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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再 抗 告 人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人官 再 抗 告 人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裕琛 再 抗 告 人 王鵬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原 裁定以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即債務 人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人官、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 鵬翔(以下合稱為「再抗告人等」)之財產,已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且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提供擔 保後,准對再抗告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 告人等對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再抗告人等之財產假扣押之裁 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查原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 抗告人等竟復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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