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
抗 告 人 郭家戌
上列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駁回
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
七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郭家戌因犯偽造
私文書共十九罪,由
原
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定
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以抗告人「所
犯共十九罪,且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損害,
詐欺金額非低,故認
非執行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
聲
請,有卷附該署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雄檢泰屹一00執聲
他二四九二字第一九三三0號函文
可按。雖抗告人以其情形合於
規定,且係為籌措還款資金而召集互助會,並認得按時還款,無
冒標之
意圖,且對所犯已知懊悔,無再犯
之虞,就罪之性質未達
必須入監服刑,方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程度;抗告人實
際不法所得遠低於判決認定之金額,並擬召開債權人會議,但因
遭不明人士威嚇及討債壓力,致不敢直接出面處理債務,而未能
與活會債權人成立
和解,然已多次私下分期還款與債權人林水龍
及劉黃金美,非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
間經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師診斷罹患
「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而住院治療,同年九月出院後,
持續接受治療,至一00年五月間為止陸續住院達十一次,並出
現精神恍惚、記憶力衰退、手發抖及尿失禁等副作用,其病情實
不宜入監執行。是以,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分,
容有
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處分。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七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
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
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核抗告人
應執行之刑長達四年二月,且觀諸其於前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三四號判決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情節,抗告人利
用召募互助會自任會首,卻以他人名義冒標會款,破壞民間互助
會運作之安全及信賴,並使被害人黃美玲及其他會員遭受鉅大財
物損失,且尚未完全賠償各會員所受之損害,無視於國家法制規
定及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惡劣,情節重大,如准易科罰金以代
替有期徒刑之執行,無疑有變相鼓勵倒會之嫌,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以不准予易科罰金為
適當。至所主張實際
不法所得遠低於判決認定之金額,已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
案發後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金額,執行檢察官所
指「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損害,詐欺金額非低」各節,與事實相
符;而
所稱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及出現精神恍
惚、記憶力衰退、手發抖及尿失禁等副作用,須持續住院治療
一
節,既可服藥控制病情,或可延醫就診,服藥治療,均無「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
,行使其裁量權,認抗告人非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律秩序,而不准抗告人之易科罰金聲請,其指揮執行,難認有
何違法或濫權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以抗告人係為籌措還款資金而召集互
助會,並認得按時還款,無冒標意圖,乃因恐懼而未能與債權人
成立和解,非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惡性亦非重大,未達必須入監
服刑,方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秩序之程度。又其
復於一00年六
月七日入院治療,同年七月十二日出院時,情緒仍不穩定,有自
殺傾向,如入監服刑恐加重病情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抗
告人所提慈濟醫院自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迄至一00年七月十二
日出具之各診斷證明書影本,均記載「病患(抗告人)宜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卷附抗告人提出經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換發之
身心障礙手冊,就障礙類別及等級則登載「輕度
精神障礙」,原
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之相關精神疾病既可服藥控制病情,或可延
醫就診,服藥治療,尚非不能入監服刑之判斷,即非無據。抗告
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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