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李庭甄即李馥辰).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庭甄(即李馥辰)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
判決既以
告訴人華濟醫院院長李明憲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華濟
醫院自民國九十二年以來,即常利用健保漏洞詐領健保費用,
告
訴人並因此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等情,而謂上訴人擔任華濟醫院採
購藥品之重要職責,足見告訴人因詐領健保藥費給付,常須採購
之上訴人造假。則華濟醫院之藥品及電腦資訊之進藥、發藥及向
健保局申報之藥品已非真實,本即不得以其電腦留存檔之藥品為
基準核稽庫存數量,況告訴人既有詐領健保
犯行,本件藥品之訂
購、進貨、流向是否亦為華濟醫院詐領健保費案件之一環?倘上
訴人果依告訴人指示而為,何有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
判決就此疏未調查,理由矛盾,均
顯有違法。㈡、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驗收單明細表上之「
柯文裕」、「胡桂華」筆跡,既經
鑑定無從認係上訴人所簽,實
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
詎原判決以上開出
貨單等係由上訴人交予鄭惠佳,其間並無其他第三人經手,即推
論該等署押係由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為之。倘如原判
決所認,資材課將上開出貨單等交採購部門之上訴人,再交予會
計鄭惠佳請款之過程別無第三人經手,則究竟何來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偽造該等署押?縱請款過程無其他第三人經手,何以即得推
論上開出貨單等係由上訴人
而非其他經手人所偽造?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究係何人?如何認與上訴人有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原
判決亦均未論述,自有理由不備等違法。㈢、上訴人行為後,刑
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關於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牽連犯經刪除後,雖數行為
將予分論併罰,然數罪間倘有未經起訴者,未經起訴之部分即無
從與已起訴部分構成
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予
以審判,則顯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與已起訴者構成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結果,較有利於上訴人。檢察官並未就上訴
人以華濟醫院名義偽造訂購單傳真華騏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騏
公司)、銘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豪公司)訂購藥品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在附表二所示出貨單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
驗收單明細表、電磁紀錄等部分提起公訴。而依裁判時刑法,已
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原審自不得以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
文書等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審理上開未經起訴之部分,竟併予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
予以判決之違法。㈣、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業經華濟醫院簽發支票
給付,並經華騏公司兌領得款,倘上訴人果如原判決
所稱未將附
表一所示藥品入庫,於華濟醫院藥品採購電腦系統內電磁紀錄就
附表一所示藥品輸入驗收,再於同日輸入驗退,華濟醫院何以仍
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或日後豈有
無庸退票之理?原審就此漏未調
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
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先後行使偽造之華濟醫院訂購單向華騏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再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於藥品出貨單
或偽造之銘豪公司出貨單、藥品驗收單明細表上偽造簽收之署押
後,持向華濟醫院行使,續於華濟醫院藥品採購電腦系統內電磁
紀錄為不實之登載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修正前刑
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
徒刑九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在附表一編號1、4、12及附表二編號1 至53、56、58、61
、62、65、66、69至71所示藥品之華騏公司、銘豪公司出貨單上
偽造「柯文裕」、「胡桂華」之署押,表示上開藥品係由柯文裕
、胡桂華驗收之意,
暨在藥品驗收單明細表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3所示「柯文裕」、「胡桂華」之署押,並均持以向華濟醫院
行使而
侵占前揭藥品。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已公布並
施行,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上開數行為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以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
詐欺(就起訴之侵占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因修正後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規定經刪除後,前開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
數罪併罰之結果
自較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對上訴人
不利,而認應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罪,及牽連犯
從一重處
斷,較有利於上訴人;復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合其餘起訴部分之全部罪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
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結果,認未經起訴之偽造華濟醫院及銘豪
公司訂購單、在附表二其餘部分偽造「柯文裕」署押、偽造附表
三所示驗收單明細表、偽造附表二所示華騏公司及銘豪公司出貨
單、偽造華濟醫院藥品採購電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等,因「與被
告(上訴人)經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
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末行至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第二二頁
第十八行至倒數第三行),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
法。上訴意旨,徒以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應
不得併予審判云云,指稱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
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
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
法。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所示出貨單及附表三所
示驗收單明細表,與胡桂華、柯文裕平日書寫並華濟醫院簽收單
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揭出貨單、驗收單明細
表上之「柯文裕」、「胡桂華」簽名筆跡,與胡桂華、柯文裕簽
名之筆劃特徵不同;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
認附表一編號8 、9 、10、11及附表二編號38、39、40、45、57
、66、75出貨單上「柯文裕」筆跡,與柯文裕之簽名字跡不符;
並
參酌鄭惠佳、胡桂華、柯文裕、李振棋、侯麗敏分別在第一審
之
證言,李振棋、胡桂華、陳新發於原審之證詞,及附表一(編
號9 除外)所示藥品之輸入驗收單顯示驗收者為上訴人本人等各
情,據以判斷附表一、二所示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驗收單明細表
上之「柯文裕」、「胡桂華」簽名,係由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共同偽造,要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
證據法則自屬無
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以筆跡鑑定
結果,不能認係上訴人所簽署,自無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殊非
可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
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
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
或屬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之假設籠統說詞,或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等,再漫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
判決認其牽連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
,連續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同
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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