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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鄉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池小吃部」認識頗具姿色之坐 檯女子即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詳卷),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邀約告訴人於 當天下午六時許至其所任職,位在高雄縣○○鄉○○路一之七十 六號旁之仕○企業有限公司飲酒作樂。席間上訴人乘告訴人離開 座位之際,暗自將屬於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而含有 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藥劑摻入啤酒內,告訴人回座後,請告訴 人飲用該杯啤酒,告訴人不察,飲盡後即感精神不濟,意識漸恍 惚,但仍有意識及行動能力。上訴人見狀於晚間九時許,騎機 車載告訴人前往高雄縣○○鄉○○路「桂○小吃部」,與不知情 之同事黃○傑續攤飲酒,而告訴人因藥效作用,意識已近昏迷, 狀似深度酒醉之人。上訴人認時機成熟,藉機表示要送告訴人回 去休息,搭計程車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附近之「湖○汽車 旅館」,上訴人攙扶告訴人進入房間後,見告訴人在床上昏睡, 認告訴人無反抗能力,已近昏迷,趁機脫下自己全身之外衣褲 ,僅著內褲,並動手拉下告訴人長褲之拉鏈,意圖性交之際,告 訴人突然醒覺,乃拉住褲頭抗拒,質問上訴人並要求離開,然因 藥效未退,告訴人旋又陷入昏迷狀態。上訴人見性侵之動機敗露 告訴人已察覺,而放棄性交之念,留在房間內等候,至翌日上午 二時許,再偕同意識稍微清醒之告訴人搭計程車離去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 罪(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可,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顯現其他 事實之可能者,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係認 定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湖○汽車旅館」房間內 ,見告訴人在床上昏睡,認告訴人無反抗能力,已近昏迷,乃趁 機脫下自己全身之外衣褲,僅著內褲,並動手拉下告訴人長褲之 拉鏈,意圖性交之際,告訴人突然醒覺,乃拉住褲頭抗拒,…… 上訴人見性侵之動機敗露,告訴人已察覺,而放棄性交之念等情 。理由欄僅以上訴人赤裸上身,並動手脫告訴人外褲,認其對告 訴人意圖性交之犯意至為明確(見原判決第七頁)。然上訴人矢 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意圖及行為,辯稱:其留在房間照顧 告訴人,自己未脫衣,亦未脫告訴人衣褲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 不知有無被性侵得逞。則上訴人赤裸上身,並動手脫告訴人外褲 之行為,除意圖性交外,是否無顯現意圖為猥褻行為或其他事實 之可能?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犯行之判斷,而與其利 益有重大關係,自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僅憑上開 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係意圖性交,尚嫌率斷,而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罪,以強暴、脅 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為成立要件。而 所謂欺瞞之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或隱瞞之不法手段 ,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謂。而FM2( Flunitrazepam )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台法字第一六四一四 號函,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時,將之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十七),並溯自同年月十五日生效; 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九)台法字第○七五四五號函公 告其中文譯名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乃趁機於告訴人離開座位之際,暗自將屬於苯二氮呯類( benzodiazepine),而含有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藥劑摻入啤酒內 ,迨告訴人回座後,請告訴人飲用該杯啤酒,告訴人不察而飲盡 後,即精神不濟,意識漸感恍惚等情。則上訴人摻入啤酒內含有 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藥劑,是否屬於行政院所公告毒品之分級及 品項附表三編號十七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若屬該級毒品無誤,上訴人所為,似係以隱瞞之不法方法使告訴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公訴意旨雖未引用上開法條請求論處,然起 訴書就此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應認業已起訴,原審未予以審判 ,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疏誤。以上諸端,或係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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