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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 抗 告 人 李少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裁判當時已經存在,然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及知 ,致不及調查斟酌,而具備「嶄新性」,且需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 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受 判決人李少白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四四四六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公 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未必親自接洽業務,應限於報關行之事務 ,並依抗告人之年紀、經歷所得認知者,方屬抗告人可能綜理參 與之範圍。而南華報關行替客戶辦理無產製證明書,屬李棟華個 人專長之業務,無須旁人加以協助,由李棟華自行辦理即可,抗 告人不必與李棟華討論、聯繫或參與偽造大、小印章印文。且抗 告人近來尋獲之南華報關行與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 公司)之間聯繫所有文件,尤其進行本件掃瞄印文原始文書,受 文者皆為李棟華,列表進口貨物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上字跡, 亦為李棟華親筆書寫。再李隆陞、陳志豪、黃圳樟分別於偵查中 證稱「關於聲請無產製證明,我用前一年我所銷售的機器數量, 預估未來可能會銷售的數量,彙整機種與台數給孫小姐(即孫國 韻),孫小姐再報給南華報關行」、「我們是依據南華報關行建 議,經我們營業部產品經理陳志豪、顏永達開會決定,不用報告 我和鄭文哲,他們二人也將實際要買的機型、台數告訴孫國韻, 孫再跟南華報關行人員說」、「我沒有管理無產製證明的事情, 那都是孫國韻與南華報關行處理」、「(無產製證明由誰申請? )用印後給南華申請,交由李棟華辦理」;孫國韻亦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日文秘書,沒有負責稅務,祇負責進口及報關行聯絡 ……因為南華報關行李棟華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告訴我 們,加入WTO前規定有改可用代理商名義辦理免稅及進口,所 以我們以為南華報關行用我們公司名義來報免稅」、「當初是我 跟營業人員說後,經由營業部人員開會,將實際要買的機型、台 數告訴我,我再跟南華報關行人員說」、「在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月間,南華報關行李棟華告訴我一些法令變更,可以以代理商 名義辦理免稅進口報關,他說很多代理商都辦理了,要我們趕快 辦……我就依照他所說來做」、「我傳真給李棟華,李棟華要我 將公文正本寄給他」、「(是何人告訴你可以用世紀公司名義進 口?)李棟華告訴我,我並沒有向工業局及海關查證」各等語。 確定判決亦認該判決附表所示Y三一二、M三一九之內容係由孫 國韻提供試算發票、裝箱單、提貨單交由李棟華處理。足證世紀 公司接洽對象為李棟華,無產製證明亦係由李棟華獨自辦理。㈡ 抗告人於偵訊時誤以為「印文」係南華公司應係利用先前空白 的申請書填寫,所為原始答辯,皆出於臆測李棟華所為,而李棟 華未事先告知抗告人此事,且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文之方式更須 以法務部調查局之設備始能鑑定,抗告人無從參與其所不知之犯 行,足見抗告人並未參與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文,確定判決此部 分之認定自非實在,再由近來發現南華報關行與世紀公司間往來 文件,亦足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 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南華報關行與世紀公司間之聯繫所有文件」 及李隆陞、陳志豪、黃圳樟、孫國韻之證言,或係抗告人在確定 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或為偵查中經調查而取得,均非裁判當時 為法院所不知或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業 於理由內對證據取捨論斷詳加說明。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該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同 一之說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未法指明原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有何違法,亦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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