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永忠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三八七0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永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原審係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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