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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郭齡憶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三五一、五八0,偵字第一一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齡憶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郭齡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當初老闆是說余 來成公司,後來怎麼會跑出鑫豐億公司,我也不知道。我應該要 過年前民國九十二年底去余來成公司應徵的,……,我在余來成 公司做了一年多,在九十四年端午節時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 五十二頁背面);係陳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四年端午節時 受僱於王全義(已經判決確定)。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六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載 稱:上訴人係於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受僱王全義擔任會計(見 第一審判決正本附件)。則上訴人究係於何期間受僱於王全義, 即尚不明確。原審未予查究明白,於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自 九十一年間受王全義僱用,擔任會計人員。就本件自九十一年八 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之各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 認上訴人均有參與,而據以論罪科刑。復未於判決理由欄就此詳 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 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王全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 下同)七編號 1-6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及其他參與者基於上開犯意 之聯絡,以成立人頭公司之方式,由王全義實際主導業務,上訴 人負責會計作業,成立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頭公司,由上訴人製 作不實之資金往來匯款紀錄,以掩飾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連續 開立附表一至附表六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或交由其他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逃漏營業稅;或交與同屬虛 設行號之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交易紀錄,而幫助附表一 至附表六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其理由欄分別就附表一至六說 明上訴人係受王全義聘僱,從事設立金贊企業行及製造不實資金 流向之業務,均係屬分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倒數第六行以下 ,第十四頁第九行以下,第十七頁第九行以下,第二十頁第十行 以下,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行以下,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八行以下) 。並未認定及論述上訴人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 公司負責人逃漏稅罪之情形。然其理由欄又謂上訴人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不法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捐云云,併援用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九頁 倒數第八行,第三十一頁第七行,第三十九頁論結法條參照), 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 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 載稱: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頭公司,係由王全義成立之人頭公司 等情。而韋林實業公司(下稱韋林公司)、永盛興有限公司(下 稱永盛興公司)、妍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妍昌公司)分屬附表 二編號(九)、(十)、(十四)之公司(原判決正本第七十九 、八十一、九十五頁),依其事實之認定,似認屬王全義成立之 公司。然其理由欄竟說明上開三公司非王全義所設立(原判決正 本第十三頁第一、二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 。原判決理由復說明:附表二所示之韋林、永盛興、妍昌等三家 公司雖非王全義所設立,然永盛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中有 黃添麟、允耀、余來成、妍昌等公司係王全義虛設之公司;另妍 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中有允耀公司係王全義虛設之公司, 妍昌公司亦開立不實發票予韋林公司,是以附表二所示之韋林、 永盛興、妍昌等三家公司雖非王全義所設立,惟設立之旨與王全 義所設立其他附表二之虛設公司相同,均用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達成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目的;上訴人係受王全義聘 僱,從事設立金贊企業行及製造不實資金流向之業務,均係屬分 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縱令韋林、 妍昌及永盛興三家公司並非王全義所設立,上訴人仍因與王全義 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負正犯之責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 七至十五行,第十四頁第九行以下)。就妍昌公司是否為王全義 設立之公司之說明.前後亦有齟齬。且何以韋林、永盛興、妍昌 等三家非屬王全義所虛設之公司,僅因其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之對象中有王全義虛設之公司,王全義即應對該三家公司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負刑事責任,並令上訴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其 論述亦屬無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末查,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四頁理由乙之十之(三)之4欄, 既稱檢察官起訴,又謂不得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云 云。其論述語焉不詳而有矛盾及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案經發 回,併促請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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