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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鈺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變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方鈺綺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 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 ,即不能謂為違背經驗法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者,即不得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原判 決以公訴意旨略稱:黃文堂(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任職設於改制前高雄 縣○○鄉○○○路之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明誠站(下稱加油 站),接續擔任領班及站長職務,負責站內人事行政及查核帳務 ;被告則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任職 該站會計,負責站內帳務管理及製作帳冊。因加油站發行每公升 降新台幣(下同)二元之套卡(下稱折扣卡),客戶持折扣卡加 油時,加油員會在電腦上輸入該卡之代碼(下稱代碼),加油後 ,電腦即自動列印經折扣後金額之發票;惟因加油員偶會忘記輸 入代碼,致有電腦內登載之折扣金額與實際折扣金額不符情形, 所以當日各班領班需在電腦上修改當日班報表「折扣」欄內之金 額,以與實際折扣金額相符,再列印交會計即被告彙整以製作日 報表(即綜合日報表,下稱日報表)。詎被告及黃文堂竟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由被告在電腦上變更當日各班領班在渠 等當班之班報表內輸入之折扣金額,據以製作日報表,並列印由 黃文堂查核會簽後,陳送加油站負責人審核。被告據日報表製作 之月報表(即綜合月報表,下稱月報表)及損益報告表,亦均交 由黃文堂查核會簽後,陳送加油站負責人審核。被告竟以此方式 ,浮報上開期間內每日之折扣金額,致加油站於上開期間內應收 帳款均有短收,而將該浮報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七十九萬一千八 百四十二元。被告及黃文堂為掩飾上開犯行,並將電腦內「歷史 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刪除,以防他人查悉被告曾將上開期間內 折扣金額之電磁紀錄予以變更之情事,足生損害於加油站。嗣因 加油站經理李杰迅(原名李明峰)發現折扣金額異常且有虧損,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查帳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刪 除、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杰迅、加油站之領班王 誠輝、陳思翰、會計張婷婷、李佳樺,加油站帳務系統設計維修 廠商黃明忠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之手寫筆記(下稱手記本)、 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 之日報表、月報表、損益報告表、期間內之發票號碼等,為其論 據。惟查:㈠、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偽造準文書及無故刪除、 變更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伊每天均有核對繳款現金及帳目等, 只要繳回之金額和班報表上之金額相符,即於隔日印出日報表, 交給黃文堂以及李杰迅核對,電腦所列各筆折扣交易,僅在加油 員有按代碼時才會顯現,若加油員未即時按折扣鍵,加油員會告 知當班領班,由領班重新開立折扣後之發票給客人,並修改班報 表上之折扣金額,原發票及折扣卡則會收起來放在袋子交給伊, 伊再依據電腦交易明細筆數及實際回收之折扣卡,記錄在手記本 內;該手記本係應老闆要求大概計算回收套數,僅大約計算,一 開始有一張一張算,後來用整疊方式大略估算,手記本所載之折 扣筆數只是大概值等語。且領班徐金源、李柏憲亦均證稱:領班 都有密碼可登錄電腦製作、修改班報表,有時且會直接使用上一 位領班已登錄的密碼作修改,領班通常都知道站長黃文堂之密碼 ,有時會用站長密碼登錄電腦查詢。又稱:若客人持折扣卡加油 而加油人員漏未輸入代碼,則該筆折扣交易即不會顯示在電腦裡 ,此時就要將原發票作廢,以手算折扣方式,重開發票;開新發 票沒有再按折扣按鍵,漏掉之折扣金額會由領班在(電腦)班報 表上作更改,使金額相符後,再併同作廢發票和折扣卡一併交給 會計各等語。