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鄉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池小吃部」認識頗具姿色之坐
檯女子即
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詳卷),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邀約
告訴人於
當天下午六時許至其所任職,位在高雄縣○○鄉○○路一之七十
六號旁之仕○企業有限公司飲酒作樂。席間上訴人乘告訴人離開
座位之際,暗自將屬於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而含有
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藥劑摻入啤酒內,
迨告訴人回座後,請告訴
人飲用該杯啤酒,告訴人不察,飲盡後即感精神不濟,意識漸恍
惚,但仍有意識及行動能力。上訴人見狀
旋於晚間九時許,騎機
車載告訴人前往高雄縣○○鄉○○路「桂○小吃部」,與不知情
之同事黃○傑續攤飲酒,而告訴人因藥效作用,意識已近昏迷,
狀似深度酒醉之人。上訴人認時機成熟,藉機表示要送告訴人回
去休息,搭計程車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附近之「湖○汽車
旅館」,上訴人攙扶告訴人進入房間後,見告訴人在床上昏睡,
認告訴人無反抗能力,已近昏迷,
乃趁機脫下自己全身之外衣褲
,僅著內褲,並動手拉下告訴人長褲之拉鏈,
意圖性交之際,告
訴人突然醒覺,乃拉住褲頭抗拒,質問上訴人並要求離開,然因
藥效未退,告訴人旋又陷入昏迷狀態。上訴人見性侵之動機敗露
告訴人已察覺,而放棄性交之念,留在房間內等候,至
翌日上午
二時許,再偕同意識稍微清醒之告訴人搭計程車離去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
罪(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可,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猶有顯現其他
事實之可能者,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係認
定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湖○汽車旅館」房間內
,見告訴人在床上昏睡,認告訴人無反抗能力,已近昏迷,乃趁
機脫下自己全身之外衣褲,僅著內褲,並動手拉下告訴人長褲之
拉鏈,意圖性交之際,告訴人突然醒覺,乃拉住褲頭抗拒,……
上訴人見性侵之動機敗露,告訴人已察覺,而放棄性交之念等情
。理由欄僅以上訴人赤裸上身,並動手脫告訴人外褲,認其對告
訴人意圖性交之犯意至為明確(見原判決第七頁)。然上訴人
矢
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意圖及行為,辯稱:其留在房間照顧
告訴人,自己未脫衣,亦未脫告訴人衣褲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
不知有無被性侵得逞。則上訴人赤裸上身,並動手脫告訴人外褲
之行為,除意圖性交外,是否無顯現意圖為猥褻行為或其他事實
之可能?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
犯行之判斷,而與其利
益有重大關係,自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僅憑上開
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係意圖性交,尚嫌率斷,而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罪,以強暴、
脅
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為成立要件。而
所謂欺瞞之方法,係指
故意對被害人
予以欺騙或隱瞞之不法手段
,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謂。而FM2(
Flunitrazepam )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台法字第一六四一四
號函,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時,將之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十七),並溯自同年月十五日生效;
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九)台法字第○七五四五號函公
告其中文譯名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乃趁機於告訴人離開座位之際,暗自將屬於苯二氮呯類(
benzodiazepine),而含有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藥劑摻入啤酒內
,迨告訴人回座後,請告訴人飲用該杯啤酒,告訴人不察而飲盡
後,即精神不濟,意識漸感恍惚等情。則上訴人摻入啤酒內含有
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藥劑,是否屬於行政院所公告毒品之分級及
品項附表三編號十七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若屬該級毒品無誤,上訴人所為,似係以隱瞞之不法方法使告訴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公訴意旨雖未引用上開法條請求論處,然
起
訴書就此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應認業已起訴,原審未予以審判
,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疏誤。以上諸端,或係
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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