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鄭義霖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
五一、八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義霖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鄭義霖被訴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原判決
宣告之罪名漏"人"一字)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為相關
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
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
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
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
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
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
生。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張生財及綽號「阿豐」之成
年男子前往合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固在於竊取財物,然
其等於行竊之時,既知悉將以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切割工具等
燒焊破壞保險箱鐵門,且使用乙炔、氧氣鋼瓶等工具焊燒切割時
,應注意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
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之
可能,且係其等主觀上所得預見,其等既知此舉可能造成火警,
為順利竊取保險箱之財物,仍任由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下手
燒焊保險箱,顯見縱然發生火警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有放
火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等旨(原判決
正本第十七頁第十五至二十四
行)。資為論處上訴人放火罪之論據。然上訴人等之目的既在竊
取財物,依
經驗法則,有無可能故意放火驚動他人而使自己處於
無法遂行竊取財物,甚至因此使人發覺而遭
逮捕之境地?已非無
疑。另據原判決理由所引據:張生財於警詢時供稱:…不慎造成
火災,現場因火星四竄,鄭義霖與綽號「阿豐」之男子有用水將
火星澆熄,但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我們隨即離開;
於
偵查中供謂:…有用水滅火,但保全人員已到場,伊等遂趕快
離開;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陳稱:其等有用水澆熄,但仍冒煙,伊
等又繞進去以水潑熄,並將氧氣瓶拿到後面田邊才離去等語。上
訴人於警詢供稱:…引起火災,伊與阿豐有用水將火星澆熄,但
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伊等隨即離開;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時供以:伊看到起火也趕快潑水滅火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
二、十三頁)。以上上訴人與張生財所陳如果不虛,上訴人似非
有容任發生火警燒燬建築物之意欲。能否謂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放
火故意?饒
堪研求。此攸關是否成立放火罪名之判斷,自應予釐
清。原判決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詳予勾稽,說明其取捨論
斷之理由,已嫌理由不載;且既已引據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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