足認在加油員漏未按下折扣鍵而採補登折扣方式時 ,電腦所列之折扣交易之筆數會與實際折扣交易之筆數不符,且 各領班均知悉黃文堂之密碼,而得以之登錄電腦更動電腦紀錄。 則得否逕以該電腦紀錄曾遭刪除,而電腦歷史折扣交易筆數(本 院按:即告訴人提出之「折扣交易細目」)與手記本、班報表、 日報表折扣金額不符,遽認不符之金額,均係被告不實登載、刪 除電腦紀錄所致,已有疑義。㈡、李佳樺證稱:被告列印日報表 並交由黃文堂審核後,即呈報給加油站老闆等語,與被告所辯相 符。則被告是否不實記載折扣金額,李杰迅得於次日審核確認。 但被告任職期間,乃至其離職以迄本案告訴提起相隔之五個月之 期間內,李杰迅及其父親即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李威龍均未察覺 、未曾質疑,甚且在該期間,將折扣卡全數燒燬,致事後無法與 相關資料比對,有違社會常情。得經手班報表、知悉站長密碼之 人既有多人,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無法判斷是否係 因補登或不實登載致折扣金額不符。至於李杰迅指稱其僅作書面 審核,未實質審查,只看發油量及所收取之現金,並未接觸現金 及其他資料云云。尚非被告所得過問、預期及控制。自不得以李 杰迅未實質審查報表為由,逕將加油站電腦所登載之折扣金額與 實際折扣金額不符之責任,加諸在被告身上。㈢、領班陳思翰雖 稱:伊每日補登折扣金額大概在二百元至三百元,一天不可能到 一千元,伊事後去查前帳才知道一些帳目不符的狀況,因為帳目 都是交給會計,如果領班有出錯會計會跟領班說,但是被告都沒 有跟伊說,所以可能是被告動手腳。領班王誠輝亦證稱:被告離 職後,有一陣子因浮動油價的關係,加油人暴增,有些持折扣卡 客人,加油員沒有輸入代碼,或加油員沒收到錢,導致當時差額 太大,伊去查前帳才發現之前虧空那麼多錢,而伊擔任領班時需 要補登金額不超過一千元各云云。然補登折扣之金額若干,胥視 加油員漏按折扣鍵,或客人加油後才出示折扣卡之次數多寡而定 ;自無法以每班補登折扣金額之多寡,作為判斷被告是否不實登 載之依據。而張婷婷證稱:折價券(折扣卡)之銷售數量並無紀 錄,領班做的班報表及補登後之折價券都沒有留存。黃明忠亦證 稱:該帳務系統之帳號登入紀錄已被刪掉而無留存等語。陳思翰 、王誠輝上開證述,尚乏積極證據佐證,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諭知其無罪。經核原判決係 審酌卷內資料,而為綜合論斷,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說明,並無悖 離事理及一般經驗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加油站推出之優惠方案,為每公升折扣二元,每次限用折 扣券一張,並以加油五十公升為上限,即每張至多折扣一百元。 依卷附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五月之電腦原始資料(即「折扣 交易細目」)所示之「折扣筆數」及「合計折扣金額」,可知平 均每筆折扣金額均不超過八十三元。惟經比對被告製作之月報表 及手記本上所載之折扣筆數,可知上開期間內,平均每筆折扣金 額均達數百元,甚有高達四千九百十六元者;換算每輛車之加油 量則達百餘公升、數百公升,乃至二千餘公升,顯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被告及黃文堂並均坦承「(被告是否主張電磁紀錄有 遭到變更但不是二位所為?或主張從未遭變更)承認除折扣外, 尚有其他電磁紀錄有遭到變更」等語。乃原判決就上述足以證明 被告浮報折扣金額之證據及被告之自白,未加斟酌,亦未敘明不 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未斟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 誤。㈡、被告供承手記本係其所載,並曾主張:「加油站會計製 作手記賬冊之目的,在於加油站負責人希望能估算回收之套卡( 折扣卡)數量,故由會計每日依據班報表及補登之折扣卡數,計 算回收之折扣卡數量,業經證人張婷婷證述在卷,準此,會計( 被告)手記賬冊所載之折扣筆數應為當日加油站實際之折扣數量 」等語。足認被告自認手記本所載之扣押交易筆數實在。亦即手 記本所記載折扣筆數,係電腦所載原始折扣筆數加上補登筆數之 總和。被告其後雖改稱係以堆疊方式概算張數云云。然原判決就 上開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證據,並未斟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徐金源及李柏憲之證述,各領 班雖有權修改班報表上漏載之折扣金額,惟仍須檢附足以證明差 額之折扣卡、作廢發票等文件供會計審核,且實際上交出去的錢 ,須與班報表上計算之金額相符,各領班並非最終經手金錢與班 報表之人,被告才有權作日報表。足見卷附日報表、月報表上折 扣金額異常之情形,顯非領班所為。