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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年度交簡 字第六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告訴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 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 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德明於(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因駕車不慎,與告訴人洪國智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洪國智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就同一事實,向高雄 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解成立 (九十九年民刑調字第三六一號),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核定在案,有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楠區民字第一○○○○一○ 一○七號函所附之調解書各一份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九一 號卷)。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前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 依法即不得再行提出告訴。乃原審未察,誤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簡易判決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德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以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 於一○○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與告訴人洪 國智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解成立 ,調解書載明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且經法院核定後,告 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等語,此調解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核定在案,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解成立時,告訴 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 訴人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原審未察,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對被告論處過失傷 害罪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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