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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廖國任       黎柄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七七四、一三二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國任、黎柄均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即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規定)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國任分別與上訴人黎柄均及楊坤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賣淫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十一月三十日,由黎柄均及楊坤田先後分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各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黃壽玉、黃秋燕辦理結婚手續, 取得各該縣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黎柄均及楊坤田即先 行返台,再分別申請辦理黃壽玉、黃秋燕進入台灣探親之旅行證 ,並經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黃壽玉、黃秋燕陸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八月七日來台 。廖國任於黃壽玉、黃秋燕抵台後,便安排黃壽玉先居住於(改 制前,下同)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 再遷居至同縣中和市○○路○○○號十七樓之一居住;而黃秋燕 則先安置於其位於中和市○○街十六之五號四樓住處,再遷居至 同街二巷十四弄十四號居住;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自行來台工作之卓林娜,亦容留卓林娜於台北之住處後, 即與「女兒紅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人為性交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以不詳方式招徠男客,並議妥性交 易價格及台北縣市之賓館、汽車旅館之性交易地點,再通知張維 騰(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等應召站所僱用之司機,載運黃壽 玉、黃秋燕、卓林娜前往台北縣市賓館、汽車旅館等指定地點, 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再由黃壽玉、黃秋燕、卓林娜等人向男客收取約定費 用後交予搭載之司機暫為保管。黃壽玉、黃秋燕、卓林娜每日接 客約七、八次,每次性交易可從中取得一千三百元至一千六百元 不等,所餘則由司機、應召站成員及廖國任分得以牟取不法利益 。經警查獲黃壽玉賣淫,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 ,查獲廖國任及黃秋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廖國任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等部分之判決,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 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 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 ,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 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成 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黎柄均與廖國任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女子黃壽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賣淫之營利意圖,以假結婚方式, 使黃壽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非法入境台灣。如果無訛,黎柄 均於黃壽玉入境台灣時,其前開犯罪即已既遂,則其犯罪行為既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 施行前已告完成,自有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遽以「 黎柄均引進大陸女子黃壽玉之時間固係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此係在大陸辦理假結婚之時間),惟其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時間至九十七年一月間被查獲時始 停止,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後」,即謂「自無減刑條例 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六至九行),其所持法律見 解,自欠允洽。又法條競合,係同一構成要件,因法條之錯雜規 定,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故應擇其一,而排斥其他競合之 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無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競合適用關係,原判決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認 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二項論處,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㈡、原判決認廖國任先 後與黎柄均、楊坤田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黃壽玉 、黃秋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日止,媒介黃壽玉、黃秋燕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為媒介行為,為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末二行至次頁第一行)。惟集合 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 為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寓有反覆實施之本質,有多次此種行為者,非必均出於同一 原因或同一意思。再參酌修正後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及常業犯規 定,回歸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分別論罪科刑之立法意旨 ,如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複數行為, 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顯有悖於立法本旨。又原判決事實欄 二之㈢記載廖國任「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自行 來台工作之卓林娜,亦容留卓林娜於台北之住處後,其乃即與『 女兒紅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人為性交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以不詳方式招徠男客,並議妥性交易價格 及台北縣市之賓館、汽車旅館之性交易地點,再通知張維騰等應 召站所僱用之司機,載運黃壽玉、黃秋燕、卓林娜前往台北縣市 賓館、汽車旅館等指定地點,以每次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 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二三 行),亦即原判決並未認定卓林娜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然理由 除說明「就事實欄二㈠、㈡、㈢被告廖國任與大陸女子黃壽玉、 黎柄均及大陸女子黃秋燕、楊坤田,共謀由黃壽玉與黎柄均、黃 秋燕與楊坤田,共同意圖營利,分別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 黃壽玉、黃秋燕進入台灣地區,分別係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及同前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係同條第二項之誤載 )之罪;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罪,要有未當,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就卓林 娜部分僅載稱「廖國任容留黃壽玉、黃秋燕、卓林娜後復媒介其 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容留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至十七 行),就廖國任容留、媒介卓林娜為性交易部分,究係構成如何 之犯罪,則悉未說明論列,理由自嫌欠備。㈢、檢察官係起訴黎 柄均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原判決認定黎柄均係「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賣淫之犯 意聯絡」,而與廖國任共同為本件犯罪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 一至三行),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然理由 中就所認黎柄均與廖國任共同基於使黃壽玉賣淫之犯意聯絡部分 ,僅依黃壽玉之供證載敘其每月應付黎柄均三萬元之「假老公費 用」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次頁第十一行),對黎柄均 是否知悉黃壽玉非法入境台灣之目的係從事性交易,則悉未說明 所憑之依據,理由自嫌欠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 定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共同意圖營利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駁回(廖國任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規定未遂及上訴人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㈠、廖國任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 定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廖國任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中援引證人楊坤田就 大陸地區女子林燕萍入境時,在內政部移民署官員面談時所為供 證,作為認定廖國任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然遍觀全案卷證,並 無此項證據資料,且公訴人非唯未曾將之列為證據,原審亦未將 證人楊坤田前揭之供述筆錄,提示廖國任辨認或告以要旨,則該 等證據顯未經法定調查之程序,原判決以之作為判斷依據,自屬 違法。又林燕萍經移民署不准其入境之申請,是否不能發生犯罪 結果,又無危險,原審未予查明,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 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廖國任確有與已判刑確定之江柏憲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 林燕萍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台灣地區而未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廖國任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規定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 ,駁回廖國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明同一事 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證據法 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廖國任有共同使大 陸地區女子林燕萍以假結婚方式入境台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並非 專以楊坤田在移民署面談時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即令原判決誤載 楊坤田前揭陳述為論證理由之一,而有廖國任上訴意旨指稱之違 法,然除去楊坤田此部分之陳述,原審綜合廖國任之自白,江柏 憲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供述,江柏憲與林燕萍之面談 紀錄及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處結婚 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影本、結婚登記申 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案內其他所有 之證據,仍應為廖國任與江柏憲共同使林燕萍以假結婚方式入境 台灣地區未遂而非不能未遂之同一犯罪事實認定,即於判決不生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 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廖國任徒以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酌減其刑,即指稱為有違法,殊 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廖國任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論 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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