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蔡忠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忠煌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三罪),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 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㈠ 、上訴人收受賄賂三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對部分事實之陳述 ,證人胡自健、謝明和、林麗卿、邱智勇、吳淑玲之證詞,以及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函、同公司處理許可證 展延申請計畫書、高雄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審查會議審查 意見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第四科審查意見 表、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函、環保 局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貨品進口同意 書、現金簿、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 認上訴人係環保局第四科之技士,負責(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 、旗山鎮、茄萣鄉列管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 之管理、輔導,所轄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周辰公司甲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展延、申請境外輸入廢電纜線、廢馬達及廢壓縮機程序 審查事項,以及動態稽查、違規告發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仍於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間、同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或十五日,收 受周辰公司為求順利辦理展延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求順利 及迅速取得貨品進口同意書及為求相關業務能通過稽查,而由胡 自健出面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確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㈡、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係依憑胡自健、林慧茹、邱智勇、向方儀之證述,以及 環保署函、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一、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 作表單輸入結果、監聽譯文、電話基地台位置表等證據資料調查 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明知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十 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並未前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 ○區○○○○街○○號之周辰公司,竟不實登載其於上開時間, 前往周辰公司上址進行現場稽查,填製「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一」,載稱:「……二、廢五金處理業拆解廢壓縮機、馬達 等產出廢油混合物D-1799,經查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列該 項廢棄物,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三、目 前廠區設有地下儲油槽,收集四週導流溝流入之廢油混合物,無 地面污染情事,現場設施設備及運作狀況符合法規;……」等語 後,交由不知情之建檔人員林慧茹,在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 制系統」之電腦資料鍵入「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 」,表示業已稽查完畢呈報環保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環保署 對於事業廢棄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等情。並敘明胡自健於審理中所述其僅致送水果禮盒予 上訴人,禮盒內之五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均經其抽出侵占; 林麗卿、謝明和證稱:胡自健有向謝明和坦承侵吞上開金錢各云 云;何以均係事後附和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有 關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確未前往周辰公司作現場稽查之事 實,亦以胡自健於偵查中指陳:當天未與上訴人見面,後者應沒 有去稽查,我是翌日才到上訴人的辦公室簽(名)等語;且上訴 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之監聽譯文中對胡自健明稱:「我這有稽 查紀錄要給你簽」;而卷附之電話基地台位置表,更顯示四月七 日上午上訴人通話位置,均限於高雄之岡山、鳥松地區,距周辰 公司所在之大寮區有相當之距離,為其主要論據;並敘明胡自健 雖於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於四月七日有前往周辰公司稽查,翌日 之簽名,則係於領取處理許可證後之補簽名云云。然胡自健領取 處理許可證後於四月八日之補簽名,與同日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 之簽名,何以係屬兩事,胡自健審理中所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胡自健於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初詢時否認交付任何物品予上訴人,嗣 於同日檢察官初訊時亦僅坦承致贈水果禮盒予上訴人,仍否認行 賄,其後之訊問過程中,經選任辯護人兩度與胡自健溝通後,胡 自健始和盤說出等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二七 頁以下)。足見胡自健於調查、偵查中陳述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 場,其陳述具任意性,足可確認。至於胡自健於與選任辯護人兩 度溝通後,為何同意透露全情,核屬其動機如何及所述可信與否 之問題。原判決既已就胡自健偵、審中之陳述,詳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所為之認定並無違法情形,復如前述。則胡自健與其選 任辯護人溝通內容如何,顯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爭執胡自健 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並以原審未傳喚調查胡自健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即難認係適法之上訴 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