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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盧盈宏原名盧吟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一八六、八三二○、八八一二 、九五九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八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附表壹(被告盧盈宏部分)編號九、 十、十一主文欄均宣告被告盧盈宏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附 表壹編號二主文欄則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六年,減為褫奪公權三年 ;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主文欄則宣告被告褫奪公 權四年,減為褫奪公權二年;則依首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 定,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其中最長期間者,亦即應宣告執行褫奪 公權四年。詎該判決主文竟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褫奪 公權三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 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 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 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 、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 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 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故確定判決縱有判決違 背法令情形,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 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八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 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五、 六、七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盧盈宏 (原名盧吟照)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及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下稱行賄罪)十罪(各罪之判決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其中編號二之行賄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判 決結果,其餘部分均係撤銷改判)罪刑確定。被告所犯上開行賄 罪共十罪之宣告刑中褫奪公權部分,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九、十、 十一部分,原審均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四年;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係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六年,減為褫奪 公權三年;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七、八部分,則 均經原審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四年,減為褫奪公權二年,有上述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首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褫奪公 權部分應執行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四年。詎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竟宣告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年,褫奪公權三年」,就褫奪公權部分顯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 款規定不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其宣告被告應執行 褫奪公權之期間,較上述本應執行之最長期間四年為低,尚非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載稱不利於被告,諒有誤解)。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應如何執行,法律已有明確規定, 實務上向無爭議,是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係因疏失致未遵 守,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屬與統一適 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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