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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李庭甄即李馥辰).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庭甄(即李馥辰)上訴意旨略稱:㈠、原 判決既以告訴人華濟醫院院長李明憲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華濟 醫院自民國九十二年以來,即常利用健保漏洞詐領健保費用,告 訴人並因此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情,而謂上訴人擔任華濟醫院採 購藥品之重要職責,足見告訴人因詐領健保藥費給付,常須採購 之上訴人造假。則華濟醫院之藥品及電腦資訊之進藥、發藥及向 健保局申報之藥品已非真實,本即不得以其電腦留存檔之藥品為 基準核稽庫存數量,況告訴人既有詐領健保犯行,本件藥品之訂 購、進貨、流向是否亦為華濟醫院詐領健保費案件之一環?倘上 訴人果依告訴人指示而為,何有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 判決就此疏未調查,理由矛盾,均顯有違法。㈡、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驗收單明細表上之「 柯文裕」、「胡桂華」筆跡,既經鑑定無從認係上訴人所簽,實 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以上開出 貨單等係由上訴人交予鄭惠佳,其間並無其他第三人經手,即推 論該等署押係由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為之。倘如原判 決所認,資材課將上開出貨單等交採購部門之上訴人,再交予會 計鄭惠佳請款之過程別無第三人經手,則究竟何來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偽造該等署押?縱請款過程無其他第三人經手,何以即得推 論上開出貨單等係由上訴人而非其他經手人所偽造?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究係何人?如何認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 判決亦均未論述,自有理由不備等違法。㈢、上訴人行為後,刑 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牽連犯經刪除後,雖數行為 將予分論併罰,然數罪間倘有未經起訴者,未經起訴之部分即無 從與已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予 以審判,則顯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與已起訴者構成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結果,較有利於上訴人。檢察官並未就上訴 人以華濟醫院名義偽造訂購單傳真華騏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騏 公司)、銘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豪公司)訂購藥品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在附表二所示出貨單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 驗收單明細表、電磁紀錄等部分提起公訴。而依裁判時刑法,已 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原審自不得以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 文書等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審理上開未經起訴之部分,竟併予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 予以判決之違法。㈣、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業經華濟醫院簽發支票 給付,並經華騏公司兌領得款,倘上訴人果如原判決所稱未將附 表一所示藥品入庫,於華濟醫院藥品採購電腦系統內電磁紀錄就 附表一所示藥品輸入驗收,再於同日輸入驗退,華濟醫院何以仍 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或日後豈有無庸退票之理?原審就此漏未調 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 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先後行使偽造之華濟醫院訂購單向華騏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再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於藥品出貨單 或偽造之銘豪公司出貨單、藥品驗收單明細表上偽造簽收之署押 後,持向華濟醫院行使,續於華濟醫院藥品採購電腦系統內電磁 紀錄為不實之登載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修正前刑 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 徒刑九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在附表一編號1、4、12及附表二編號1 至53、56、58、61 、62、65、66、69至71所示藥品之華騏公司、銘豪公司出貨單上 偽造「柯文裕」、「胡桂華」之署押,表示上開藥品係由柯文裕 、胡桂華驗收之意,在藥品驗收單明細表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3所示「柯文裕」、「胡桂華」之署押,並均持以向華濟醫院 行使而侵占前揭藥品。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已公布並 施行,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上開數行為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以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詐欺(就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因修正後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規定經刪除後,前開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 自較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對上訴人 不利,而認應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及牽連犯從一重處 斷,較有利於上訴人;復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合其餘起訴部分之全部罪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 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結果,認未經起訴之偽造華濟醫院及銘豪 公司訂購單、在附表二其餘部分偽造「柯文裕」署押、偽造附表 三所示驗收單明細表、偽造附表二所示華騏公司及銘豪公司出貨 單、偽造華濟醫院藥品採購電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等,因「與被 告(上訴人)經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 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末行至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第二二頁 第十八行至倒數第三行),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 法。上訴意旨,徒以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應 不得併予審判云云,指稱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 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 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 法。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所示出貨單及附表三所 示驗收單明細表,與胡桂華、柯文裕平日書寫並華濟醫院簽收單 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揭出貨單、驗收單明細 表上之「柯文裕」、「胡桂華」簽名筆跡,與胡桂華、柯文裕簽 名之筆劃特徵不同;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 認附表一編號8 、9 、10、11及附表二編號38、39、40、45、57 、66、75出貨單上「柯文裕」筆跡,與柯文裕之簽名字跡不符; 並參酌鄭惠佳、胡桂華、柯文裕、李振棋、侯麗敏分別在第一審 之證言,李振棋、胡桂華、陳新發於原審之證詞,及附表一(編 號9 除外)所示藥品之輸入驗收單顯示驗收者為上訴人本人等各 情,據以判斷附表一、二所示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驗收單明細表 上之「柯文裕」、「胡桂華」簽名,係由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共同偽造,要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自屬無 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以筆跡鑑定 結果,不能認係上訴人所簽署,自無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殊非 可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 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 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 或屬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之假設籠統說詞,或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等,再漫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 判決認其牽連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 ,連續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 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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