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
抗 告 人 李少白
上列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
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裁判當時已經存在,然為法院或
當事人所不及知
,致不及調查斟酌,而具備「嶄新性」,且需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
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受
判決人李少白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
上
訴字第四四四六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公
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未必親自接洽業務,應限於報關行之事務
,並依抗告人之年紀、經歷所得認知者,方屬抗告人可能綜理參
與之範圍。而南華報關行替客戶辦理無產製證明書,屬李棟華個
人專長之業務,無須旁人加以協助,由李棟華自行辦理即可,抗
告人不必與李棟華討論、聯繫或參與偽造大、小印章印文。且抗
告人近來尋獲之南華報關行與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
公司)之間聯繫所有文件,尤其進行本件掃瞄印文原始文書,受
文者皆為李棟華,列表進口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上字跡,
亦為李棟華親筆書寫。再李隆陞、陳志豪、黃圳樟分別於
偵查中
證稱「關於聲請無產製證明,我用前一年我所銷售的機器數量,
預估未來可能會銷售的數量,彙整機種與台數給孫小姐(即孫國
韻),孫小姐再報給南華報關行」、「我們是依據南華報關行建
議,經我們營業部產品經理陳志豪、顏永達開會決定,不用報告
我和鄭文哲,他們二人也將實際要買的機型、台數
告訴孫國韻,
孫再跟南華報關行人員說」、「我沒有管理無產製證明的事情,
那都是孫國韻與南華報關行處理」、「(無產製證明由誰申請?
)用印後給南華申請,交由李棟華辦理」;孫國韻亦於偵查中證
稱「我
祇是日文秘書,沒有負責稅務,祇負責進口及報關行聯絡
……因為南華報關行李棟華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告訴我
們,加入WTO前規定有改可用代理商名義辦理免稅及進口,所
以我們以為南華報關行用我們公司名義來報免稅」、「當初是我
跟營業人員說後,經由營業部人員開會,將實際要買的機型、台
數告訴我,我再跟南華報關行人員說」、「在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月間,南華報關行李棟華告訴我一些法令變更,可以以代理商
名義辦理免稅進口報關,他說很多代理商都辦理了,要我們趕快
辦……我就依照他所說來做」、「我傳真給李棟華,李棟華要我
將公文
正本寄給他」、「(是何人告訴你可以用世紀公司名義進
口?)李棟華告訴我,我並沒有向工業局及海關查證」各等語。
確定判決亦認該判決附表所示Y三一二、M三一九之內容係由孫
國韻提供試算發票、裝箱單、提貨單交由李棟華處理。
足證世紀
公司接洽對象為李棟華,無產製證明亦係由李棟華獨自辦理。㈡
抗告人於偵訊時誤以為「印文」
乃係南華公司應係利用先前空白
的申請書填寫,所為原始答辯,皆出於臆測李棟華所為,而李棟
華未事先告知抗告人此事,且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文之方式更須
以法務部調查局之設備始能
鑑定,抗告人無從參與其所不知之
犯
行,足見抗告人並未參與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文,確定判決此部
分之認定自非實在,再由近來發現南華報關行與世紀公司間往來
文件,亦足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
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南華報關行與世紀公司間之聯繫所有文件」
及李隆陞、陳志豪、黃圳樟、孫國韻之
證言,或係抗告人在確定
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或為偵查中經調查而取得,均非裁判當時
為法院所不知或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業
於理由內對證據取捨論斷詳加說明。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該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同
一之說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未
適法指明原
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有何違法,亦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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