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黃明仁
陳永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0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明仁係黃榮圖(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死亡)之子,於黃榮圖生前即參與處理黃榮圖之財產管理事
宜,陳永祥則為黃榮圖參與經營之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並負責處理黃榮圖交辦事項,因而
持有已加蓋「黃榮圖」銀行帳
戶提款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以備不時之需。上訴人等均明知黃榮
圖業已死亡,不得以「黃榮圖」名義,填寫上開空白取款條,提
領黃榮圖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行(已與新光商業
銀行合併,下仍稱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黃明仁因黃榮圖之配偶朱麗碧向其索取辦理黃榮圖喪
葬事宜雜支所需金錢,竟與陳永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
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由黃明仁指示陳永祥交代不知情之
楊姓助理在已加蓋「黃榮圖」提款印章之空白誠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條,填寫取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偽造「
黃榮圖」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並由陳永祥持以行使,向
不知情之誠泰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同額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誠泰
銀行對於客戶提款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實已發
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
之虞者,
始足當之,若其
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
罪。本件原判決以銀行帳戶存款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提領存款,
繼承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填具「繼承存款領取存款申請書」,據
以辦理等情,有卷附銀行作業規定
可憑,上訴人等冒用「黃榮圖
」名義,出具不實之誠泰銀行取款條,據以向誠泰銀行提領五十
萬元,倘誠泰銀行承辦人知悉黃榮圖業已死亡,對此不符銀行作
業規定之提領存款,不可能
予以同意,又黃榮圖之現存遺產因此
實質減少,已影響於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作業及成果,因認其等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誠泰銀行對於客戶提款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
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惟依原審卷附之銀行作業規定(見原審卷
第六一頁),存款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存款之提領時,固應
填具「繼承存款領取存款申請書」,但該作業規定內亦載明「繼
承人未向本行為存款人亡故之聲明以前,其存款被他人以完備之
取款手續領取者,本行概不負責」,則上訴人等以蓋有黃榮圖印
鑑章之取款條領取黃榮圖之存款,是否足生損害於誠泰銀行,
即
非無疑;另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
查詢,個人或營利事業單位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之
財產資料,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
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其遺產總額似無減少之
可能。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提領之五十萬元係交給黃榮
圖之配偶朱麗碧,作為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雜支之用,倘上訴人
提領
上揭款項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係用於辦理黃榮圖喪葬
事宜,而於申報黃榮圖之遺產稅時亦據實申報而無隱瞞,對於誠
泰銀行之利益及稅捐機關遺產稅之徵收,實質上是否有損害之虞
?仍有再加研酌之必要。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提領上揭
存款,是否得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亦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其等所
為,對於黃榮圖遺產總額之核定與徵收遺產稅之作業及成果是否
確有影響,遽以前述理由認定上訴人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誠泰銀
行及稅捐機關,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即嫌速斷,且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
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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