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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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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卓文華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 訴 人 蔡光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九四二、四一七三、四二二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 九、五九○、七五五、七五六、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卓文華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三)、(四)所載犯罪事實, 及上訴人蔡光吉有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卓文華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刑;暨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蔡光吉共同公務員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為相關從刑之諭 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本件卓文華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就事實欄一之(一)、( 三)、(四)所載工程,並未收取任何回扣。相關監聽內容,並 無顯示其有要求回扣之事。卓上龍之陳述前後不一,卓上龍、姜 洪興所為不利於其之供述並不實在。林冠伯(原名林弘斌)等人 所陳述其收取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回扣之時、地,係在阿波羅 餐廳,且係在用餐時間,然餐廳用餐時間,人來人往,如要收取 回扣,難想像會以該時、地收取。黃志成所陳述就事實欄一之( 三)工程所交付系爭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及吳和東所陳 述就事實欄一之(四)所交付系爭一百零五萬元,究竟係屬介紹 費或回扣款有所疑義。事實欄一之(四)所載之工程款,為中國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所有,有關款項之動支 及施作何種工程均由該公司所組成之中視基金會審議委員會審議 通過,該工程款並非國庫之款項,亦非仁愛鄉公所所有,其就該 工程並非執行公務。原審就卓上龍、姜洪興、林冠伯等之供述, 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查究明,且就有關測謊報告書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等未詳加調查釐清,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 蔡光吉之上訴意旨略稱:其就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工程,並未 收取任何回扣,亦未向林冠伯詐取財物。林冠伯所陳述曾至其住 處二次,分別交付五十八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並不實在,林冠伯 所謂以衣著隱飾五十八萬元回扣款至其住處交付,不符常情。陳 盛豪就所稱百分之十五之回扣款,並非親自聽聞於其本人所言, 而係輾轉聽聞自林冠伯所陳述,陳盛豪不利於其之陳述,屬於傳 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傳訊吳靜蘭到庭作證,及 與林冠伯進行對質,且就陳世光、吳靜蘭、林冠伯等之供述,及 有關測謊報告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未詳予調查審酌,而認其有 本件犯行,要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 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 判決依憑證人林冠伯於第一審、原審、證人陳盛豪、卓上龍、吳 雅慧於第一審、證人吳章綺於偵查中、證人陳世光、黃志成、吳 和東於偵查中、第一審、原審、證人姜洪興於偵查中、第一審之 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將心造型設計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敦北分行存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工程之招標公告、決標公 告、工程詳細表、仁愛鄉公所函、陳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 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收據、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 支票簽收回條、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 承辦人員李俊德之簽呈、仁愛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科 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事 實欄一之(三)所載工程簽呈、總預算表、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維大企業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大里分行、台灣銀行黎明分行帳 戶存摺明細、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工程簽呈、招標公告、決標 公告等;及蔡光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冠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姜洪興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和東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法務 部調查局就卓文華、蔡光吉之測謊報告書載述:「卓文華稱:其 未收取林弘斌工程回扣,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蔡光吉稱:其未要林弘斌交付關於陳世光之回扣款,經測試 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各等情等證據,資以認定卓文華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擔任仁愛 鄉之鄉長,負責綜理督導仁愛鄉鄉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 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並於仁愛鄉公所辦理各項公用工程時,為經 辦主管人員;蔡光吉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期間,為 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課長,該鄉公所工程發包、招標等業務,均 由其負責綜合主管辦理,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卓文華基於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與蔡光吉經辦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公用 工程時,共同收取回扣款一百七十一萬元;卓文華復於經辦事實 欄一之(三)所載公用工程時,與姜洪興、劉志恒共同收取回扣 款四十三萬元;卓文華並於經辦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公用工程 時,與姜洪興、劉志恒共同收取回扣款一百零五萬元。