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陳建宏
胡朝富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六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建宏、胡朝富(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
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刑(陳建宏處
有期
徒刑十六年、胡朝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均為相關
從刑之
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共同
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建宏於
第一審已供明:陳建宏係受本件毒品貨主陳志雄之託,幫忙尋找
前往大陸地區運回毒品之人;事成後,陳建宏可獲取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另五萬元由胡朝富、張旭閔平分
等情。足見上訴人
等均非出資者,亦非運輸毒品之主要成員,遑論分享販賣毒品之
利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居於較主要地位,獲利亦應較高云
云,顯與卷內資料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
判例見解,係指「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而言。此法定最低度之刑,解釋上應係
指未依其他減輕事由減輕刑度前之法定最低刑度。原判決竟以上
訴人等之
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云云,因認上訴人等並
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陳
建宏之上訴意旨另稱:㈠陳志雄曾在
彼與陳建宏之通話中告以「
如無法證實蔡念治出事,彼無法跟出資股東交代」等情,此足以
證明陳建宏並非幕後貨主。陳建宏於原審曾
聲請調閱該
通訊監察
資料,
乃原審並未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誤。㈡檢察官雖稱本件毒品價值三千多萬,但究竟有無該價值
,實令人懷疑。何況本件毒品入境時,陳建宏並不在國內,足見
陳建宏並未參與處理毒品之行為,自不得令伊負共同運輸毒品主
謀之罪責。㈢陳建宏與張旭閔在本案中係共同
正犯,且擔任之角
色相當;陳建宏已
自白犯罪,但張旭閔卻否認犯罪。張旭閔僅被
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原判決卻量處陳建宏十六年重刑,顯不相當
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
證人蔡念治、張旭閔之證詞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82
30264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及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海洛因、行李箱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
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與蔡念治、張旭閔(以上二人經
另案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九年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台灣地區之犯意,
由蔡念祖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地區,將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一一五七點七五公克),於同年月
三十日私運返台等犯行;並敘明陳建宏雖於偵審中述及扣案海洛
因之來源係陳志雄等情,但經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一號陳志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結果
,檢察官尚未因陳建宏之供述而查獲陳志雄(原判決
正本第五頁
第八行第十五字起,誤載為「陳建宏」)為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等理由(見
原判決理由欄二、四)。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調查未
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件毒品之私運進口,係由張旭閔為蔡
念治辦理出國手續及訂購機票,並搭載蔡念治與胡朝富會合後,
改由胡朝富載送蔡念治赴小港機場出境,並告知至大陸地區與陳
建宏聯絡之電話,再由陳建宏在大陸地區安排蔡念治自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取得毒品及將毒品運返台灣地區,而由張旭閔在小港
機場之停車場接應等情。原判決既認定負責從事私運毒品入境者
為蔡念治,擔任接應者為張旭閔;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上訴人
等係居於幕後之較主要地位,獲利應較高等情,並無理由矛盾之
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㈠及陳建宏之上訴意旨㈡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得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等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
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
酌上訴人等明知毒品對國人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有重
大危害,竟為個人私利,私運非屬少量之毒品進口,且居於較主
要之地位,獲利應較高,又棲身幕後,
意圖規避刑責,惡性較為
重大,但其二人之前未曾有重大犯罪,
犯後坦承犯行,且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未生實質危害及胡朝富係依陳建宏指示而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陳建宏有期徒刑十六年、胡朝富有期徒刑十五年
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之品行、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之
情形。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以上訴
人等經各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並無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等均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矧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亦無違
背法令可言。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㈡及陳建宏之上訴意旨㈢,徒
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依卷內資料,陳建宏於
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
審判程序中,固曾以言詞聲請調
查其經通訊監察之資料,以查明毒品來源為陳志雄(見原審卷第
二一三頁)。然原審已依其
辯護人之聲請調取陳志雄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卷(見原審卷第八一、一七一頁),於該次審判程
序中告以檢察官並未因陳建宏之供述而查獲陳志雄(見原審卷第
二一二頁),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斯旨(如前所述)。則原審認
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陳建宏之上訴意旨㈠及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
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尚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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