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長青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
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六一五、二三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柏長青(下稱
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
所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無故入侵
告訴人台灣惜時有限公司(下稱惜時公司)之
電腦,無故刪除、變更其電腦紀錄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又自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於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三十二次各以一行為無故入
侵
告訴人之電腦,無故刪除、變更其電腦紀錄及業務侵占等
犯行
,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
依
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犯等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改判論被
告以(連續)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九月;附表二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以業務
侵占三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犯罪行為時間自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前八次犯行
,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各該次
所示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被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部分,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一)、
原判決理由乙之三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非同一日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多次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紀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
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罪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等情。然於其理由乙之
四卻謂:「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前同一日內多次所犯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
錄、業務侵占之犯行,未論以
接續犯一罪,
容有未洽。」云云。
對於究應論以連續犯抑接續犯,前後所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二)、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月,原判決改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其理由欄僅稱:「被
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應與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後單獨論罪之各業務侵占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云云。並未具體說明為
何改定較第一審有利於被告之應執行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三百五
十九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罪。其認定被告之犯罪手
法係:利用窺知告訴人公司會計電腦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並刪除、變更電
腦系統登帳資料之電磁紀錄,以達侵占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向客
戶收取貨款欄位所載稱之貨款數額之目的。原判決既引用其附表
一、二之記載其為事實之認定,則各該附表內容即係其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查附表一「單號」(即收款單號碼)欄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之三筆資料,「收款金額」欄均載為「0」,原判
決既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則被告此三次行
為,究係構成
詐欺未遂或不構成犯罪?如構成詐欺取財罪,則收
款金額為「0」,應如何說明?未見原判決就此說明,自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載述:「被告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非同一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業務侵
占、多次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等由。其完全未論及被告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之罪責。
又就附表一,前揭「單號」欄記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三筆
資料,「收款金額」均載為「0」,如何構成詐欺之連續犯?亦
未於理由中說明,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一)、附表一「單號」欄000000000000號
備註欄記載:「內容紊亂查不到」,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皆
記載為「無銷帳內容」,顯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刪改各該部分電磁
紀錄之犯行。被告於原審
聲請傳訊
證人即管理該電腦報表之張新
妍,以證明該情形
錯誤。原審未予
傳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
詎其(被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之概括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用多次向惜時公司會計人員張新妍查
詢自己執行銷售業績之機會,趁機偷窺查知惜時公司會計登帳系
統之帳號及密碼」等情。其理由欄雖亦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前非同一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多次無
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應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後單獨論罪之各業務侵占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云云。然原判決主文與附錄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就附表一部分卻僅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與
事實、理由欄所載連續業務侵占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
詞。惟按:(一)、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始足當之;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意旨〈一〉
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所述原判決理由乙之三部分,旨在說明被
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前所犯,如附表一(即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所犯)部分,多次犯
行有連續犯之適用。至其理由乙之四,則在敘明被告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前,同一日內所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非就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認應論以接
續犯。其前後所述尚無矛盾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其所定執行
刑,未逾
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
減得之刑為基礎,敘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等由,核其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最長
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所規定之刑期,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法,亦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三)
、(四)係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應否成立詐欺(按應係業務侵
占之誤寫)罪之認定有誤,原判決就各該部分何以應論以詐欺(
按應係業務侵占之誤寫)之連續犯,未加說明,且未論及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部分之罪責云云,均非就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有所指摘,尤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
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卷查依告訴人
公司之正常登帳系統頁面範例顯示,收受款項後當日即應登帳,
因之在正常登帳之情形,其「收款日期」與「系統建檔日」係同
一日,已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於第一審陳明,並有該正常登帳系統
頁面範例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四五頁背面、第四七頁
)。而附表一「單號」欄記載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者,各該部分所載「收款日期」、「系統建
檔日」均不同,是各該部分電腦紀錄均已被更改甚明。原判決綜
核被告之
自白,告訴人之代表人邊思婷之指訴,及卷附正常登帳
系統頁面範例、虛偽登帳系統頁面範例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就前揭部分,確有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之犯行;並於
理由內敘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新妍(原判決誤寫為張新研
),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乙
、一)。所為論述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原則,尚無不合,不得據
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五)、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理由之說明,
及所引科刑法條,就附表一部分其係認「被告所犯之連續業務侵
占、連續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此部分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
用科刑法條,均係連續業務侵占,並無錯誤,雖主文載為「柏長
青犯業務侵占罪,處……。」僅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
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
意旨(二)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次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
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
,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及被告對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部分所提起之第
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業務侵占、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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