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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黃明仁       陳永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明仁係黃榮圖(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死亡)之子,於黃榮圖生前即參與處理黃榮圖之財產管理事 宜,陳永祥則為黃榮圖參與經營之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並負責處理黃榮圖交辦事項,因而持有已加蓋「黃榮圖」銀行帳 戶提款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以備不時之需。上訴人等均明知黃榮 圖業已死亡,不得以「黃榮圖」名義,填寫上開空白取款條,提 領黃榮圖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行(已與新光商業 銀行合併,下仍稱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黃明仁因黃榮圖之配偶朱麗碧向其索取辦理黃榮圖喪 葬事宜雜支所需金錢,竟與陳永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由黃明仁指示陳永祥交代不知情之 楊姓助理在已加蓋「黃榮圖」提款印章之空白誠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條,填寫取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而偽造「 黃榮圖」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並由陳永祥持以行使,向 不知情之誠泰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同額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誠泰 銀行對於客戶提款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已發 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 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 罪。本件原判決以銀行帳戶存款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提領存款, 繼承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填具「繼承存款領取存款申請書」,據 以辦理等情,有卷附銀行作業規定可憑,上訴人等冒用「黃榮圖 」名義,出具不實之誠泰銀行取款條,據以向誠泰銀行提領五十 萬元,倘誠泰銀行承辦人知悉黃榮圖業已死亡,對此不符銀行作 業規定之提領存款,不可能予以同意,又黃榮圖之現存遺產因此 實質減少,已影響於稅捐機關徵收遺產稅作業及成果,因認其等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誠泰銀行對於客戶提款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 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惟依原審卷附之銀行作業規定(見原審卷 第六一頁),存款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存款之提領時,固應 填具「繼承存款領取存款申請書」,但該作業規定內亦載明「繼 承人未向本行為存款人亡故之聲明以前,其存款被他人以完備之 取款手續領取者,本行概不負責」,則上訴人等以蓋有黃榮圖印 鑑章之取款條領取黃榮圖之存款,是否足生損害於誠泰銀行,即 非無疑;另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 查詢,個人或營利事業單位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之 財產資料,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 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其遺產總額似無減少之 可能。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提領之五十萬元係交給黃榮 圖之配偶朱麗碧,作為辦理黃榮圖喪葬事宜雜支之用,倘上訴人 提領上揭款項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係用於辦理黃榮圖喪葬 事宜,而於申報黃榮圖之遺產稅時亦據實申報而無隱瞞,對於誠 泰銀行之利益及稅捐機關遺產稅之徵收,實質上是否有損害之虞 ?仍有再加研酌之必要。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提領上揭 存款,是否得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亦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其等所 為,對於黃榮圖遺產總額之核定與徵收遺產稅之作業及成果是否 確有影響,遽以前述理由認定上訴人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誠泰銀 行及稅捐機關,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即嫌速斷,且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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