蔡光吉另 利用督辦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公用工程之職務上機會,向林冠 伯詐取現款二十七萬元等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於卓文華辯稱:其就事實欄一之(一)、(三) 、(四)所載工程,並未收取任何回扣款。其不知百分之十五回 扣之說法從何而來,未曾指示或授意蔡光吉索取工程回扣款。其 與林冠伯在阿波羅飯店見面,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鄉公所租用仁 愛鄉高農體育館已三年,該校校長一直詢問何時可搬離,直到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獲幕僚之通知,稱承包裝修工程之廠商要 南下南投,才到阿波羅飯店,與林冠伯見面,並非收取所謂回扣 款。其亦未指示姜洪興、劉志恒向廠商收取回扣,並無證據可證 劉志恆有與其謀議回扣之事。姜洪興供稱係其指示向廠商收取回 扣,及有交付回扣款給其,僅係片面之說詞,姜洪興係為求自保 ,推卸責任,而對其為不實指控。吳和東所稱之仲介費,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共同約定或知情。蔡光吉辯稱:其就事實欄一之(一 )所載工程,並未收取任何回扣,亦未向林冠伯詐取財物。林冠 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突然到其住處,其不好意思拒絕,故請 渠進入屋內,但非送回扣款。林冠伯所陳述曾至其住處二次,分 別交付五十八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並不實在云云,認不可採,分 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 :(一)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工程款,係中國電視公司為賑助 九二一地震災後重建,而捐款給仁愛鄉公所,該款項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入仁愛鄉公所公庫代收款專戶,而屬公款之性質,該 工程係以上開公款支付工程款之公用工程,有仁愛鄉公所函附之 查明事項說明表、分配預算登記表、仁愛鄉農會代理仁愛鄉公庫 送款憑單回單報核(二)、收入傳票、現金結存日報表等在卷可 稽。本件卓文華時任仁愛鄉之鄉長,主管上開工程,且對於撥放 工程款有審核決定之權,自為經辦該工程之人員。(二)本件法 務部調查局就卓文華、蔡光吉之測謊報告書,由所附鑑定過程參 考資料所示,其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卓文華 、蔡光吉同意配合而簽有測試具結書,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 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 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 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 定記載要件相符,該測謊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林冠伯確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蔡光吉住處,並交付回扣款五十八萬 元之事實,除據林冠伯證述外,並有蔡光吉所使用行動電話與林 冠伯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證人吳靜蘭於第一 審及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林冠伯到我家時,雙手是空的 ,我並未看見林冠伯拿物件給蔡光吉,他離開後,沒有發現有留 下任何東西,蔡光吉沒有轉交任何公文紙袋或其他購物紙袋等東 西給我,我也沒有看到這樣的東西云云。然證人吳靜蘭曾為蔡光 吉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參諸其於第一審另證稱:「(問: 認識林弘斌?)在家裡見過一次」、「(問:何時見到林弘斌? )九十二年九月份開學後二個月左右」「(問:你看到林弘斌情 形?)當天晚上看到林弘斌過來,蔡光吉去開門,看到他進來, 我先生請他進來,我就去倒杯水給他,就到廚房去忙了」、「( 問:廚房跟客廳有區隔?)有一個木櫃隔開廚房與客廳」、「( 問:林弘斌在那裡待多久?)確定時間不是很清楚,應該有二、 三十分鐘」、「(問:你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因為我在廚房 忙,隔著一個木櫃我聽得不是很清楚,但大部分都是在談工程的 問題」;於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下班後在家裡 準備晚餐,林弘斌在外面敲門,我去開門」、「(問:林弘斌當 時進來有無表明來意?)我不知道,我沒有與他說話,他進來後 ,蔡光吉在家,我只是遞杯茶水給他,我在廚房準備晚餐」、「 (問:你有聽到他們談論的話題?)因為我煮菜,抽油煙機聲音 很大,所以我沒有聽見」、「(問:過程中你還有到客廳與林弘 斌打招呼?)沒有」各等語。則其就何人開門,有無聽見蔡光吉 與林冠伯之談話內容,所述前後不一,證言之可信度已有可疑。 況依上開證述,可知林冠伯至蔡光吉住處,大約停留二、三十分 鐘,吳靜蘭倒茶水給林冠伯後,即至廚房煮晚餐,其間並未與林 冠伯交談,亦不知林冠伯之來意,則證人吳靜蘭既未全程在場陪 伴目睹,且在廚房煮晚餐,難得知林冠伯究竟有無交付工程回扣 款給蔡光吉。且蔡光吉收取回扣係非法行為,必係懼慎隱密,未 必讓為人師表,且在仁愛鄉仁愛國小擔任教導主任之配偶吳靜蘭 知悉,當不可能將該款項置於吳靜蘭可隨意觀見之處,是證人吳 靜蘭上開未見林冠伯拿物件給蔡光吉,其離開後,沒有發現有留 下任何東西,蔡光吉未轉交亦未見到任何公文紙袋或其他購物紙 袋等證詞,均不足為蔡光吉有利之認定。蔡光吉再行聲請傳訊調 查證人吳靜蘭,認已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各等情甚詳。原判決 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 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 原審綜合黃志成、吳和東之相關供證,認其等所交付之系爭款項 ,為各該工程之回扣款,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難謂有違法情事。再者,證人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盛豪證述親自聽聞林冠伯告知需要付百 分之十五回扣款之事,係親自聽聞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應具 證據能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 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 等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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