訴人 抗辯該公司為了貸款才找上訴人幫忙以虛報不實進項的方式美化 四○一報表,該公司在貸款時已知報表不實在,上訴人並未虛報 進項再將帳面減少的稅款侵占入己。原判決認時聖公司未必知悉 資料中當然有四○一報表,惟時聖公司負責人洪鈞安於第一審證 稱知悉貸款需提供四○一報表,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證不符,且 未說明其憑據。㈢關於雄威企業社部分,該企業社以虛開發票方 式衝業績以便申請貸款,上訴人以雄威企業社交付之款項支應, 並無侵占行為。雄威企業社負責人楊茂雄於原審亦承認開給昇藝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藝公司)之發票二紙為其筆跡且實際並無 交易,於第一審亦承認有向銀行貸款等語,足見上訴人抗辯為可 採。原判決以雄威企業社若自願虛開發票,自應一併計入虛增之 營業稅額,焉會在事後遭稅捐機關要求補稅,不採上訴人所辯及 楊茂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違反經驗法則。㈣關於心禾數位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禾公司)部分,該公司為節稅而委請上 訴人以不實的進銷項發票作帳,確實獲得節稅之利益。上訴人與 該公司非親非故,何必為該公司之利益而犯罪?原判決對上訴人 之辯解不採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傳真載有國稅局網路申報收件章編號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電子申報書取信於心禾公司,以詐騙該公司營所稅稅款,但依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函覆第一 審內容,剔除該函所示之不實進銷項交易金額,得到實際銷項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餘元,實際進項金額為八十九萬 餘元,再套入國稅局無異議之其他數據,該公司當期應繳交之稅 款應為一百萬餘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十六萬餘元,原審認定 與卷證資料不符。若上訴人要詐取該公司款項,應會要求該公司 依實際交易情形交付稅款,而非以不實的進銷項發票計算後的稅 款,如此詐取的款項才大,且與上訴人通知該公司應繳之營業稅 數據相符。依該公司指訴,上訴人每期營業稅是根據實際交易情 況向該公司請款,再以高收低報的方式詐取其中差額,若在年度 終了以不實的進銷項數據作為基礎通知該公司繳稅,不但前後不 一致,其數據落差很容易被察知,營業稅依實際金額請求,營所 稅反依不實之金額請求,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 係利用傳真不實的申報書取信於該公司,有違常理,且認定不實 之營所稅申報書係上訴人所製作,並未說明其憑據,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證人張騏姵、程麗玲、周志忠、陳嘉全、黃玉蓮、李懿展、張 淑雯、簡雯鈴、韓家龍、吳俊玟、李文俊、黃榮華、蔡文賢、楊 茂雄、曹鈺墩、陳建忠、陳鳳玲、詹景麟、洪鈞安、廖雪嬌、詹 錦鄉、倪莉容、李祖傑之證言,扣案永晴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晴公司)之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四○一報 表及繳款書,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五○○○一一三七號函覆網站公告之登 錄資料,凱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臨公司)及心禾公司遭盜開 之發票明細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豐華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九十三、九十四年銷項盜開明細 ,財政部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達陣企業社銷貨發票四 紙,三重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九五 ○○二五七二九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 ○九六一○三四六七四號函暨函附雙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雙喬公司)九十一年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一紙暨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六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九八○○二三五一二號函附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所附之昇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詢資料、原始 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昇藝公司九十三、九十四年度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二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九十三年三 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日發電化企業有限公司補報補繳申報書、繳款書,利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書,東亞有限公司、嘉碁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嘉碁公司)之發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開之統一發票,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北區國 稅大溪三字第○九五一○○七四一八號函,心禾公司之銀行存摺 影本、轉帳(轉出)明細對帳單、稅捐稽徵機關留存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心禾公司所留存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 傳真本、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傳真本、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 ,三重稽徵所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九九一 ○三八七二六號函所附心禾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九 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凱臨公司提出之付款簽收簿 、支票存根、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嘉碁公司提出之付款明 細、付款簽收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 繳款書、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嘉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讚公司)提出 之付款簽收簿、簽收回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函文、營業稅滯怠報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 處執行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嘉讚企業 社提出之付款明細、簽收回條、付款簽收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 水稽徵所退稅抵繳通知書及證明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聯毅郵遞企業社(下稱聯 毅企業社)之三重稽徵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重三 字第○九六○○○八二一二號函暨函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龍丞企業社之繳款簽收 單四紙,臣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臣佑公司)提出之支出記帳費 暨委託代繳營業稅明細表及簽收單,臣佑公司、東弘企業社、龍 丞企業社之三重稽徵所處分書三紙、雄威企業社之三重稽徵所營 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不實統一發票共二十一張及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時聖公司提出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三份、付款簽收簿,永晴公司傳 票、用以繳納稅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營業稅繳款書、收款簽收 單、四○一申報書,永晴公司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十一至十二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九九一○二一八一一 號函附永晴公司九十四年十一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財政 部賦稅署第四組函附件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莊市農信字第○二八三號函附已註銷營業稅繳款書報核聯正本四 