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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永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三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永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原審係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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