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婕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
第四二九號,
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
緩偵字第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緩起訴期間內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惟其起
訴仍應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洪婕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
起訴期間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九日處分駁回確定。
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以被
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
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0五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
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既為一年,則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確定日起算,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是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在緩
起訴處分期滿之後,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暨
相關函文等附卷
可稽。依首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三條
第四款之情形。
乃原判決未察,未依同條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遽予被告論處罪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
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
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惟其起訴應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者,始得為
之。被告洪婕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為緩起
訴處分後(緩起訴期間一年),復經依職權送請
再議,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處分駁回確定。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
條件,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0五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
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九
號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處
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查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既為一年,則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日起算,已於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已在該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後,有
卷附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簡易判決
可按。檢察官既於該緩起訴期滿後始撤銷緩起訴,依上
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
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乃原審未予詳察,疏未依同法第
三百零三條第四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遽予論罪
科刑,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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