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鈞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各一份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附關於鈞寶公司之附件 資料,基因點子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 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 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業務侵占、逃漏稅捐罪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罪刑並予減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辯稱:伊因兼營其他事業,所以將報稅相關事務交由童莉茵處 理,係童莉茵藉此機會偽造國稅局收件章,向客戶騙取稅款,伊 未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一)至(二)、附表八( 三)「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文書及其上之印文 ;並未向心禾公司及永晴公司詐騙稅款,而係該兩家公司為沖銷 稅基,減少營所稅,請伊找不實發票憑證,再予以申報,就心禾 公司所主張遭詐騙之稅款,係伊用於向第三人購買不實進項發票 ,心禾公司於申報營所稅時,當年度的營業金額均有包括不實進 項發票金額,且不實進項發票占進項金額八至九成,申報營所稅 時很容易被察覺虛列,心禾公司卻視若無睹,仍同意以該不實之 數據為基礎付款,顯見雙方確實有所合意,伊無詐騙行為,心禾 公司為收受不實進項發票之最大獲益者;伊受永晴公司委託處理 帳務約十來年,永晴公司每年營業額甚高(約二至三億),委託 伊目的為了少繳稅,多保留盈餘;伊並未侵占聯毅企業社、臣佑 公司、東弘企業社、雄威企業社、龍丞企業社、時聖公司營業稅 ,上開公司因有貸款需要,所以委託伊以虛開、虛受發票方式衝 業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 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張騏姵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受心禾 公司、嘉碁公司委託辦理記帳業務之機會,未得該等公司之同意 ,於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事務所內,明 知心禾公司及嘉碁公司並無銷貨予前開附表一(三)、(四)各 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仍虛開心禾公司之發票共三十一紙 ,及嘉碁公司發票共十八紙,分別交予附表一(三)、(四)各 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 進項稅額,幫助如前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前開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 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洪鈞安於偵查及第一審雖 證稱:時聖公司於九十五年初有貸款兩筆二百萬元之中小企業信 用貸款,提供申報四○一報表等語,然原判決依憑洪鈞安另供稱 :上訴人沒說要幫伊衝營業額,未談到開進項發票之事,亦沒有 將報稅的資料給伊看,是國稅局通知伊有假交易,才知道有不實 發票被當作時聖公司之進項,時聖公司採書面審核,並不是作查 帳的,所以不需要進項發票,伊未交錢給上訴人買進項發票,事 發之後伊找上訴人,上訴人有到公司說要負責,後來也有開本票 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影本十一紙以佐其說。認倘上訴 人僅單純為時聖公司報稅或申辦貸款,衡情焉有簽立上開鉅額本 票予時聖公司擔保之理?又倘上訴人所辯時聖公司支付伊之費用 包括購買不實發票之費用屬實,則時聖公司所支付之購買費用, 應高於不實發票所載營業稅額,然觀諸附表七(二)編號1、3號 「委託繳納金額」欄所示之數額減去各該編號「實際申報繳納之 稅額」欄所示之數額之差額,並未大於附表七(一)編號1、3號 「營業稅額」欄所示之虛開發票營業稅金額,因認上訴人所辯稱 其以前揭差額充作購買虛開發票之費用,與常情有悖等語。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辯時聖公司部分為了貸款才找伊以虛報不實進項的 方式美化四○一報表,該公司在貸款時已知報表不實在云云,如 何不足採信,已詳述其理由。又原判決依憑楊茂雄於第一審證稱 :伊沒有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或衝高業績等語,並說明:上訴人 坦承向楊茂雄收款時都是當面結算,倘楊茂雄係因雄威企業社有 貸款之需而自願虛開發票,則需多繳納營業稅,上訴人既知悉上 情,其受雄威企業社委託計算並收取雄威企業社應繳予國庫之稅 款時,衡情會將虛開發票以致虛增之營業稅額一併計入,並向雄 威企業社收取,焉會使雄威企業社事後遭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繳 營業稅款之理?楊茂雄於原審所稱部分發票為其親簽云云,尚難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就心禾公司 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心禾公司之代表人周志忠之證言及心 禾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轉帳(轉出)明細對帳單、稅捐稽徵機 關留存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心禾公司所留存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四○一)傳真本、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傳真本、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三重稽徵所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區國稅 三重二字第○九九一○三八七二六號函所附心禾公司九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暨九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該申報總 表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部分自白,認定心禾公司確 係有以轉帳方式交付委託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額及營業所得稅, 且要求上訴人需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傳真予 心禾公司以供備查,惟心禾公司所取得之申報書傳真版本,與稅 捐稽徵機關所留存之申報版本並不相同等情,及如何可知心禾公 司所取得之前揭申報書傳真版本上所蓋印表彰稅捐稽徵機關已收 受各該申報書之收件專用章及申報回執聯均屬偽造。上訴人之辯 解,如何與上開事證不符,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傳真方式向心禾公 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原判決理由均已詳予論述,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此項限制,於 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本件 於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外, 檢察官亦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並載明 第一審量刑過輕,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科刑 部分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為代客記帳業者,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負責從事該事務所之代客記帳、稅捐申報等業 務,且為昇藝公司負責人,卻共同填製本件不實發票供其他公司 行號據以申報稅捐,所虛開之發票金額均甚鉅,危害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衡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所開立發票之次數、金額、時間長短、參與程度及主從關係 等,以及上訴人就填製不實發票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就業務侵占罪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 減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縱原判決 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並無違背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 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或想像競合觸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 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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