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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安高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七四二、九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安高德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十二所示行賄、背信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 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行賄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原審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即已表明就本件犯罪事實全部 上訴,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四十三至五十九行賄部分未在檢察官 第二審上訴範圍,此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於法不合;且陳 志堅(由最高軍事法院審理中)經軍事檢察官起訴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以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已經最高軍事法院九十 七年上重訴字第六號判決知無罪確定,顯造成相同事實卻有二 種歧異之判決,故原審以該行賄罪之部分非上訴範圍,於法未合 。㈡、原判決認定凡申請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不論係屬政府負 擔或由家屬自行負擔造墓費用,均應由年度得標廠商施作,不得 由家屬自行邀商施作等情,顯混淆私人採購及政府採購間之差異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三條及墓穴碑工程契約第二條之 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以 花崗石施作工程,僅施作材料與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異,然其規格 、型式上並無不同,原判決認屬違反規定,不無可議。又查其施 作之墓穴主管機關至今未曾要求家屬回復原狀,益證家屬自行委 託廠商施作並未違反規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作 任何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㈣、陳志堅既將自 上訴人處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證人江淑君,並以上訴人名義提供加 菜金用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下稱軍墓處) 餐會,應認陳志堅無收賄之犯意。原判決竟認陳志堅自上訴人處 所收取款項後之用途,陳志堅個人意思之處分行為,與上訴人 是否成立行賄罪無涉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又上訴人自始即未 否認有交付加菜金、修車款等款項予陳志堅,惟交付金額究竟為 何,實因記憶模糊,難以確認,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曾交付九次加 菜金每次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修車款每次各以一萬元計算 ,總計交付十一次賄款共二十萬元等情,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而自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行賄及背信之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部分),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且此期間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賄罪;自九十五年七月三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多次行賄及背信之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四十三至五十九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所犯連續行賄 、行賄及背信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上揭犯行明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交付賄賂罪;另各依據僅犯論處交付賄賂 、背信各一罪,共計三罪,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依檢察官之第 二審上訴書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之陳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 四十三至五十九行賄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 確定,爰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交付賄賂、背信部分,以及 編號四十三至五十九背信部分,加以審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採證認事,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任職軍墓處承辦國軍公 墓墓穴碑工程之中校輔導長陳志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賄賂十一次等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 犯罪情節不諱,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承認犯罪之陳述,核與陳 志堅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另案所證:自九十四年下半年開始介 紹上訴人施作花崗石材質及施作墓穴安葬工程後,上訴人陸續提 供款項,伊有修正軍墓處原印製之「家屬注意事項」,增列施工 單位為上訴人及其戶頭帳號等語相符,並經證人駱群閔、程正行 於另案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到庭供述:其等於軍墓 處任職期間,遇往生者家屬詢問要求以花崗石材修(造)墓穴碑 或施作合約工項以外之工程時,均會請示陳志堅,再由陳志堅親 自或依其指示連繫上訴人,向申辦安葬家屬說明處理等語屬實, 並有上訴人收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姓名之人匯入墓穴碑 工程款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及上開變造之「家屬注意事項」、「國軍公墓管理處墓穴碑工 程價目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經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因參加軍墓處之聚餐 ,是提供加菜金及修車費,並未行賄陳志堅云云;上訴人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交付陳志堅加菜金及修車費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且上訴人承作家屬委託之軍墓工程,並未違背工程採購 契約,就執行公務人員而言,自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及陳志堅二人就上訴人交付陳志堅之金額,雖 前後供述不一,惟綜核二人所陳,並以軍墓處九十四年、九十五 年度歷次餐會時間及參加人員名冊,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後軍 墓處餐會,合計九次,認上訴人每次以加菜金名義給付予陳志堅 之金錢以二萬元較為合理。另修車款名義給付部分至少二次,每 次給付金額,上訴人既供稱「一、二萬元」,以較有利之事實認 定,是以每次各一萬元為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從而,上訴人給付 陳志堅金額應認定為二十萬元(交付之時間及次數詳如附表二) 等旨甚詳。不容任意指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而資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係 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已就:附表一所列個案之墓穴 碑工程,依葬厝作業程序規定,應由軍墓處交由年度得標廠商即 鴻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譜公司)承作。惟陳志堅在未經 報請長官或上級單位核准之情形下,將附表一家屬所需之墓穴碑 工程個案,交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承造施作,並同意往生者家屬 使用墓穴碑工程契約以外之花崗石材造墓,或將墓穴之大理石全 面更換,顯已違背職務。上訴人既係利用鴻譜公司委派其在軍墓 處工作之機會,基於陳志堅介紹,未經鴻譜公司而私接軍墓處墓 碑工程,並改以上開規範所不得施作之花崗岩後,獲有不法報酬 利潤,為有所回報,俾使陳志堅能繼續轉介其施作墓穴碑工程, 故基於行賄陳志堅之意圖,假藉資助軍墓處餐會加菜金及修車款 等名義,變相給付賄款予陳志堅,其行賄之犯行已論定。至於 陳志堅收得款項後之用途,乃陳志堅個人意思之處分行為,與上 訴人已成立之行賄罪責無涉等旨,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法情形。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及其曾為之自白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 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 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 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行賄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背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二、背信(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三至五十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四十 三至五十九背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 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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