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盧盈宏原名盧吟照.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一八六、八三二○、八八一二
、九五九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
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
期間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八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附表壹(被告盧盈宏部分)編號九、
十、十一主文欄均宣告被告盧盈宏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附
表壹編號二主文欄則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六年,減為褫奪公權三年
;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主文欄則宣告被告褫奪公
權四年,減為褫奪公權二年;則依
首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
定,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其中最長期間者,亦即應宣告執行褫奪
公權四年。
詎該判決主文竟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褫奪
公權三年,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
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
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
糾正
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
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
人權之保障
、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
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
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故確定判決
縱有判決違
背法令情形,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係指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
法之續造有
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八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
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無庸比照同條第五、
六、七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盧盈宏
(原名盧吟照)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及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下稱行賄罪)十罪(各罪之判決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其中編號二之行賄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判
決結果,其餘部分均係撤銷改判)罪刑確定。被告所犯上開行賄
罪共十罪之宣告刑中褫奪公權部分,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九、十、
十一部分,原審均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四年;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係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六年,減為褫奪
公權三年;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七、八部分,則
均經原審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四年,減為褫奪公權二年,有上述
刑
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依首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褫奪公
權部分應執行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四年。詎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
定應執行刑時,竟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年,褫奪公權三年」,就褫奪公權部分顯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
款規定不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其宣告被告應執行
褫奪公權之期間,較上述本應執行之最長期間四年為低,尚非不
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載稱不利於被告,諒有誤解)。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應如何執行,法律已有明確規定,
實務上向無爭議,是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係因疏失致未遵
守,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屬與統一適
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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