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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 九年度聲減字第五三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減刑、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 上訴。又對於已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複聲請者,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然違背法令。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 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 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 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陳志遠先後犯如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取 財等五罪,均經判決確定,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裁定確定 等情,有裁定書及刑事卷宗、執行卷宗在卷可憑。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 八二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重 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疏未依首開規定,將該 聲請駁回,仍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三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本院按: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 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 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 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三十二 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 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 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遠前於九十七年一月 九日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五 日確定;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同上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駁回上 訴,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犯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其後前開五罪(下稱前 案五罪)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六年四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確定(下稱前裁定)。此有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及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七字第六六九號執行指揮書可稽。另被 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確定。依前案五罪 及前開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其中首先判 刑確定者為偽造文書罪,確定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而前揭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係在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二罪自合於合併定執行刑 之要件;而前案五罪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外,其餘四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揭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之後,其中恐嚇取 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三罪,係於九十八年一 月五日判刑確定,另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 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乃在恐嚇取財既遂等三罪判刑確定前所犯 ,故此四罪亦屬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 審法院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前開偽造 文書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後,再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法即無不合。 至前裁定因所定數罪中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已與前開 偽造文書罪重新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非常上訴 意旨顯對於前揭規定,有所誤解。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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