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安高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
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七四二、九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安高德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十二所示行賄、背信部分之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犯
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犯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
,
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行賄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原審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準備程序時即已表明就本件犯罪事實全部
上訴,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四十三至五十九行賄部分未在檢察官
第二審上訴範圍,此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於法不合;且陳
志堅(由最高軍事法院審理中)經軍事檢察官起訴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以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已經最高軍事法院九十
七年上重訴字第六號判決
諭知無罪確定,顯造成相同事實卻有二
種歧異之判決,故原審以該行賄罪之部分非上訴範圍,於法未合
。㈡、原判決認定凡申請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不論係屬政府負
擔或由家屬自行負擔造墓費用,均應由年度得標廠商施作,不得
由家屬自行邀商施作
等情,顯混淆私人採購及政府採購間之差異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墓穴碑工程契約第二條之
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以
花崗石施作工程,僅施作材料與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異,然其規格
、型式上並無不同,原判決認屬違反規定,
不無可議。又查其施
作之墓穴
主管機關至今未曾要求家屬
回復原狀,益證家屬自行委
託廠商施作並未違反規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作
任何說明,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㈣、陳志堅既將自
上訴人處所收取之款項交與
證人江淑君,並以上訴人名義提供加
菜金用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下稱軍墓處)
餐會,應認陳志堅無收賄之犯意。原判決竟認陳志堅自上訴人處
所收取款項後之用途,
乃陳志堅個人意思之處分行為,與上訴人
是否成立行賄罪無涉云云,顯違反
經驗法則。又上訴人自始即未
否認有交付加菜金、修車款等款項予陳志堅,惟交付金額究竟為
何,實因記憶模糊,難以確認,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曾交付九次加
菜金每次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修車款每次各以一萬元計算
,總計交付十一次賄款共二十萬元等情,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而自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行賄及背信之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部分),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且此
期間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賄罪;自九十五年七月三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多次行賄及背信之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四十三至五十九部分),應各論以
接續犯;所犯連續行賄
、行賄及背信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
上揭犯行明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交付賄賂罪;另各依據僅犯論處交付賄賂
、背信各一罪,共計三罪,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依檢察官之第
二審上訴書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之陳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
四十三至五十九行賄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
確定,爰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交付賄賂、背信部分,以及
編號四十三至五十九背信部分,加以審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採證認事,乃
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對於任職軍墓處承辦國軍公
墓墓穴碑工程之中校輔導長陳志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賄賂十一次等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
犯罪情節不諱,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承認犯罪之陳述,核與陳
志堅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另案所證:自九十四年下半年開始介
紹上訴人施作花崗石材質及施作墓穴安葬工程後,上訴人陸續提
供款項,伊有修正軍墓處原印製之「家屬注意事項」,增列施工
單位為上訴人及其戶頭帳號等語相符,並經證人駱群閔、程正行
於另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到庭供述:其等於軍墓
處任職期間,遇往生者家屬詢問要求以花崗石材修(造)墓穴碑
或施作合約工項以外之工程時,均會請示陳志堅,再由陳志堅親
自或依其指示連繫上訴人,向申辦安葬家屬說明處理等語屬實,
並有上訴人收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姓名之人匯入墓穴碑
工程款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及上開
變造之「家屬注意事項」、「國軍公墓管理處墓穴碑工
程價目表」影本附卷
可資佐證。經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因參加軍墓處之聚餐
,是提供加菜金及修車費,並未行賄陳志堅云云;上訴人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交付陳志堅加菜金及修車費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且上訴人承作家屬委託之軍墓工程,並未違背工程採購
契約,就執行公務人員而言,自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及陳志堅二人就上訴人交付陳志堅之金額,雖
前後供述不一,惟綜核二人所陳,並以軍墓處九十四年、九十五
年度歷次餐會時間及參加人員名冊,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後軍
墓處餐會,合計九次,認上訴人每次以加菜金名義給付予陳志堅
之金錢以二萬元較為合理。另修車款名義給付部分至少二次,每
次給付金額,上訴人既供稱「一、二萬元」,以較有利之事實認
定,是以每次各一萬元為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從而,上訴人給付
陳志堅金額應認定為二十萬元(交付之時間及次數詳如附表二)
等旨甚詳。不容任意指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而資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係
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
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已就:附表一所列個案之墓穴
碑工程,依葬厝作業程序規定,應由軍墓處交由年度得標廠商即
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譜公司)承作。惟陳志堅在未經
報請長官或上級單位核准之情形下,將附表一家屬所需之墓穴碑
工程個案,交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承造施作,並同意往生者家屬
使用墓穴碑工程契約以外之花崗石材造墓,或將墓穴之大理石全
面更換,顯已違背職務。上訴人既係利用鴻譜公司委派其在軍墓
處工作之機會,基於陳志堅介紹,未經鴻譜公司而私接軍墓處墓
碑工程,並改以上開規範所不得施作之花崗岩後,獲有不法報酬
利潤,為有所回報,俾使陳志堅能繼續轉介其施作墓穴碑工程,
故基於行賄陳志堅之
意圖,假藉資助軍墓處餐會加菜金及修車款
等名義,變相給付賄款予陳志堅,其行賄之犯行已
堪論定。至於
陳志堅收得款項後之用途,乃陳志堅個人意思之處分行為,與上
訴人已成立之行賄罪責無涉等旨,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法情形。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及其曾為之
自白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及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
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
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
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行賄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背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二、背信(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三至五十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四十
三至五十九背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
上訴人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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