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重更㈢字第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正泰係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
屆鎮民代表會(下稱鎮代會)主席(任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綜理該會所有事務,並執行
該會各項經費支出、使用,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㈠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鎮代會委託天鈴旅行社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
稱天鈴旅行社;八十九年八月間改組為天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天將旅行社)〕代辦該會代表於當年十二月間出國考察事宜,
並由被告與天鈴旅行社總經理(商業負責人)林承烈(另經第一
審判決判處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確定)洽談細節,議定該次
行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月八日,取道澳門前往大陸地
區之上海、南京等地,參加人員有被告、鎮代會副主席賴茂盛、
代表蔡財丁、吳幸義、薛文進、黃振燦、陳石生、秘書陳美燕(
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罪刑確
定)及蔡財丁之妻吳苡嫻(自費),每人團費新台幣(以下未標
示貨幣種類者,均同)二萬五千五百元;另代表林張秀娥、曹乾
舜欲自行出國考察(林張秀娥事後未出國)而只購買機票,分別
為一萬四千五百元及二萬零八百元;再加計部分人員之簽證費等
,全部應由鎮代會支付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元。
詎被告明
知每位鎮代會員工之實際考察費用,均不及該會依法編列之三萬
元補助預算,竟與陳美燕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要求林承烈開立不實之三十萬元代收轉付收據,
再由陳美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上開被告等十名鎮代
會員工每人支出三萬元之名義,製作支出
傳票及員工出差旅費報
告表、出差報告單後,逕行開立面額三十萬元、票號007167號、
受款人為被告之鎮代會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於兌領現金後,除交
付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含吳苡嫻之團費)予天鈴旅行社外,所
餘款項則由被告取走,計詐得四萬七千一百元之不法利益。㈡九
十年三月間,鎮代會委託天將旅行社代辦該會與頭城鎮公所人員
一同前往日本考察行程,被告先指示陳美燕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
立面額四十五萬元、票號009134號,受款人為被告之鎮代會公庫
專戶存款支票,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林正泰預借薪資」之方
式製作四十五萬元支出傳票,並於同日持該紙支票前往兌領後,
將其中之四十三萬元匯入天將旅行社帳戶內,用以支付該次出國
團費;惟事後因故無法成行,天將旅行社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開
立面額為三十五萬元支票,交由被告於同日兌領,剩餘八萬元扣
除已發生之必要費用三萬一千三百元後,簽發面額四萬七千九百
元之支票予被告。
嗣鎮代會復委託天將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事宜
,並由被告與林承烈議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
前往大陸地區之廣東、桂林等地,參加人員有被告、副主席賴茂
盛、代表柳萬順、薛文進、黃振燦、陳石生、秘書陳美燕及陳柏
藺(自費),每人團費三萬二千元,另代表林張秀娥、曹乾舜欲
自行出國考察(林張秀娥事後未出國),僅計機票及簽證費用,
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二萬六千元,再加計部分人員之簽證費,全
部應由鎮代會支付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而薛文進於出
國前夕,因故無法隨行。詎被告與陳美燕均明知每位鎮代會員工
之實際考察費用,均不及該會依法編列之五萬元補助預算,竟共
同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求林承烈
開立不實之四十五萬元代收轉付收據;再以上開向公庫預支之四
十五萬元,交付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含陳柏藺之團費)予天將
旅行社(該社嗣再退回曹乾舜之機票款四千元)。陳美燕則於取
得所有出國機票票根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先以被告繳回暫
借款名義,製作四十五萬元之轉帳傳票,再以上開被告等九名鎮
代會員工每人支用五萬元之名義,製作支出傳票及員工出差旅費
報告表、出差報告單,完成核銷程序。被告以上開方式計詐得十
五萬六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㈢被告與陳美燕均明知林張秀娥、
薛文進未參加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之考察行程;
但陳美燕於製作「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出國報告書」(下稱系
爭報告書)時,仍將林張秀娥、薛文進於上開
期間前往大陸地區
之珠江經濟特區、澳門、桂林考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系爭報告
書內,經送被告核可後,函報宜蘭縣政府,足生損害於林張秀娥
、薛文進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出國考察事務之監督及
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云云。惟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以鄉鎮市民代表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依「中
央政府機關派赴(大陸)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係得
比照漢城,以日支生活費二百六十美元計算。被告於公訴意旨㈠
部分,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月八日計六日,經由澳門
前往大陸地區考察,被告並未比照漢城而係依澳門日支生活費一
百九十一美元申報;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之月平均美元對新台幣之
匯率(約一比三一點六一一五)計算,加上機票費用,遠超過得
聲請補助之三萬元。另於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
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計八日,由澳門前往大陸地區之廣東等地
考察;依上開日支數額表規定,澳門之日支生活費為二百三十二
美元、廣州之日支生活費為一百九十九美元,被告係
按日支生活
費二百零四美元申報;以九十年八月之月平均美元對新台幣匯率
(約一比三一點六一五三)計算,加上機票費用,亦遠超過得聲
請補助之五萬元等為據,認被告應無浮報出差旅費
詐欺取財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見原判決
正本第九頁理由欄三之㈢
)。然(1)被告明知鎮代會於八十八年、九十年,對於該會代
表出國考察之預算係編列為每人三萬元、五萬元乙事,既為原判
決所確認;則無論被告於各該次考察時,實際上得申報之日支生
活費數額如何,均不得支領超過該預算數額之出差旅費,
乃屬當
然之理。原判決徒以被告原得以申報較高數額之日支生活費,即
認被告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意,殊嫌速斷。(2)原判
決對於公訴意旨㈠所指,林張秀娥、曹乾舜只購買機票及林張秀
娥事後並未出國考察;以及公訴意旨㈡所指,林張秀娥、曹乾舜
只購買機票及林張秀娥、薛文進事後並未出國考察等各節,是否
屬實?被告何以得將林張秀娥、曹乾舜購買機票以外之出差旅費
取走?又林張秀娥、薛文進並未出國考察,
彼二人何以仍得報領
出差旅費?且所報領之出差旅費竟得以由被告取去?此等攸關認
定被告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未加
論述;乃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理由欠完備之違法。(二)
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四
萬七千一百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外,尚包括要求林
承烈(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開立不實之三十萬元、
四十五萬元代收轉付收據(見第一審卷一第二頁、第三頁
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一、二)。據此,被告就林承烈開立不實之代收轉付
收據,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既被訴與林承烈有
犯意聯絡,並由林承烈實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係共同
正犯?自應予判明。
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於判決內說明論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三)原判決就公訴意旨㈢部分,於理由欄三之㈦
援引陳美燕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
證人即鎮代會技工藍玲珏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說明:系爭報告書係陳美燕委請藍玲珏繕
打製作,參加人員名單有誤載情事,或係出於陳美燕一時疏忽所
致;被告僅在系爭報告書上核可,尚難僅憑此一情事,遽認被告
在主觀上「明知」系爭報告書係不實之登載等情(見原判決正本
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然依卷內資料:系爭報告書之封面(將
薛文進誤載為「陳文進」)、報告提要及審核表所記載之出國人
員均包括林張秀娥、薛文進,且記載彼二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及
電話號碼(見第三八四一號
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
倘若無誤,得否謂係陳美燕一時疏忽所致,實非無疑。矧林張秀
娥、薛文進就此次考察均已申報出差旅費,並由被告核可;有彼
二人之出差報告單、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
可參(見第三八四
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被告對於系爭報告書虛
列林張秀娥、薛文進為出國人員乙節,是否仍得諉稱不知情,亦
不無斟酌之餘地。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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