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德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年度交簡
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
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
件不得
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德明於(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因駕車不慎,與
告訴人洪國智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該罪須
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洪國智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就同一事實,向高雄
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解成立
(九十九年民刑調字第三六一號),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核定在案,有刑事
告訴狀、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楠區民字第一○○○○一○
一○七號函所附之調解書各一份
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九一
號卷)。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前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
依法即不得再行提出告訴。乃原審未察,誤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簡易判決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德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以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
於一○○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與告訴人洪
國智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解成立
,調解書載明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且經法院核定後,告
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等語,此調解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核定在案,有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
則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解成立時,告訴
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
訴人
嗣後因被告未履行
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
判決。原審未察,
猶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對被告論處過失傷
害罪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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