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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長青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六一五、二三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柏長青(下稱 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無故入侵告訴人台灣惜時有限公司(下稱惜時公司)之 電腦,無故刪除、變更其電腦紀錄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又自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於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三十二次各以一行為無故入 侵告訴人之電腦,無故刪除、變更其電腦紀錄及業務侵占等犯行 ,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改判論被 告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九月;附表二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以業務 侵占三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犯罪行為時間自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前八次犯行 ,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各該次 所示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部分,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 原判決理由乙之三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非同一日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多次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紀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 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罪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等情。然於其理由乙之 四卻謂:「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前同一日內多次所犯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 錄、業務侵占之犯行,未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云云。 對於究應論以連續犯抑接續犯,前後所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二)、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月,原判決改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其理由欄僅稱:「被 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應與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後單獨論罪之各業務侵占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云云。並未具體說明為 何改定較第一審有利於被告之應執行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三百五 十九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罪。其認定被告之犯罪手 法係:利用窺知告訴人公司會計電腦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並刪除、變更電 腦系統登帳資料之電磁紀錄,以達侵占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向客 戶收取貨款欄位所載稱之貨款數額之目的。原判決既引用其附表 一、二之記載其為事實之認定,則各該附表內容即係其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查附表一「單號」(即收款單號碼)欄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之三筆資料,「收款金額」欄均載為「0」,原判 決既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則被告此三次行 為,究係構成詐欺未遂或不構成犯罪?如構成詐欺取財罪,則收 款金額為「0」,應如何說明?未見原判決就此說明,自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載述:「被告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非同一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業務侵 占、多次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等由。其完全未論及被告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之罪責。 又就附表一,前揭「單號」欄記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三筆 資料,「收款金額」均載為「0」,如何構成詐欺之連續犯?亦 未於理由中說明,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一)、附表一「單號」欄000000000000號 備註欄記載:「內容紊亂查不到」,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皆 記載為「無銷帳內容」,顯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刪改各該部分電磁 紀錄之犯行。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管理該電腦報表之張新 妍,以證明該情形錯誤。原審未予傳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詎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之概括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用多次向惜時公司會計人員張新妍查 詢自己執行銷售業績之機會,趁機偷窺查知惜時公司會計登帳系 統之帳號及密碼」等情。其理由欄雖亦載述:「被告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前非同一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多次無 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應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後單獨論罪之各業務侵占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云云。然原判決主文與附錄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就附表一部分卻僅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與 事實、理由欄所載連續業務侵占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 詞。惟按:(一)、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一〉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所述原判決理由乙之三部分,旨在說明被 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前所犯,如附表一(即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所犯)部分,多次犯 行有連續犯之適用。至其理由乙之四,則在敘明被告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前,同一日內所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非就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認應論以接 續犯。其前後所述尚無矛盾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其所定執行 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 減得之刑為基礎,敘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等由,核其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最長 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所規定之刑期,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法,亦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三) 、(四)係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應否成立詐欺(按應係業務侵 占之誤寫)罪之認定有誤,原判決就各該部分何以應論以詐欺( 按應係業務侵占之誤寫)之連續犯,未加說明,且未論及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部分之罪責云云,均非就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有所指摘,尤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 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卷查依告訴人 公司之正常登帳系統頁面範例顯示,收受款項後當日即應登帳, 因之在正常登帳之情形,其「收款日期」與「系統建檔日」係同 一日,已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於第一審陳明,並有該正常登帳系統 頁面範例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四五頁背面、第四七頁 )。而附表一「單號」欄記載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者,各該部分所載「收款日期」、「系統建 檔日」均不同,是各該部分電腦紀錄均已被更改甚明。原判決綜 核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代表人邊思婷之指訴,及卷附正常登帳 系統頁面範例、虛偽登帳系統頁面範例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就前揭部分,確有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之犯行;並於 理由內敘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新妍(原判決誤寫為張新研 ),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乙 、一)。所為論述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原則,尚無不合,不得據 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五)、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理由之說明, 及所引科刑法條,就附表一部分其係認「被告所犯之連續業務侵 占、連續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此部分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 用科刑法條,均係連續業務侵占,並無錯誤,雖主文載為「柏長 青犯業務侵占罪,處……。」僅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 意旨(二)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 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 ,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及被告對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部分所提起之第 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業務侵占、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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