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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劉文奇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劉文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 判決僅自「代銷契約書」上之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豪公司)「代表人」一欄由上訴人簽署立論,就代銷契約書上 之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代表人一欄內亦係由 非鼎康公司代表人之施銘豐簽署之事實,恝置未論;已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代理信豪公司與鼎康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契約書之前, 已獲信豪公司負責人陳永泉之口頭授權,有其後補發行銷代理授 權書可憑。因雙方後來發生債務糾紛,陳永泉因而翻臉不認人, 始否認授權之事。另證人邱瑪莉為陳永泉配偶,施素玲為信豪公 司股東,均為推卸履約責任而否認授權之事。其三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述,均屬不實,而無憑信性。原判決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信豪公司代 表人陳永泉有以口頭同意、授權其以信豪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本 件代銷契約書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代理信豪公司與鼎康公司簽 訂系爭代銷契約書之前,已獲信豪公司負責人陳永泉之口頭授權 ,有其後補發行銷代理授權書可憑,系爭代銷契約書並非上訴人 偽造,陳永泉、邱瑪莉、施素珍否認授權之證詞均屬不實,不具 憑信性,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俱 不足採,詳予指駁論述。並說明:上訴人係向信豪公司以買斷轉 賣方式,銷售騎馬韻律椅按摩器予鼎康公司,上訴人並以千孟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提示兌領鼎康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支票;且上 訴人與鼎康公司簽立系爭代銷契約書時,信豪公司與上訴人間確 無行銷代理授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雖上訴人後提出行銷代理授 權書,用以證明有經授權。然邱瑪莉在該行銷代理授權書上用印 ,並未得陳永泉之授權或同意,已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 據。又縱認陳永泉同意由邱瑪莉在行銷代理授權書上用印,惟觀 諸該授權書約定之內容:如須以信豪公司名義使用印章蓋用簽約 文件時,仍須由信豪公司、陳永泉用印,上訴人並不得自行蓋用 信豪公司之印章等旨。則上訴人在與鼎康公司簽訂代銷契約書時 ,擅自使用信豪公司之印章蓋用其上,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一)、(二)及其 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對代銷契約 書上鼎康公司代表人欄代表人施銘豐是否亦由上訴人簽署一節, 於判決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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