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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黃仁松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戴文進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松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仁松部分之科刑判決,依刑 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 褫奪公權八年,併為從刑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依據,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且對被告 所犯罪名,亦應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 ,相互適合,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二認定民國八十五年之 前,台灣省桃園縣新屋鄉(下稱新屋鄉)鄉公所採購之防治水稻 水象鼻蟲藥劑均為3%加保扶粒劑(俗稱好年冬),八十六年間, 立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農公司)生產6%培丹粒劑(即輕 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試驗通過,並發給防治 水稻水象鼻蟲專門用藥之證明,林宜豐為開發新屋鄉之市場, 委請時任新屋鄉農業課技士之上訴人將該公司所經銷之6%培丹粒 劑,提供農民免費試用,並自八十六年起,新屋鄉公所除採購3% 加保扶粒劑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包外,亦開始少量採購6%培丹粒劑 (七千四百九十六包,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驗收付款)。林宜豐 為感謝上訴人將6%培丹粒劑納為採購標的,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賄款,作為協助推廣該藥 劑之代價,上訴人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後加以收受等情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二五行),惟理由欄除敘明上訴人收 受林宜豐所交付之四萬元賄款外(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及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如何將 6%培丹粒劑納為新屋鄉採購標的,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上訴人為何將6%培丹粒劑納為新屋鄉採購標的,與其 有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依上 開說明,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明知6%培丹粒劑 僅立農公司及該公司授權之全省經銷商(桃北地區荃農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荃農公司」、嘉南地區南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強公司」各為該地區唯一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品參與投標( 立農公司與經銷商之合約中規定6%培丹粒劑之基本價格,並規定 各經銷商不得削價及越區競爭),復明知6%培丹粒劑係直接使用 於農地,屬於輕毒性農藥,對水稻根部效果不及「好年冬」,而 「好年冬」係使用於育苗箱,雖屬中毒性農藥,但對水稻開根效 果較好,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呈:「一、八十七年二期預計 辦理四○○○公頃,為了解所使用之藥劑、數量、成本、毒性等 ,茲將過去所使用之兩種藥劑分析如下:3%加保扶粒劑:屬劇毒 性,紅色警告標誌(LD50,280mg/kg)每公頃使用六十公斤,每 包一五四.四元(八十六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需三○八八元。 6%培丹粒劑屬輕毒性,藍色警告標誌(LD50,4343 mg/kg)每公 頃使用三十公斤,每包一三四元(八十六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 一三四○元,經分析3%加保扶粒劑比6%培丹粒劑成本高一七四八 元,……。」,直指6%培丹粒劑優於3%加保扶粒劑,並未簽擬兩 種藥劑並行採購,經長官核批後,遂在該年度之招標公告之「 中文標的」直接指定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6%培丹粒劑)為採 購標的,並在新屋鄉公所購置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案公開招標 須知第十八項附則第一款規定:「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須符合 我國國家標準等級之規定或……。」有利於立農公司北部地區之 唯一經銷商荃農公司所經銷之6%培丹粒劑得以得標等情(見原判 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至末行、第三頁第一至十八行)。然理由欄 僅就上訴人收受林宜豐交付十一萬一千元賄款部分予以說明(見 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及附表編號二),對上訴人如何明知6%培 丹粒劑僅立農公司及其授權全國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劑參與投標 ,且該藥劑效果不及「好年冬」,卻以6%培丹粒劑成本較低,未 簽擬兩種藥劑併行採購,嗣經長官核批,於八十七年直接指定6% 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等情,均未提及,其事實之認定,已失所依 據。且依上開事實之記載,上訴人果已明知6%培丹粒劑僅立農公 司及其授權全國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劑參與投標,且該藥劑效果 又不及「好年冬」,卻於八十七年簽呈6%培丹粒劑之成本較低, 指6%培丹粒劑優於3%加保扶粒劑,而未簽擬兩種藥劑併行採購, 嗣經長官核批後,直接指定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使立農公司 之6%培丹粒劑得標,則上訴人是否為使立農公司之6%培丹粒劑得 標,故意未簽擬兩種藥劑併行採購,而直接指定6%培丹粒劑為採 購標的,非無疑義,此攸關上訴人上開簽呈是否違背職務,抑或 其職權內行為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㈢原判決事 實三復認定立農公司、荃農公司及南強公司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 爭,於八十七年不法圍標新屋鄉之6%培丹粒劑採購案,並由荃農 公司得標,上訴人明知立農公司、荃農公司及南強公司上開圍標 之事實,竟意圖使荃農公司繼續得標,仍於渠擔任新屋鄉農業課 技士期間(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循八十七年之例,續簽呈指定 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復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分別 擔任新屋鄉公所機要秘書及兼任農業課長),要求農業課承辦人 不知情之于偉民(九十一年度)、曾憲佑(九十二度)、鍾志豪 (九十三至九十四年度)循例簽辦,任由上開三家公司以相同手 法連續圍標,並由荃農公司連續得標,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三 至十一所示林宜豐交付之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四 至末行及第四頁),除於理由欄內敘明林宜豐交付附表編號三至 十一所示賄款之論據外,關於上訴人明知立農公司等自八十八年 至九十四年間不法圍標新屋鄉之6%培丹粒劑採購案等不利上訴人 之事實,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尚乏依據。且依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如自始即知悉立農公 司等三家公司之不法圍標事實,仍連續簽呈及要求承辦人循例簽 呈,指定立農公司之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是否僅係其職務上 之裁量行為,究竟有無違背其職務,自有再予辨明之必要。㈣有 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所稱理由係指具體、明確之 理由,自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 間,要求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于偉民、曾憲佑、鍾 志豪等人循例簽辦指定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等情(見原判決第 四頁第八至十七行),並於理由謂證人于偉民、曾憲佑、鍾志豪 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在卷,足認上 訴人為八十六年至九十四年間職司辦理新屋鄉地區農藥使用之人 員,招標內容、計畫之需求內容,均由上訴人直接指示辦理,于 偉民、曾憲佑、鍾志豪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未受上訴人指示辦理云 云,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憑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 。對于偉民、曾憲佑、鍾志豪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未受上訴人指示 辦理本件簽呈云云,為何不予採信,究竟有無其他事證可佐,是 否與事實不符,均未敘明其具體、明確之取捨理由,僅泛稱應係 迴護之詞,此攸關上訴人罪責之判斷,原判決僅以空泛之詞,即 摒棄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人證述,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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