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蔡忠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忠煌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三罪),又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
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
,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㈠
、上訴人收受賄賂三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對部分事實之陳述
,
證人胡自健、謝明和、林麗卿、邱智勇、吳淑玲之證詞,以及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函、同公司處理許
可證
展延申請計畫書、高雄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審查會議審查
意見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第四科審查意見
表、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函、環保
局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貨品進口同意
書、現金簿、電話
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
認上訴人係環保局第四科之技士,負責(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
、旗山鎮、茄萣鄉列管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
之管理、輔導,所轄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周辰公司甲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展延、申請境外輸入廢電纜線、廢馬達及廢壓縮機程序
審查事項,以及動態稽查、違規
告發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仍於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間、同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或十五日,收
受周辰公司為求順利辦理展延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求順利
及迅速取得貨品進口同意書及為求相關業務能通過稽查,而由胡
自健出面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確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㈡、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係依憑胡自健、林慧茹、邱智勇、向方儀之證述,以及
環保署函、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一、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
作表單輸入結果、
監聽譯文、電話基地台位置表等證據資料調查
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明知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十
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並未前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
○區○○○○街○○號之周辰公司,竟不實登載其於上開時間,
前往周辰公司上址進行現場稽查,填製「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一」,載稱:「……二、廢五金處理業拆解廢壓縮機、馬達
等產出廢油混合物D-1799,經查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列該
項廢棄物,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三、目
前廠區設有地下儲油槽,收集四週導流溝流入之廢油混合物,無
地面污染情事,現場設施設備及運作狀況符合法規;……」等語
後,交由不知情之建檔人員林慧茹,在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
制系統」之電腦資料鍵入「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
」,表示業已稽查完畢呈報環保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環保署
對於事業廢棄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
等情。並敘明胡自健
嗣於審理中所述其僅致送水果禮盒予
上訴人,禮盒內之五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均經其抽出
侵占;
林麗卿、謝明和證稱:胡自健有向謝明和坦承侵吞上開金錢各云
云;何以均係事後附和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有
關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確未前往周辰公司作現場稽查之事
實,亦以胡自健於
偵查中指陳:當天未與上訴人見面,後者應沒
有去稽查,我是
翌日才到上訴人的辦公室簽(名)等語;且上訴
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之監聽譯文中對胡自健明稱:「我這有稽
查紀錄要給你簽」;而卷附之電話基地台位置表,更顯示四月七
日上午上訴人通話位置,均限於高雄之岡山、鳥松地區,距周辰
公司所在之大寮區有相當之距離,為其主要論據;並敘明胡自健
雖於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於四月七日有前往周辰公司稽查,翌日
之簽名,則係於領取處理許可證後之補簽名云云。然胡自健領取
處理許可證後於四月八日之補簽名,與同日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
之簽名,何以係屬兩事,胡自健審理中所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胡自健於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初詢時否認交付任何物品予上訴人,嗣
於同日檢察官初訊時亦僅坦承致贈水果禮盒予上訴人,仍否認行
賄,其後之
訊問過程中,經選任辯護人兩度與胡自健溝通後,胡
自健始和盤說出等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二七
頁以下)。足見胡自健於調查、偵查中陳述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
場,其陳述具任意性,足可確認。至於胡自健於與選任辯護人兩
度溝通後,為何同意透露全情,
核屬其動機如何及所述可信
與否
之問題。原判決既已就胡自健偵、審中之陳述,詳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所為之認定並無違法情形,復如前述。則胡自健與其選
任辯護人溝通內容如何,顯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爭執胡自健
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並以原審未
傳喚調查胡自健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即難認係適法之上訴
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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