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再 抗 告 人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人官
再 抗 告 人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裕琛
再 抗 告 人 王鵬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
扣押事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原
裁定以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即債務
人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人官、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
鵬翔(以下合稱為「再抗告人等」)之財產,已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且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
保後,准對再抗告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
告人等對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再抗告人等之財產假扣押之裁
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查原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
抗告人等竟復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