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許春貴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
律師
上 訴 人 藍唯軒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唯軒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
將其
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枝),攜至上訴人許春貴及案外人許春
龍(未經檢察官起訴)在屏東縣○○鄉○○街○○巷○○○號旁
之鐵皮屋住處,欲請許春龍及案外人林○○(名字年藉資料詳卷
)幫其購買
適用之子彈,而將系爭槍枝暫時交許春貴、許春龍二
人保管,
渠等二人遂基於共同持有系爭槍枝之
犯意聯絡,將系爭
槍枝放置於紫色手提袋內而共同持有。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警方因偵辦許春貴、許春龍
詐欺案件(
按僅
係許春龍之案件),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得系爭槍枝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許春貴共同)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藍唯軒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
正犯之成立,除同謀
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
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
證據,方足資
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原判決認定藍唯軒因欲請案外人許春龍、林
○○幫忙購買系爭槍枝適用之子彈,
乃將系爭槍枝交給許春龍、
許春貴二人暫時保管,許春龍、許春貴遂共同持有系爭槍枝等情
。惟上開事實,為許春貴所否認,並辯稱:藍唯軒並未交付系爭
槍枝予伊,伊不知系爭槍枝係何人所有等語。又藍唯軒亦否認曾
持有系爭槍枝(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許春龍並證稱:「(
問:是否認識有哪個人交槍給被告許春貴?)沒有」「(問:被
告藍唯軒有去你家,與你弟弟(即許春貴)何關係?)被告藍唯
軒有去我家,我們不熟,與我弟弟(即許春貴)沒有交集」(見
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一五八頁)。另依
證人賴志雄、許
瑞良、林○○、許春龍、許伯任等人之證述,均未目睹藍唯軒將
扣案之槍枝交予許春貴暫時保管。乃原判決並未就許春貴如何與
許春龍謀議共同持有槍枝,及藍唯軒如何將系爭槍枝交付予許春
貴或許春龍保管,或二人共同保管,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即逕謂「綜上各情,並相互勾稽,本案應係:⑴、被告
藍唯軒自台中
攜帶上述槍枝及彈匣(用白色袋子裝放)南下,欲
請證人林○○、許春龍幫忙購買子彈,遂將上述槍枝及彈匣交由
被告許春貴及其胞兄許春龍等二人暫時保管。⑵、被告許春貴及
其胞兄許春龍等二人共同受託保管上述槍枝及彈匣,乃將之置放
於自舊家帶過來之前揭紫色手提袋內。……」云云(見原判決第
十三頁第二至八行),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
搜索之目的在於
扣押,為彰顯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
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明定,
搜索票應記載
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
並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明定,所謂「本案
附帶扣押」
準用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三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
、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
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
、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
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
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
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
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
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扣之疑義,案件遇
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
依職權審視
個案之具體情節,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
之純潔性。卷查本件係因案外人許春龍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檢察官,向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法官
聲請核發搜索票,許春貴、藍唯軒均非該搜索票
所
載之受搜索人,且該搜索票應扣押之物欄記載:「有關詐欺、存
摺、提款卡、人頭電話卡及犯罪工具等相關證物」,亦無關於上
訴人二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內容(見警卷第二十二頁),
系爭槍枝係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乃原判決對此「另案附帶
扣押」系爭槍枝之過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為論述說明,已有未合,復未依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進而決定
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遽作為論罪之憑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二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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