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黃仁松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文進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三號,
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松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仁松部分之
科刑判決,依刑
法修正前
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年,
褫奪公權八年,併為
從刑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
法院應
依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且對被告
所犯罪名,亦應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
,相互適合,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二認定民國八十五年之
前,台灣省桃園縣新屋鄉(下稱新屋鄉)鄉公所採購之防治水稻
水象鼻蟲藥劑均為3%加保扶粒劑(俗稱好年冬),八十六年間,
立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農公司)生產6%培丹粒劑(即輕
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試驗通過,並發給防治
水稻水象鼻蟲專門用藥之證明,林宜豐為開發新屋鄉之市場,
乃
委請時任新屋鄉農業課技士之上訴人將該公司所經銷之6%培丹粒
劑,提供農民免費試用,並自八十六年起,新屋鄉公所除採購3%
加保扶粒劑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包外,亦開始少量採購6%培丹粒劑
(七千四百九十六包,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驗收付款)。林宜豐
為感謝上訴人將6%培丹粒劑納為採購標的,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賄款,作為協助推廣該藥
劑之代價,上訴人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後加以收受
等情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二五行),惟理由欄除敘明上訴人收
受林宜豐所交付之四萬元賄款外(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及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如何將
6%培丹粒劑納為新屋鄉採購標的,並未說明所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上訴人為何將6%培丹粒劑納為新屋鄉採購標的,與其
有無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依上
開說明,
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明知6%培丹粒劑
僅立農公司及該公司授權之全省經銷商(桃北地區荃農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荃農公司」、嘉南地區南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強公司」各為該地區唯一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品參與投標(
立農公司與經銷商之合約中規定6%培丹粒劑之基本價格,並規定
各經銷商不得削價及越區競爭),復明知6%培丹粒劑係直接使用
於農地,屬於輕毒性農藥,對水稻根部效果不及「好年冬」,而
「好年冬」係使用於育苗箱,雖屬中毒性農藥,但對水稻開根效
果較好,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呈:「一、八十七年二期預計
辦理四○○○公頃,為了解所使用之藥劑、數量、成本、毒性等
,茲將過去所使用之兩種藥劑分析如下:3%加保扶粒劑:屬劇毒
性,紅色警告標誌(LD50,280mg/kg)每公頃使用六十公斤,每
包一五四.四元(八十六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需三○八八元。
6%培丹粒劑屬輕毒性,藍色警告標誌(LD50,4343 mg/kg)每公
頃使用三十公斤,每包一三四元(八十六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
一三四○元,經分析3%加保扶粒劑比6%培丹粒劑成本高一七四八
元,……。」,直指6%培丹粒劑優於3%加保扶粒劑,並未簽擬兩
種藥劑並行採購,
嗣經長官核批後,遂在該年度之招標公告之「
中文標的」直接指定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6%培丹粒劑)為採
購標的,並在新屋鄉公所購置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案公開招標
須知第十八項附則第一款規定:「水稻水象鼻蟲防治藥劑須符合
我國國家標準等級之規定或……。」有利於立農公司北部地區之
唯一經銷商荃農公司所經銷之6%培丹粒劑得以得標等情(見原判
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至末行、第三頁第一至十八行)。然理由欄
僅就上訴人收受林宜豐交付十一萬一千元賄款部分
予以說明(見
原判決理由貳、一、㈡及附表編號二),對上訴人如何明知6%培
丹粒劑僅立農公司及其授權全國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劑參與投標
,且該藥劑效果不及「好年冬」,卻以6%培丹粒劑成本較低,未
簽擬兩種藥劑併行採購,
嗣經長官核批,於八十七年直接指定6%
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等情,均未提及,其事實之認定,已失所依
據。且依上開事實之記載,上訴人果已明知6%培丹粒劑僅立農公
司及其授權全國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劑參與投標,且該藥劑效果
又不及「好年冬」,卻於八十七年簽呈6%培丹粒劑之成本較低,
指6%培丹粒劑優於3%加保扶粒劑,而未簽擬兩種藥劑併行採購,
嗣經長官核批後,直接指定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使立農公司
之6%培丹粒劑得標,則上訴人是否為使立農公司之6%培丹粒劑得
標,
故意未簽擬兩種藥劑併行採購,而直接指定6%培丹粒劑為採
購標的,非無疑義,此攸關上訴人上開簽呈是否違背職務,抑或
其職權內行為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㈢原判決事
實三復認定立農公司、荃農公司及南強公司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
爭,於八十七年不法圍標新屋鄉之6%培丹粒劑採購案,並由荃農
公司得標,上訴人明知立農公司、荃農公司及南強公司上開圍標
之事實,竟
意圖使荃農公司繼續得標,仍於渠擔任新屋鄉農業課
技士
期間(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循八十七年之例,續簽呈指定
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
復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分別
擔任新屋鄉公所機要秘書及兼任農業課長),要求農業課承辦人
不知情之于偉民(九十一年度)、曾憲佑(九十二度)、鍾志豪
(九十三至九十四年度)循例簽辦,任由上開三家公司以相同手
法連續圍標,並由荃農公司連續得標,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三
至十一所示林宜豐交付之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四
至末行及第四頁),除於理由欄內敘明林宜豐交付附表編號三至
十一所示賄款之論據外,關於上訴人明知立農公司等自八十八年
至九十四年間不法圍標新屋鄉之6%培丹粒劑採購案等不利上訴人
之事實,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尚乏依據。且依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如自始即知悉立農公
司等三家公司之不法圍標事實,仍連續簽呈及要求承辦人循例簽
呈,指定立農公司之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是否僅係其職務上
之裁量行為,究竟有無違背其職務,自有再予辨明之必要。㈣有
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所稱理由係指具體、明確之
理由,自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
間,要求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于偉民、曾憲佑、鍾
志豪等人循例簽辦指定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等情(見原判決第
四頁第八至十七行),並於理由謂
證人于偉民、曾憲佑、鍾志豪
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在卷,足認上
訴人為八十六年至九十四年間職司辦理新屋鄉地區農藥使用之人
員,招標內容、計畫之需求內容,均由上訴人直接指示辦理,于
偉民、曾憲佑、鍾志豪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未受上訴人指示辦理云
云,應係迴護之詞,
尚難憑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
。對于偉民、曾憲佑、鍾志豪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未受上訴人指示
辦理本件簽呈云云,為何不予採信,究竟有無其他事證
可佐,是
否與事實不符,均未敘明其具體、明確之取捨理由,僅泛稱應係
迴護之詞,此攸關上訴人罪責之判斷,原判決僅以空泛之詞,即
摒棄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
人證述,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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