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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許春貴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 訴 人 藍唯軒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唯軒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 將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枝),攜至上訴人許春貴及案外人許春 龍(未經檢察官起訴)在屏東縣○○鄉○○街○○巷○○○號旁 之鐵皮屋住處,欲請許春龍及案外人林○○(名字年藉資料詳卷 )幫其購買用之子彈,而將系爭槍枝暫時交許春貴、許春龍二 人保管,渠等二人遂基於共同持有系爭槍枝之犯意聯絡,將系爭 槍枝放置於紫色手提袋內而共同持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警方因偵辦許春貴、許春龍詐欺案件(僅 係許春龍之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得系爭槍枝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許春貴共同)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藍唯軒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 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認定藍唯軒因欲請案外人許春龍、林 ○○幫忙購買系爭槍枝適用之子彈,將系爭槍枝交給許春龍、 許春貴二人暫時保管,許春龍、許春貴遂共同持有系爭槍枝等情 。惟上開事實,為許春貴所否認,並辯稱:藍唯軒並未交付系爭 槍枝予伊,伊不知系爭槍枝係何人所有等語。又藍唯軒亦否認曾 持有系爭槍枝(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許春龍並證稱:「( 問:是否認識有哪個人交槍給被告許春貴?)沒有」「(問:被 告藍唯軒有去你家,與你弟弟(即許春貴)何關係?)被告藍唯 軒有去我家,我們不熟,與我弟弟(即許春貴)沒有交集」(見 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一五八頁)。另依證人賴志雄、許 瑞良、林○○、許春龍、許伯任等人之證述,均未目睹藍唯軒將 扣案之槍枝交予許春貴暫時保管。乃原判決並未就許春貴如何與 許春龍謀議共同持有槍枝,及藍唯軒如何將系爭槍枝交付予許春 貴或許春龍保管,或二人共同保管,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即逕謂「綜上各情,並相互勾稽,本案應係:⑴、被告 藍唯軒自台中攜帶上述槍枝及彈匣(用白色袋子裝放)南下,欲 請證人林○○、許春龍幫忙購買子彈,遂將上述槍枝及彈匣交由 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等二人暫時保管。⑵、被告許春貴及 其胞兄許春龍等二人共同受託保管上述槍枝及彈匣,乃將之置放 於自舊家帶過來之前揭紫色手提袋內。……」云云(見原判決第 十三頁第二至八行),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 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 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 並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三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 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 、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 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 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 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扣之疑義,案件遇 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 個案之具體情節,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 之純潔性。卷查本件係因案外人許春龍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檢察官,向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許春貴、藍唯軒均非該搜索票所 載之受搜索人,且該搜索票應扣押之物欄記載:「有關詐欺、存 摺、提款卡、人頭電話卡及犯罪工具等相關證物」,亦無關於上 訴人二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內容(見警卷第二十二頁), 系爭槍枝係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乃原判決對此「另案附帶 扣押」系爭槍枝之過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為論述說明,已有未合,復未依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進而決定 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遽作為論罪之憑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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