原判決就上開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之證詞,亦未斟酌、說明理由,而逕認各領班均有修改班報 表之可能,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指陳思翰、王誠輝在偵查中之證詞係單方面臆測。然 王誠輝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如何得知被告等 人侵占之事)95年7月間,因為油價調漲,有很多人去加油,黃 文堂和方鈺綺有留下來幫我們結帳,他們有跟我們說少了六千多 元,之後他們用電腦更改後,報表就沒有誤差了」等語。亦即當 日結帳誤差之六千餘元,經被告與黃文堂在電腦上更改後日報表 上即無誤差情形,此與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日報表上「誤差金額」 欄記載為「0」之情形相符。上開證詞係王誠輝目睹被告與黃文 堂在電腦上更改日報表資料,屬於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原判決未 說明何以不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觀諸九十五年七月 七日報表,可知「班別2」及「合計」二欄所載之「誤差金額」 ,均記載為「-1187」(見卷外書證即附件九最後一頁)。上訴 意旨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且加油站平日之折扣交易多僅在一百餘 筆至二百餘筆間,然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則達五○七筆(「折扣交 易細目」之記載)或五一九筆(手記本之記載),確屬明顯增加 (以上見卷外附件一至附件十之細目、報表及手記本)。而加油 站確偶發生誤差,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誤差金額」達「 -7919」元外,其餘多在數百元至一千餘元間(見卷外證物附件 三即九十四年十二月資料、附件八即九十五年五月資料)。則被 告及黃文堂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因加油人數倍增而留下幫忙加油 人員結帳並發見金額異常,似不違常情。且渠等若發現誤差並於 電腦上更改,何以報表上仍有前述誤差情形?況王誠輝所指之誤 差原因似與被告或黃文堂無關,與起訴書所指被告、黃文堂為達 侵占目的而更改電腦上之紀錄之情形更屬不同。足見王誠輝之證 述非屬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取捨之理由,與法律規定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有間,自不得指為違法。其次,「折扣交易 明細」所載之折扣交易筆數,不含加油員漏登代碼而補登之交易 ,已如前述,則被告手記本所載之筆數大於「折扣交易明細」所 載者,本屬正常。且比對二者,曾發生手記本所載遠低於「折扣 交易明細」所載情形(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前者為一三八筆,後 者為一七○筆錄)。參酌被告陳稱:我只核對繳款的現金、信用 卡資料及核對帳目,只要繳回的錢和報表的錢一樣,我就列印報 表;又稱:各班報表金額比較沒有核對,沒有在對折扣金額的帳 各等語(見第一審審訴字第五八七五號影印卷第二五頁、第一審 訴字第二七一號影印卷內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筆錄第十一頁)。足 見手記本之記載是否即係實際折扣交易筆數,不能無疑。而本件 回收之折扣卡已全數銷燬,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作廢之發票,其 作廢原因不一或多已模糊不能辨識(見第一審九十年度審訴字第 五七七五號影印卷第六四頁以下之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發票)。 致已無從查證確切之折扣交易筆數。加以有權更改班報表或使用 電腦更動資料者,除被告外確另有他人。原判決既已就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並調查所得,敘明何以尚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之心證理由,進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 上訴理由。其關於得上訴本院之變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刪除、變更 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及業務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對此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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