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清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陳元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玉清、陳元鎮有第一審判決
書理由欄一
所載之
犯行,因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
由,並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所舉之理由,認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
認定,逐一詳為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
證人李啟宏於
偵查中證稱在本件聚
氯化鋁採購案前,因伊經營之高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睦公司
)標到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台東自來
水廠漂白水採購案而認識被告等,知道被告等行動電話號碼等語
;又歐
乃慈於偵查中證稱陳元鎮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打電話至高
睦公司等語;鄭蓮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必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必興公司)工作,老闆石延炯及李啟宏要伊如自來水公司
人員打電話叫貨(聚氯化鋁),要對方打0000000 號電話等語;
另李啟宏以必興公司發送至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之「聚氯化
鋁送貨預估表」上,亦記載有「廠商高聖企業有限公司、TEL:0
0-0000000 」,又被告等以電話通知李啟宏參與本件採購案協調
會,及李啟宏未出示代表身分證明文件即代表必興公司出席協調
會
等情,均足徵被告等與李啟宏早已熟識,並知李啟宏並非必興
公司人員。原判決不採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於理由欄中未
見說明,亦未調查何以李啟宏證詞前後有歧異?遽採信李啟宏於
第一審所為於本件標購案前不認識被告等之證述,有採證違背
證
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自來水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
日台水科字第0980006356號函所述:「本案92總處物約字第9001
契約(指本件採購案)係本公司總管理處與必興實業有限公司簽
約,簽約後由本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執行,若執行單位第十區管理
處發覺廠商有違政府採購法須解約時,必須層報本公司總管理處
以契約
當事人地位行使解約之權。有關契約之履行係由本公司第
十區管理處依契約條款辦理,若爭議處理有層報本公司總管理處
時,應依上級單位總管理處釋示辦理」,是被告等於得知李啟宏
一再違約交付不符管制品質之聚氯化鋁時,自應依上開函及政府
採購法、採購契約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將所知實情逕行簽請上級
核示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等捨此不為,而選擇通知更換貨品之
有利於李啟宏之處理方法,其原因何在?有無私人交情因素?以
上疑點均攸關被告等究竟有無違法圖利李啟宏之動機,原審未予
查明,遽以此係被告等裁量權行使範圍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違背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第九條第五款規
定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李啟宏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以高睦公司標到自來水公司台東自來水廠漂白水採購案後即認
識被告等,已認識被告等二、三年,有拿高睦公司名片給被告等
等語,但李啟宏亦證稱因關係企業很多家,給予之高睦公司名片
上同時載有必興公司等其他多家公司等語,且李啟宏於第一審審
理中證稱伊沒告知被告等本件採購案係借牌得標,直到供貨品質
有問題,伊始與被告等聯絡,伊拿名片給被告等(名片上記載高
睦公司、必興公司)告知必興公司也是伊的,伊在本件採購案前
不認識被告等等語;又歐乃慈於偵查中證○○○鎮○○○道高睦
公司借用必興公司名義得標,陳元鎮電話通知送貨時,伊會說係
必興公司等語;鄭蓮鳳證稱自來水公司人員來電時,其僅告知打
00 00000號電話,其他不會多說各等語;又李啟宏發送之「聚氯
化鋁送貨預估表」上,除記載有「廠商高聖企業有限公司」外,
亦蓋有必興公司印章,另參以游玉清於本件採購案前,係擔任業
務股長,不接觸工程業務,並未因漂白水採購案與李啟宏有接觸
,而陳元鎮於本件採購案前,並非採購人員,且本件採購案係由
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統購,被告等僅負責執行交貨與付款事宜,
並未負責查核廠商是否有違規借牌投標;綜上,因認檢察官所舉
之李啟宏、歐乃慈、鄭蓮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等通知李啟宏
以必興公司代表參與本件採購案協調等,均不足認定被告等於本
件採購案前即與李啟宏認識,並明知李啟宏係借用必興公司名義
得標之理由(原判決
正本第四至九、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憑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
處關於本件採購案交貨流程中之相關簽函、自來水公司第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被告等於執
行交貨流程中,於知悉必興公司所交之聚氯化鋁二次經檢驗不合
格後,均即簽請停用,並依上級批示函請必興公司補換。又於必
興公司第二次補換聚氯化鋁後,因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與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室檢驗結果不同,經必興公司申請而進行協
議,協議決定再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檢驗,並以該分
局檢驗為判定是否合格,另載明如決議事項未獲自來水公司總管
理處核備時,即依買賣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契約。惟自來水公
司總管理處函示請廠商換交合格品,是被告等並無隱瞞必興公司
給付之聚氯化鋁有不合格之情事,並曾建議辦理終止契約,且有
關採購契約之履約爭議如何處理,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
規定,本允許以協議方式解決,又本件採購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一
項亦規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
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另依自來水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爭議處理有層報本
公司總管理處時,應依上級單位總管理處釋示辦理」,被告二人
依該函示,未通知解約或終止契約,而以通知換補瑕疵品方式處
理,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因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
正本第九至十三、三十至三十一頁)。經核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
未盡及違背政府採購法及本件採購契約規定之違法。上訴意旨㈠
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暨
就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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